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
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街二小段第791之2地號(持分1/2)等12筆土地(分割前 之持分)與訴外人林茂雄(提供建築資金)合作建築房屋, 遂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土地 合併、分割等登記事項。嗣民國81年3月2日因合建房屋之需 要,原前揭吳興街二小段791之2地號之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後 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持分6653/10000(下稱系爭土地),訴 外人林茂雄取得應有持分3347/10000;85年2月9日被上訴人 與林茂雄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可分得之七戶房屋,其中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街600巷76弄96號2樓、3樓、5樓及96號地 下室停車位,均係坐落於上開791之2地號上(同基地尚有訴 外人林茂聰所有之同小段784之7地號),詎被上訴人至今仍 未依委任之本旨將系爭土地與同基地之784之7地號辦理合併 ,再依被上訴人與林茂雄分得建物之比例分割持分,並經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系爭土地屬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所有 權狀,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 ,且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之委 任契約,則被上訴人占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其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二小段第 791之2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應有部份為6653/10000土地所 有權狀乙張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因居間協調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清儀 合資購買訴外人周三才繼承人鄭明彩等之土地,與訴外人林 茂雄合建等相關事宜之事實而遭被上訴人積欠酬金新台幣( 下同)185萬元,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持有系爭 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應給付與其之酬金債務間,乃屬同一
之事實關係,二者顯具有牽連之關係。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之酬金債權,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8條規 定,在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酬金及利息之前,對於系爭所有 權狀主張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 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補稱: ㈠兩造間確認留置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更㈡字第9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185萬元,及自民國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 於96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則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開金額後(或同時),再予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方符 誠信原則。原判決對於上述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記 載法律上意見,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庭辯論,被上訴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辯論,依法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惟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至97年3月6日上訴人未到庭辯論 ,被上訴人則委任朱俊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朱律師並未 到庭,而是其委任之複代理人陳韻鸚出庭,經原審禁止陳韻 鸚為複代理人,則本件在朱俊雄律師未到庭時,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規定,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自無再由朱律師 委任陳韻鸚為複代理人之餘地,原審於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之 效力後,再續行訴訟,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600號判例意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就其間存有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兩造間確認留置權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 決上訴人就系爭權狀無留置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更㈡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 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請求返還系爭權狀,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於97 年3月7日朱俊雄律師未到庭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 ,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先給付上開金額 後(或同時),始能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爰依序審酌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發生視為 撤回其訴之效力,原審法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級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600號判例意旨云云。查原審97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原雖委任曾國龍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原審亦向曾國龍律師送達,然曾國龍律師於開庭前一 日已呈遞解除委任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58頁),當次庭期 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委任朱俊雄律師,故朱律師委複委任陳 韻鸚不合法,認雙方均未到庭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5頁) 。經依職權續行訴訟,原審改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日開庭被上訴人當庭呈遞乙○○委任朱俊雄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及朱俊雄律師授與陳韻鸚複代理權之委任狀, 且複代理人陳韻鸚已到庭,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雖原審嗣 後禁止朱俊雄律師委任陳韻鸚為複代理人並訂下次庭期(見 原審卷第264頁),則該次開庭複代理人陳韻鸚仍應屬有權 代理,僅之後不得再為本件複代理人,核與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辯論有別,是上訴人謂本件於97年3月6日已生民 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或第2項視為撤回 訴訟之情形,並無理由。
㈡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權狀有留 置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臺灣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10號等判決謂「不 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 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適宜 為留置標的」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5頁、198頁、210頁),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留置權不存在,即屬可信;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兩造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洵屬有據;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權狀 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報酬(即185萬元及自86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義務,二者並非立於 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委不足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應先給付報酬(或同時)始能請求上訴人返 還權狀,否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兩造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復無留置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之占有即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
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