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330號
TPDV,97,簡上,330,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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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宙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被上訴人所 有台北市○○區○○路二段211號地下一樓,租期自民國 (下 同)95 年4月17日至101年4月16共五年,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 同)138,000 元,保証金276,000元,雙方訂有租約並經公証 。惟因出租屋漏水影響租賃使用,被告雖進行修繕,但仍無 改善,漏水問題一直存在著。嗣承、出租雙方乃於95年8月 17日解除租賃契約,依該解約同意書第一條約定「甲乙丙方 三方同意自簽訂本同意書日起解除原訂租約,並約定最遲壹 個月 (自簽訂本解約同意書日起算)為乙丙方遷移之緩衝期, 屆時乙丙方須全數清空,否則甲方將視同廢棄物處理」。茲 因上訴人覓他處不易,致無法依上開解約同意書約定期限遷 出,95年10月17日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之存証信函要求上訴 人立即搬出並表示延期占用期間除按原月租金138, 000元計 算不當得利至搬遷日止外,並加計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且聲明自保証金中扣除。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搬出後, 於95年12月16日發函要求返還已支付892,000元,被上訴人於 95年12月26日函覆表示同意返還697,126元,惟仍堅持延期期 間應按原租約月租138,000元計算,上訴人不同意,再函請被 上訴人應返還185,650元,惟被上訴人僅函覆同意再還9,700 元,其餘拒不返。解約後之逾期遷讓期間二個月,雙方無租



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同意按原來之使用,給付不當得利2萬元 。上訴人發函雖不否認租金減為每月5萬元,但係上訴人員工 認知錯誤,已於起訴狀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綜上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456,000元,計算如下: 1、被上訴人已收受原告七個月原租金及保證金1,242,000 元;
2、上訴人同意扣除786,000元;
(1)使用期間費用95年4月17日至9月17日共5萬元。 (2)延期期間二個月共2萬元。
(3)95年7月水費300元、9月272元、11月263元及7月電 費6,139元、11月300元
(4)95年11月大樓管理費1,900元。 (5)95年12月25日退還被上訴人697,126元。 (6)96年元月退還9,700元。
以上計算,同意扣除786,000元。本件承租人宙思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本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保證金餘額456,000元 (1,242,000-786, 000=456,000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民國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95年4月17日至9月16 日期間之租金, 係合意酌減為每月5萬元;且本件依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上 訴人最遲應於95年8月17日簽訂同意書起1月內亦即95年9月17 日之前搬遷完畢,惟上訴人卻於95年11月17日始完成搬遷, 顯已違約二個月,上訴人應償還二個月租金合計276, 000元 ,及同契約第六條第2項違約處罰之約定,償還上述租金數額 一倍之違約金276,000元。惟上訴人非但未予以償還,卻反訴 請被上訴人返還456,000元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6,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宙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被上訴 人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211號地下一樓,嗣於95年8 月17日解除租賃契約,簽訂房屋租賃解約同意書,且上訴人 已收受被上訴人七個月租金及保證金1,242,000元,且就95年 7 月水費300元、9月272元、11月263元及7月電費6,139元、 11 月300元95年11月大樓管理費1,900元、95年12月25日退還 被上訴人697,126元、96年元月退還9,700元同意扣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及解除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扣款金額中每月租金為1萬元及延遲搬出 之損害亦為1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兩造酌減之租金金額為何,終止租約後之遲延搬遷損害 如何計算?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就95年4月17日至9月16日期 間之租金,係合意酌減為每月5萬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莊耀辰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且 為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 頁),自堪採信;至證人王金霖到庭結證稱:關於95年4月17 日至9月16日期間之租金,係指全部期間5萬元或每月5萬元, 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明。且上訴人二次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均分別載明每 月租金減為五萬元,復要求延遲搬遷之損害金亦以每月五萬 元計算,其中甚至詳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等情以觀(見 原審卷第12、13、14至16頁),此涉及公司帳款請求,斷無 公司員工任意決定,更無認知錯誤,上訴人主張錯誤意思表 示云云,要不可信。又依兩造解約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原 告最遲應於95年8月17日簽訂同意書起1月內亦即95年9月17 日之前搬遷完畢,惟原告卻於95年11月17日始完成搬遷,顯 已違約二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既已合意將 租金減為5萬元,上訴人於合意減少租金後遲延二月搬遷之 租金應為10萬元,始為允當,此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信 函往來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1 萬元計算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雖以依原租約約定上訴 人違約應加倍賠償云云,然原租賃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係指 承租人違約之情形,而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已 就各自應負擔之費用部分結算(見上開解約同意書第4條) ,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自無上開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費用,應扣除上訴人所應給付上開5個月 租金250,000元及違約二月賠償10萬元共35萬元,然上訴人 已將此部分扣除7萬元,故應就上訴人之計算式再扣除28 萬 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96,000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諸租賃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 證金196, 000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要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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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宙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