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七四一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由原審被告宋士傑(未經上訴,業 已確定)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 紙(以下簡稱系爭三紙支票),系爭三紙支票原為被上訴人 基於交易關係而轉讓予訴外人何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何霖 公司),之後訴外人何霖公司為清償該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 ,因而再將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嗣後經上訴人 屆期提示系爭三紙支票,均未獲兌現,上訴人爰依據票據關 係,請求宋士傑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宋士傑並 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而被上訴人公司雖曾向訴外人何霖 公司訂貨,雙方確有交易關係,然被上訴人係於百貨公司設 櫃營業,銷售對象均為一般消費者,百貨公司亦以匯款方式 結帳,故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收受客票,對廠商付款亦以被上 訴人公司之支票付訖,並無背書轉讓任何票據。因此,被上 訴人並未於系爭三紙支票背書,系爭三紙支票其上被上訴人 公司名義及負責人甲○○名義之印文,均非真正,上訴人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無理由 等語。
三、原審判決宋士傑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票款與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關於宋士傑部分,因宋士傑 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持有宋士傑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系爭三紙 支票背面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背書,後經上訴人屆期提示 系爭三紙支票,然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事,有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原審卷 宗第七至十頁參照),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先予確認。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紙支票之背書人,應本 於票據關係對於上開票款及利息與宋士傑負連帶清償之責, 則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 與本院所應審查者,系爭三紙支票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 背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三紙支票是否應就系 爭三紙支票負背書人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是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三紙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然 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並未於系爭三紙支票上背書,系爭三紙 支票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印文並非真正,則揆諸上開法文 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對系爭三紙支票其上被上訴人名義背 書之真正,即應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向訴外人何霖公司買受貨 物,故將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何霖公司,並提出 訴外人何霖公司所開立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三 張(編號: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及訴外 人何霖公司所出具之票據明細表一份為證。然查,被上訴人 並不否認該公司與訴外人何霖公司間有交易往來,前已述及 ,又查,被上訴人因向何霖公司訂購女鞋,訴外人何霖公司 因此開立上述三張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一事,亦有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所檢具之說明書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宗第七十、七十一頁),是上開三張發票雖然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何霖公司間有上開交易無訛,又依據上開票 據明細表之記載,系爭三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前揭三張發票所 載之貨款,然上開票據明細表係由訴外人何霖公司所自行製 作,其真實性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何霖公司 用以支付上開三張發票所載之貨款,此外,另佐以被上訴人 係以現金而非系爭三紙支票支付上開發票所載之貨款,此有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所檢具之帳款明細及定期(
儲蓄)存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八十五頁至 八十九頁)。綜上,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三張及票據 明細表一份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三紙支票其上被上訴 人名義印文確屬真正,以及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轉 讓予訴外人何霖公司。
七、再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之被上訴人名義之背書, 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屬偽造,已提出該公司往來銀行即台北 富邦銀行營業部之印鑑卡(見本院卷宗第一百十二頁)一份 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肉眼觀之,系爭三紙支票被 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文,與上開印鑑卡其上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印文,均不相符,上訴人對此一勘 驗結果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屬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三紙支票 背書,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紙 支票之背書人,應與發票人宋士傑就上開票款與利息負連帶 給付責任,即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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