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觸犯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併褫奪公權二年),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刑期起算,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緣甲○○之友人乙○○曾因經濟之需向甲○○借 用支票週轉,甲○○乃簽發票號:F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一五一號「金義美冰店」前,當面親交予乙○○。嗣甲○ ○心生反悔,又不便向乙○○索回票據,竟基於誣告之意思,明知前揭支票並未 遺失,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往付款行庫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 三信),以該支票在九十年四月十日許,於高雄市○○○路三一九巷五號遺失為 由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於同日(五月十八日)該管警察機關 ,據以請求協助偵查不特定之執票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他人犯罪。嗣因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上開支票交付友人趙長順調現週轉 ,經趙某輾轉託交友人陳龍俊代為提示,經陳妻陳蔡珠香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持上 開支票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經武分行提示時,因支票已通報掛失止付不獲兌 現,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票據之人乙○○、趙長順、 陳龍俊、陳蔡珠香諸人於警訊供陳輾轉取得支票,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相符,並有 系爭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影本、遺失支票申請書、掛失止付支票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在卷足佐,均核上述證據資料均與被告自白情事相脗合。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 並未遺失,但於向付款行庫申辦止付之同時,報警請求警察機關協查票據下落及 執票人資料,並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有該所函 文附卷足參,即足以使不特定之執票人,受偵辦涉嫌侵佔遺失物之罪嫌,被告即 有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意圖已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前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復因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併褫奪公權二年),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刑期起算,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 有多次犯罪前科、輕忽法紀)、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