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80號
KSDM,91,易,1780,200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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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始執行完畢, 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 與羅春彥(另案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 進入僑紘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振塊)所有,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 九五八號未上鎖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僑 紘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鋁門窗框九十二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 ),再由羅春彥騎乘未懸掛車號之機車進入上開建築物,將竊得之鋁門窗框裝入 大型帆布袋後,搬運至羅春彥騎乘之機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犯罪所有之手電筒一支;乙○○復承同一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侵入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縣仁武鄉○○村○○路二四九號之房屋內(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鋁門窗條,合計三十公斤,得手後,適為路人發覺報警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 被告羅春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父親李文振、證人即僑紘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振塊之媳婦宋雪珍於警訊中指 述鋁門窗條失竊之情節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 及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竊取僑紘建設 有限公司鋁門窗框之犯行,與羅春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乙○○竊取 僑紘建設有限公司鋁門窗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審酌被 告乙○○,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應執行至九十四



年二月七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假釋中更犯罪,惟 念其犯後自始坦然承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 害尚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手 電筒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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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