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東泰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 )購買一九九0年式HTACHI、一九九二年式KONATSU、一九九三年 式KONATSU挖土機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三百零二萬四千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十五日以支票繳款十二萬六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 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五號,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 ,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乙○○在取得 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八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就未依約繳款,拒不繳餘款二 百零一萬六千元,並自不詳時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 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合迪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合迪公司代理人 丙○○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經濟 部工業局函及登記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為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本罪 之特別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 告乙○○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上開機具原即停放伊公司所承攬之工地,並 未曾停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五號,況所約定停放之地點,並不可能停放 上開大型機具,故根本無遷移挖土機等情。經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東泰工 程行與合迪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等情,有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卷 可憑,是以,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為東泰工程行,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 易法上之債務人,自無該當該法第三十八條構成要件之可能。次查,東泰工程行 與告訴人約定上開挖土機停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五號,亦有上開附
條件買賣契約在卷可參,並有就停放地點拍照存證,此有照片一幀附卷可參,依 告訴人所提上開挖土機照片三幀,比對卷附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五號周邊相 關景觀之照片一幀,上開挖土機三部確無法於訂約之初即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四五五號,應可認定。是合迪公司於簽訂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應明知上 開挖土機三部並非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五號,縱該契約定「標的物存 放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五號」,約定地點事實上根本無法停放標的物 ,即無所謂將標的物為遷移約定地點之問題,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停放地點,亦與事實尚屬有間,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遷移標的物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四、至於被告是否涉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明知標的物停放之地 點並非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五號,仍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使經濟部工業局 登載於文書中並核發證明),及是否已將上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處分,上開部分 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