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陳春昌,並靠行於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駕駛聯結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 晨時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KU─一七五號聯結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台中之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 二十五分許,途經高雄縣路竹鄉○○路(起訴書漏載)與忠孝路口,本應注意該 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在中正路口前有設置表示「警告」之閃 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該路口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張繼民駕駛車 牌TV─四六一七號自小客車沿忠孝路欲左轉進入中正路口而行經該路口,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應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繼民因此受有腦挫傷之傷害,並於送醫途 中不治死亡。而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職司偵查 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警備隊警員劉一 清承認為駕駛人,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丁○○、甲○○、乙○○○、張文琦、張文娟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 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 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被害人屍體之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是均堪 認為真實。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事故 現場被告所行駛之中正路為省道,速限為五十公里,已經載明於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行車時速約七十公里(本院刑事卷 第四二頁),復參酌被告留於現場之煞車痕跡長達三十一點一公里,經台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換算車速約為七十六.九公里(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之情以觀,互核二者,可知被告確有 違規超速之事實已甚明顯。且本件經分別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均係認「丙○○駕駛
營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此分別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一四七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三號函(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各一份在卷可參, 雖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業據上開鑑定委員鑑定在卷,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 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 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故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丙○○係靠行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據其 供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警備隊警員劉一清證稱明確在卷(本院刑 事卷第二十九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為職業駕駛人,對於 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故其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甚屬不該,且其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