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631號
KSDM,91,交聲,631,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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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裁八○─Z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YL─九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東山鄉枋子林七十四之六號 東山收費站前,確實在行駛中均有係安全帶,而行駛至東山收費站時,坐於前座 之妻子要拿置放在衣服內之回數票,因回數票被安全帶扣住無法取得,而在停車 時,始將安全帶鬆開以便拿取回數票,本件因係警員錯認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是原處分機關以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由予以告發,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 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YL─九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四二公里處, 因右前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即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未 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 數一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YL─九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四二公里處時 ,因右前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 隊善化分隊警員林皆亨攔停查獲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林皆亨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異議人進入收費站前,伊並沒有看到異議人之妻子有拿回數票而將 安全帶解開之動作,是過收費站之後發現右前座乘客沒有繫安全帶,是完全沒有 繫安全帶之狀態,右前座乘客身上並沒有纏繞安全帶,安全帶與乘客的身體是分 開的,而將異議人攔下告知乘客沒有繫安全帶,伊才知道沒有繫安全帶等語屬實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受處分人亦不諱言右前座之乘客 未繫安全帶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參以繫有安全帶 之乘客若需拿取衣服內之物品,僅須將安全帶往前放鬆即可取物,尚不須完全解



開安全帶始可取物,且證人林皆亨與受處分人並無嫌隙,證人林皆亨應無夾怨報 復或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況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 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 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 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 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 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於前揭時 間,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訛。綜上所述,受 處分人既有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則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處罰鍰,固非無見,然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上所記載之違反法條竟 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違誤。受處分人飾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 酌本件違規情節之輕重,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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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