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於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八五─N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YMG─二八九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德松路 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警舉發,異議人 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台 幣四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揭重型機車車號固係異議人之重型機車車號,惟其自九十一年 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均受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一八巷三 號「慈航老人養護中心」從事新建工程之油漆工作。其於這段期間,除於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下午曾短暫離開外,均在該中心工作,並居住在該中心。在前開違規 時間,其人、車都未離開工作地點,故不可能有右揭違規事實等語。三、經查,證人即前揭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楊玉琴到庭證稱:「(異議人是否在慈航 老人養護中心擔任油漆工作?)是,從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六月十八日止,因 為我們趕工,所以異議人就住在養護中心的貨櫃屋內,三餐由我負責...」、 「(異議人在這段期間是否回高雄過?)有,約六月某日下午四點多走,當日晚 上八點回來。是我要求工人不要回家,因為要趕工,且他們住得太遠....異 議人有騎違規(車號)的機車到工作地點,之後就沒有外出,如果要買涼水,都 是由我們的人去買」等語;證人即異議人之同事謝興華則到庭證稱:「(是否到 屏東內埔慈航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是,擔任油漆工,與異議人一起去做。約六 月初至六月二十日左右,我也是住在那裡,異議人也住在那裡,因為我們二人住 的比較遠,所以我們二人住在那裡....這段期間我有看過異議人有一次下午 請假出去,日期約在我們工作二、三天後,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此外沒有再離 開工地」等語。故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可知異議人並未於違規時間出現在違規 地點,該二證人雖與異議人有若干程度之親誼關係,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其等所 證均與異議人所陳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尚非不能採信。又證人即當時在場 舉發之警員林光正亦到庭證稱:「(本件違規情形如何?)....違規機車從 岡山南下高雄,確實闖紅燈,我有吹哨子並且站出來請他停下來,違規機車還是 沒有停車,直接逃逸,在距離機車不到半公尺時,我就記下車號,我另外一個同 事何秉憲也有記下車號,他記的車號與我一樣,所以我才開單告發。雖然距離半
公尺不到,但是如果攔下,怕會發生危險。當時騎機車的人,頭戴全罩式的安全 帽,所以我無法確定當時騎機車的人是否是今日到庭的異議人,也無法確定當時 的車牌是否經過偽造、變造或只是臨時貼上類似車牌的東西」等語。是以,依證 人林光正所證,其固不可能誤認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但衡諸目前社會現況,亦 有車牌號碼遭偽造、變造或只是臨時掛上類似車牌之物於機車上之情形;再前揭 二位證人業已證明異議人所騎機車並未於違規時間,出現在違規地點,故上開違 規機車究否確係異議人所騎之機車,自不無疑問。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 院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容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