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7年度,176號
TPDV,97,監,176,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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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 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為聲請人之婆婆,乙○ ○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36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原監 護人已過世,故經鈞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209號指定林廣助 、林國華、陳林美女、陳林阿錦、林月娥為禁治產人乙○○ 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組成親屬會議,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甲○ ○○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請准依親屬會議之意見, 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 字第364號、97年度家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 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親屬會議決議結果,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 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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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