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594號
KSDM,91,交易,594,200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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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
一一號),本院旗山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旗交簡字第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高雄 縣美濃鎮○○路「鄉佳香小吃部」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超過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復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U—八 0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五 之一號前,適有張揚義駕駛WJR—一三六號輕型機車亦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及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因酒後意識不清而疏於為前揭必要之注意, 貿然行駛於來車車道,致閃避不及而迎面撞及張揚義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張 揚義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丙○○ 肇事後,適遇路人乙○○駕車經過上開地點,丙○○乃委請乙○○代為至消防隊 呼叫救護車,惟乙○○離開後,丙○○並未留在現場照護張揚義之傷勢,反即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並將前開自小客車駛回高雄縣美濃鎮○○路七四巷一0號 住處之車庫停放。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員警依現場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 碼後四碼為「八0七三」之線索查詢,循線至丙○○之住處,當場發現前開肇事 車輛,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 九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駛入來車道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張揚 義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乙○○所為陳述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一紙、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相片共八幀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 受有顱骨破裂而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右揭時



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對於車前狀況未保持警戒,於 飲酒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臺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六七八號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茲審酌被告酒醉駕車 及侵入來車車道,過失重大,且肇事後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受害人之生命安 全,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和 解書為憑,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肇事後,雖曾委請路人乙○○ 代為至消防隊呼叫救護車,惟於乙○○離開後,並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之傷勢 ,反隨即駕車逃逸,嗣經現場處理之警員由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前 方英文不詳,後方數字為八0七三」之線索,通報值班台勤務中心,於同日二十 一時十分許循線至被告住處,始發現上開肇事車輛,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 紙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無誤。是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之肇事逃逸罪,惟此二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 應移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方 百 正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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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