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506號
KSDM,91,交易,506,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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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餐廳與客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O -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沿海二路與文賢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 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適於同一時、地因陳黃愛月騎乘腳踏車由文賢南路由西溪路方向通過上開路 口,而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陳黃愛月撞擊甲○○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因衝擊力道過大倒地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及胸腔出血 等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嗣經甲○○託附近商家梁麗英撥打一一九向警方報案 ,並於警員到場後承認肇事及表明願受裁判;又甲○○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五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而駕駛。
二、案經乙○○(即陳黃愛月之子)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發生車禍肇事,致陳黃愛月因而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稽。又 被害人陳黃愛月亦確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顱內及胸腔出血傷重而當場不治死亡 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鑑定驗 斷書(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三號)、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 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不能諉為不知,且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為夜間,現場無路燈視線 不良,惟該交岔路口有閃光黃燈,被告於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 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 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並以超過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速限 而以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疾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案車禍,被告 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陳黃愛月亦確因此車禍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測 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五九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而駕駛。另被告車禍肇事後,託附近商家梁麗英撥打一一九向警方報 案,並於警員到場後承認肇事及表明願受裁判之事實,已據證人蔡金生即前往處 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到庭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及報案之附近商家梁 麗英警訊筆錄各一份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酒醉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車禍肇事後,於有追訴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託附近 商家梁麗英撥打一一九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場後承認肇事及表明願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應受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 原因,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其罔顧交通安全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甚巨,然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 同)三百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為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由被害人家屬自行 向保險公司領取,另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已由被告以銀行支票支付),有和解書一 紙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慮,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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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