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丙○○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 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 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 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因信用貸款、現金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九十七年八月 十一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定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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