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壬○○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8月5 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 年8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 事。從而,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協議之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 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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