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225號
KSDM,91,交易,225,200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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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仍於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D九─一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 沿海路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林園鄉○○路與鳳林路口時,適有熊 亞文(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騎乘車號KQ九─八二六號重機車,沿高雄 縣鳳林路由林園往中芸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熊亞文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熊亞文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鎖骨骨折併肩關 節脫位及水腦症,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重 大難以治療之傷害。
二、案經熊亞文之母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熊亞文發生車禍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 等語(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惟其辯稱:本件係熊亞文闖紅燈所致云云。查 本件肇事地點為沿海路與鳳林路口,而二車之擦撞地點為前開交岔路口靠沿海路 之外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第五頁),參酌國人駕駛 車輛常有搶黃燈之行為,本件車禍雖有可能係因熊亞文闖越紅燈所致,惟依肇事 地點觀之,亦可能係由被告搶行黃燈所致,且遍查全卷之資料,並無熊亞文闖越 紅燈之證據,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亦載明無證據證明那一方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等語,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四 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五三三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五一頁),是被告前開辯 稱,本院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駕駛車號D九─一五一三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詳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審酌被告前開車輛右前保險桿 彎曲、右前頭燈脫落及右前側車身凹陷之損壞情形觀之(詳警卷第六頁之車損照



片),被告乃係於行駛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前側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熊亞文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另熊亞文因而 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鎖骨骨折併肩關節脫位及水 腦症,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全身癱瘓之重傷害,亦有建佑醫院及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警卷第五頁、偵卷第一三之一頁),且經本 院函查屬實(本院卷第二○頁),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熊亞文之重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次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 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熊亞文所受之上揭傷害,經本院函囑邱綜合醫院查明, 據該院回函稱:患者熊亞文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即車禍發生日)因車禍由建 佑醫院轉至本院住院治療,熊君現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恢復等 語,有邱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邱醫字第九一○○六六號函在卷可證,是 熊亞文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自已達於身體有重大難以治療之傷害,而構成前 揭法條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致人 重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 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五九頁),因而致熊亞文受有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行事,復因駕車過失致熊 亞文成重傷,造成熊亞文及其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且於肇事後,未立即採取救 護及報警處理,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與熊亞文之母(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熊亞文新 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二四五號訴訟上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雖尚無交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但前揭和解,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被害人自得本於該和解筆錄,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以達求償之目 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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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