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勤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枝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
三、二一二0六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號),本院鳳
山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勤仲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本件甲○○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為勤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勤仲公 司經理,甲○○(另為免訴判決)為勤仲公司處理廠廠長,均是勤仲公司之受僱 人。緣勤仲公司原於八十六年間領有廢棄物處理場 (廠) 操作許可證及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為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清除機構,但勤仲公司許可處理、清除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並不包括B2-4 類即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之混合五金廢料, 且勤仲公司認國內尚無可處理含油脂廢電線電纜之焚化爐設備,應有商機可圖, 便自購設備研發以脫脂、破碎、機械篩分及浮選方法處理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 (即B2-4 類之混合五金廢料)之新方法,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丙○○負責 辦理,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提出「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機 構」、「含油脂廢電線、電纜處理方法可行性」之申請,歷經環保署多次審查, 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就該申請案試驗期間所需料源備查一案,函覆所需料源請 洽詢中華電信公司以研究計畫方式辦理,於此試驗期間,依法不得對外營業及收 取任何買賣行為之費用,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環保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 申請案結審會議第一次會議決議:原則同意先進行此新方法之試驗,以確認其可 行性;惟仍須提出試驗期間所需廢棄物種類與數量及試驗階段起迄時程,函送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方予以核准本案。經勤仲公司依決議內容向高雄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提報「試驗期間所需廢棄物種類與數量及
試驗階段起迄時程」後,高雄縣政府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函覆 知悉及備查在案,勤仲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補正申請文件修正本,後經 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審查會議,勤仲公司再依會議結論補正申請 書內容後,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函請高雄縣環保局轉知准予進行可行性 試驗,經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知勤仲公司。是以勤仲公司於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環保署函覆所需料源請洽詢中華電信公司以研究計畫方式辦理 ,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高雄縣環保局函覆知悉後,便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及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簽約價購各一百八十萬零一千一百九十二公斤、一百三十五萬二 千六百三十九公斤之含油脂廢電線、電纜(廢充膠電纜),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止,勤仲公司已依約清除含油脂廢電線、電纜共計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 八十公斤,眝存於高雄縣大寮鄉○○○街五號廠區,備作試驗之用。詎乙○○、 丙○○、甲○○三人均明知上述申請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核准,不得從事 該項含油脂廢電線、電纜之處理行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將含油脂廢電 線、電纜外表被覆(外層為PE塑膠、內層為鋁)剝解,連續將該外表被覆以每公 斤三點五元之代價,委託丁○○處理。丁○○亦明知其未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竟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連續在高雄縣永安鄉○○ 路一之四號所經營之地下工廠,將勤仲公司運來之含油脂廢電線、電纜外表被覆 ,以加熱破碎水分離之處理方式,將PE塑膠及鋁分離後,再交由勤仲公司販售牟 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經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人員前往高雄縣永安鄉○○路一之四號工廠稽查,始查 獲上情。而勤仲公司於環保署函請高雄縣環保局轉知准予進行可行性試驗後,乙 ○○、甲○○、丙○○均明知前述處理方法可行性之申請書中載明「油脂處理區 」是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五號廠區,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依核備文 件內容,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街一號廠區進行脫脂處理試驗作業。及至警政 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 四十分許,前往勤仲公司進行營運稽查時,始查悉上情。另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指揮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高雄站人員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街一號搜索時,亦發現該址正在處理含 油脂廢電線、電纜。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高雄站先後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對於前述勤仲公司以新研發之脫脂、破碎、機 械篩分及浮選方法處理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即B2-4 類之混合五金廢料)之新 方法,由被告丙○○負責辦理,向環保署申請可行性試驗案件之審查核准過程均 不諱言,並對於此申請案經環保署准予進行可行性試驗前,便將含油脂之廢電線
電纜外表被覆以每公斤三點五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丁○○以加熱破碎水分離之處 理方式,將PE塑膠及鋁分離後再行出售,及於前述申請案經環保署准予進行可行 性試驗後,在高雄縣大寮鄉○○街一號廠區進行脫脂處理試驗作業等事實,也均 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一致辯稱:勤仲公司前 述申請案,是以將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外表塑膠被覆剝開後,所取得之含油脂之 內蕊線作為試驗之主要料源,亦即前述新方法試驗案,是將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 外表塑膠被覆剝開後,以脫脂方式將含油脂之內蕊線上之油脂去除,然後再經由 粉碎、篩選回收銅及塑膠,另將該外表塑膠被覆當作資源性再生原料販售。而此 申請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成定稿檢送環保署後,為順利進行試驗,才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後,提前剝解備料,將非屬含油脂內蕊線之塑膠被覆販售給被 告丁○○處理,勤仲公司則是於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核准試驗後,於同年 五月三日才開始進行內蕊線脫脂新方法之可行性試驗。而建民街一號廠區本就是 前述申請案中以新研發之脫脂方法試驗處理含油脂廢電線、電纜之「試驗場所」 ,試驗廠中規劃有廢料儲存區,並在此試驗廠以脫脂處理方法將附著於電線之油 脂去除,再送至田單二街三號粉碎廠區經粉碎篩選,將銅及塑膠回收,故建民街 一號廠區是經環保署審議通過之試驗廠區,勤仲公司在該廠區進行脫脂處理試驗 作業,並無不法云云。被告丁○○固也坦言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以加熱破碎 水分離之方法,代勤仲公司處理前述外表塑膠被覆,將PE塑膠及鋁分離,再交回 勤仲公司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替 勤仲公司代工,將該外表被覆之塑膠與鋁剝離後,由勤仲公司收回,並非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且該外表被覆係鋁與塑膠之合成,國內申請處理許可之甲級廢 棄物處理公司均將視為原料直接出售或出口至國外,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二、經查:
㈠本案勤仲公司以新研發之脫脂、破碎、機械篩分及浮選方法所處理之含油脂之廢 電線電纜是屬於環保署依該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項第九款規定 ,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 (88) 環署廢字第二二四三八號公告之「混合五金廢 料暫行認定方式」第一條第三項第四目所稱之「B2-4 類」混合五金廢料即需經 焚化處理始可成單類貨品之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此有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混合五金廢料暫行認定方式」等法規附卷可參;另勤仲公 司雖於八十六年間領有廢棄物處理場 (廠) 操作許可證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 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清除機構,但勤仲公司許可處理、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僅 限於前述「混合五金廢料暫行認定方式」所稱之A1類、B1類、B2-1 類(不含 油脂)之廢五金,此觀卷附八六廢處操字第零壹壹之壹號廢棄物處理場 (廠) 操 作許可證及八六廢清字第零參肆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之記載已明。綜上說明 ,勤仲公司原先經環保署許可,得以處理、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不包括B2- 4類即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之混合五金廢料,至為明確,先此敘明。 ㈡勤仲公司研發以脫脂、破碎、機械篩分及浮選方法處理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 即B2-4 類混合五金廢料)之新方法,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被告丙○○負責 辦理,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提出「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機 構」、「含油脂廢電線、電纜處理方法可行性」之申請,歷經環保署多次審查、
補正文件後,經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審查會議,勤仲公司再依會 議結論補正申請書內容後,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函請高雄縣環保局轉知 准予進行可行性試驗,經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知勤仲公司等 情,已經被告乙○○、丙○○、甲○○陳述明確,並據提出該項處理方法可行性 申請書及修正本共計十二份為證(附於卷外),且有環保署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89)環署廢字第00四三八五二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89)環署廢字 第00六三六六八號函檢送之該署受理勤仲公司含油脂廢電線、電纜處理方法可 行性申請案審查過程全卷影本(含內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七九 號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三百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六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一 九四頁),是以勤仲公司應是於接獲高雄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高 縣環四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函轉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八八 六九號函,請勤仲公司依各單位及審查委員之意見據以進行可行性試驗,俟其系 統操作穩定後安排試驗現勘;並於完成可行性試驗後,提出試驗結果報告書及檢 附相關檢測數據資料送環保署審核,俾憑續辦之函文後,始可開始進行該項處理 方法可行性試驗,應可認定。
㈢前述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處理方法可行性試驗所需料源應洽詢中華電信公司以 研究計畫方式辦理,另在此試驗階段期間,並未取得處理該項廢棄物之操作許可 ,依法不得對外營業及收取任何買賣行為之費用。而勤仲公司依環保署函示,陳 報此項試驗之操作期間所需備料量為三千噸,但為確保試驗操作之順利進行,預 估備料量為四千噸,經高雄縣環保局先後函覆知悉及備查在案,此觀之前述環保 署檢送之該署受理勤仲公司含油脂廢電線、電纜處理方法可行性申請案審查過程 全卷影本(含內簽)中環保署八十八年九月一日(88)環署廢字第00五七六四 八號函、勤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勤仲字第一0六二號函、高雄縣環保 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府環四字第WB00二二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八八府環四字第WB00三三二七號函釋內容已明。是以勤仲公司於陳報預 估此項可行性試驗所需料源數量,經高雄縣環保局函覆知悉及備查後,隨即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及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簽約價購各一百八十萬零一千一百九十二公斤、 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公斤之含油脂廢電線、電纜(廢充膠電纜),及至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勤仲公司已依約清除含油脂廢電線、電纜共計一百九 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公斤,眝存於高雄縣大寮鄉○○○街五號廠區,備作試驗之 用,並向高雄縣環保局陳報等情,有材料售料契約書二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供一字第89B9400401號函、臺灣南區 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南公一字第89B9400422號函各一份,及勤仲公司向 高雄縣環保局陳報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之函文五件附卷可稽,足徵勤仲公司是於 報請高雄縣環保局備查後,始開始備料貯存,亦可認定。 ㈣被告乙○○、丙○○、甲○○三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先將含油脂廢電線、 電纜外表被覆剝解後,將該外表被覆以每公斤三點五元之代價,委託丁○○在高 雄縣永安鄉○○路一之四號所經營之地下工廠,以加熱破碎水分離之處理方式, 將PE塑膠及鋁分離後,再交由勤仲公司販售等情,亦分別經被告乙○○、丙○○
、甲○○、丁○○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高 雄縣永安鄉○○路一之四號工廠稽查時當場查獲,有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 查工作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多紙在卷可證。被告乙○○等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B2-4 類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之外表被覆仍是 外層為PE塑膠、內層為鋁之尚未處理完竣之廢電纜,仍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附表二第二十項之「廢電線電纜」,亦經環保署函釋明確,有該署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 (90) 環署廢字第00二八五五七號函在卷可證;又高雄縣環保局人員 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 ,前往高雄縣永安鄉○○路一之四號工廠稽查發現之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即是電纜 被覆及處理後之塑膠碎片及碎鋁片乙情,亦經高雄縣環保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高縣環四字第0九一00三九三二八號函釋明確,參酌前述環保署函准進行 該項處理方法可行性試驗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高雄縣環保局轉知之日 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被告丁○○也坦承並未領有處理、清除此項廢棄 物之許可證等情,足徵勤仲公司將此含油脂廢電線電纜之外表被覆交由被告丁○ ○以加熱破碎水分離之處理方式,將PE塑膠及鋁分離之作為,顯然是在勤仲公司 申請以前述脫脂方法處理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環保署尚未准予進行此項處理方 法可行性試驗之前,將之委託未領有處理、清除是項廢棄物許可證之被告丁○○ 代為處理,亦可認定。被告乙○○等四人所辯稱:該外表被覆是屬資源性再生原 料可自由買賣,並非廢棄物云云,因與前述環保署之函釋意旨不符,應是被告個 人認知錯誤,不足信採。另被告乙○○、丙○○、甲○○辯稱:勤仲公司該項處 理方法可行性申請案中亦載明此外表被覆剝解後另行販售,並不在此項處理方法 可行性申請之範圍內云云,此觀之其提出之該項處理方法可行性申請書及修正本 內所繪含油脂廢電線電纜處理流程圖,固亦如是。但是依前揭論述說明,被告乙 ○○是將此外表被覆交給未領有處理、清除此廢棄物許可證之被告丁○○,以加 熱破碎水分離之方式處理,此程序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之作業程序,顯然與 被告所辯是要販售之語不符,故縱使被告所辯上情屬實,被告事後將之交由未領 有許可證之第三人處理,亦是違法。是以被告乙○○、丙○○、甲○○事後於審 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便改詞辯稱是將外表被覆販售給被告丁○○之語(見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第三項倒數第四行之記載),益徵被告乙○○三人前揭辯 解,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㈤勤仲公司於高雄縣環保局轉知環保署准予進行前述處理方法可行性試驗後,在該 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街一號廠區進行含油脂廢電線電纜之脫脂處理試驗作業乙 情,亦經被告乙○○、丙○○、甲○○坦白承認,並經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 隊會同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勤仲 公司進行營運稽查發現上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另檢 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指揮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及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人員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街一號搜索時,亦發 現該址正在處理含油脂廢電線、電纜,亦有搜索筆錄在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九七九號卷第二一二頁)。被告乙○○三人雖辯稱:高雄縣大寮鄉○○街一
號廠區本就是環保署准予進行前述處理方法可行性試驗之「試驗場所」云云。惟 查:綜觀被告乙○○等三人提出之含油脂廢電線電纜處理方法可行性申請書及修 正本內容,有關廠區配置部分之說明,僅言及本廠區包括原有廠區○○○○街三 號)及新增廠區○○○○街五號),其中拆解及脫脂處理區位於新廠區○○○○ 街五號;粉碎處理區為原有廠區○○○○街三號,卷附十二份申請書(包括定稿 本、修正本)中不論文字敘述或圖說均未有「高雄縣大寮鄉○○街一號」此一廠 區之記載,被告辯稱建民街一號為經核准之試驗廠區,顯然無據,不足信採。是 以勤仲公司雖經環保署准予進行該項處理方法可行性試驗,但被告乙○○等三人 在高雄縣大寮鄉○○街一號廠區進行脫脂處理試驗作業,顯非環保署准予進行試 驗之場所,亦堪認定。至公訴人指述高雄縣大寮鄉○○○街五號廠區亦非經核准 許可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所云云,觀之前述勤仲公司原領有之清除廢 棄物許可證內容,田單三街五號廠區本就是該許可證核准之貯存場所;另依前述 說明,此廠區亦是本件廢棄物處理方法可行性申請案中載明之處理廠區之一,公 訴人所指顯有誤會,應予指正。
三、綜上證據及論述,被告勤仲公司雖經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轉知 環保署准予進行前述含油脂廢電線電纜處理方法可行性之試驗,被告乙○○竟於 未核准前,即將仍屬有害事業屬廢棄物之含油脂廢電線電纜外表被覆剝解後,交 由未領有處理、清除此廢棄物許可證之被告丁○○處理。及於環保署核准後,竟 又在未於申請書載明之廠區即高雄縣大寮鄉○○街一號廠區進行脫脂處理試驗作 業,已然明確。被告丙○○當時為勤仲公司經理,所有關於前述處理方法可行性 申請書均由被告丙○○負責。而被告甲○○身為勤仲公司廠長,對於前述將外表 被覆交由被告丁○○處理之過程,及在高雄縣大寮鄉○○街一號進行含油脂之廢 電線電纜之脫脂處理作業,均難諉為不知。被告乙○○、甲○○、丙○○就上述 情事,均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其等三人就被告丁○○處理含油脂之 廢電線電纜外表被覆之作業,與被告丁○○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堪認定。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可認定。四、按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已明。又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是屬於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及該署據以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以 (88) 環署廢字第二二四三八號公告之「混合五金廢料暫行認定方式 」第一條第三項第四目所稱之「B2-4 類」即需經焚化處理始可成單類貨品之混 合五金廢料,均已論述如前。次按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 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移列於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 新舊法刑度相同,僅係罰金刑部分由舊法規定之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等 值之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
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狹隘,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是核被告乙○○、丙○○與丁○○就被告丁○○未領有 處理、清除許可證,而為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油脂廢電線電纜外表被覆之處 理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被告乙○○、丙○○、丁○○與甲○○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丙○○於該申請案經准予進行可行性 試驗後,在非環保署准予進行試驗之場所即高雄縣大寮鄉○○街一號廠區進行脫 脂處理試驗作業之行為,則是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乙○○、丙○○與甲○○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又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依法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所犯上開二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處斷。再者被告勤仲公司因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乙○○、經理即被告丙○○、廠長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前開 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勤仲公司應處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 定罰金刑。審酌被告乙○○身為被告勤仲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國內目前並無處理 含油脂廢電線電纜之焚化爐設備,各事業單位產生之含油脂廢電線電纜囤積,無 法獲得妥善之處理,經與專家學者研發以脫脂新方法申請專利及處理許可,立意 雖值稱許,但因如此相對亦有絕佳之商業利益可圖,卻亟思圖利,在未經准予進 行可行性試驗前,便將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油脂廢電線電纜外表被覆,委託 未領有許可證之被告丁○○處理,另於准予試驗後,又於勤仲公司未經核准之廠 區進行脫脂處理試驗,擬將分離後之塑膠及鋁、銅伺機轉賣牟利,有污染環境之 虞,且被告等人所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分別有五十餘噸及八百餘噸之多,所犯情節 非輕,及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並非良好,本應從重科刑,惟念及被告 丁○○經營地下工廠,此次代勤仲公司處理廢棄物所得不多,為主管機關稽查發 現後配合調查;被告丙○○僅是勤仲公司雇用之經理,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 ○之指示,為前述行為,所為動機尚為單純,以及被告個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勤仲公司科以主文第四項所 示之罰金刑。又被告丁○○、丙○○(前曾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因一時貪念及對現行環保法規之不解,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罪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三人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就被告乙○○、丙○○、丁○○之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卷內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明知馬文科未向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下午,與馬文科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甲○○派遣員 工黃夏妹、蔡三郎二人,至高雄縣大寮鄉○○○街五號馬文科經營之工廠內,從 事廢電線、電纜之絞碎回收處理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 為警查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 被告甲○○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九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判決正本影本各一分為證。經查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 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三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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