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巳○○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
、第一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丁○○、戊○○、庚○○、辛○○、壬○○、癸○○、丑○○、辰○○、巳○○、午○○、未○○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丁○○、戊○○、庚○○、辛○○、丑○○、辰○○、巳○○、午○○、未○○均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丙○○、丁○○、戊○○、庚○○、辛○○、壬○○、癸○○、丑○○ 、辰○○、巳○○、午○○、未○○等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詎甲○○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募集 股款,然其等對於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事務 所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各該事務所負責人透過子○○及寅○○﹝原 名黃秀貞﹞(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提供其等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 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欲辦理登記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 並將資金轉回子○○及寅○○之帳戶內或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以 此方式繼續循環提供資金。嗣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後,再交由附表所示之各
該事務所,用以向主管機關己○○政府建設局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甲○ ○等人所經營公司之設立登記,甲○○等公司負責人及各該辦理之事務所負責人 即共同以此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嗣經彰 化銀行稽核查核業務而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函向經濟 部檢舉,再經經濟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己○○調查處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庚○○、癸○○、丑○○、巳○○、未○○分別 於己○○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甲○○、 戊○○、辛○○、丙○○、壬○○、午○○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被告甲○○、戊○○、辛○○均辯稱: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有出資云云;而 被告丙○○、壬○○、午○○均辯稱:伊不是實際負責人,僅係掛名負責人云 云;而訊據辰○○固坦承其係學研科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有出資,伊太太黃淑珍也是股東 ,所以以伊太太的帳戶為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股東出資都存放在該帳戶內云云 。然查,被告甲○○、戊○○、辛○○、丙○○、壬○○、午○○、辰○○等 均未提供其等公司股東出資之證明,自無法證明該公司股東確有出資之事實, 又被告辰○○雖提出之黃淑珍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存簿,然該存簿僅為供黃 淑珍個人帳戶使用,由其上之存款餘額觀之,並無法得知該個人帳戶內之資金 即為公司股東之出資,自不足作為股東出資之證明,再參以被告等存入公司設 立之款項後,僅相隔二至五日即全數提領完畢,更益徵該帳戶內之存款非係向 股東收足股本後之資金無訛。而被告丙○○、壬○○、午○○亦均未提出其非 實際負責人之證明,且從卷附之該等公司章程、委託書、設立登記事項卡登資 料觀之,被告丙○○、壬○○、午○○均確屬該公司之負責人無訛。此外,復 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一七三號函檢附 之專案查核報告、檢查工作底稿及被告等公司設立登記存款流向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是被告甲○○、戊○○、辛○○、丙○○、壬○○、午○○、辰○○等 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時所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 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 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 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 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 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 金。是被告甲○○、丙○○、丁○○、戊○○、庚○○、辛○○、壬○○、癸 ○○、丑○○、辰○○、巳○○、午○○、未○○等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 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處斷。又被告等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一時便利,竟以不 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 ,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惡行非輕,惟念被告丁○○、庚○○、 癸○○、丑○○、巳○○、未○○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經營公司 尚無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 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等 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丁○○ 、戊○○、庚○○、辛○○、丑○○、辰○○、巳○○、午○○、未○○等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而犯後深知省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子○○(本院另行審結)係己○○○○○路二七一號二樓 振宇記帳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與被告寅○○、卯○○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九八六─四號及 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被告卯○○在同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二六三七七─八號 帳戶,渠三人明知合鑠金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收足, 竟共同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至銀行開設銀 行,被告子○○等三人再自上開帳戶將登記資本額,轉入被告乙○○之帳戶內 ,藉此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款證明,再以此證明,向己○○政府建設局,表明已 經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公司法之罪嫌,無非係被告乙○○係合鑠金 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 司法之犯行,辯稱:是伊先生潘恒宇開的公司,伊僅是登記名義負責人等語。 經查:合鑠金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潘恒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 之夫潘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被告乙○○的名義登 記,設立登記時是委託華夏會計事務所辦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乙○○既非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公司法處罰之對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自難僅憑該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為被告乙○○,遽謂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證人潘恒宇所涉犯公司法罪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 予以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及核准機關 │資本額 │辦理登記之事務│
│ │ │ │新台幣 │所 │
├──────┼────┼───────────┼────┼───────┤
│學研科巨有限│辰○○ │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設立│一百萬元│己○○陳阿金會│
│公司 │ │己○○政府建設局 │ │計事務所 │
├──────┼────┼───────────┼────┼───────┤
│駿德建設開發│丙○○ │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設立 │二千五百│己○○達仁會計│
│有限公司 │ │己○○政府建設局 │萬元 │事務所 │
├──────┼────┼───────────┼────┼───────┤
│合譽興業有限│壬○○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設立│五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公司 │ │己○○政府建設局 │ │ │
├──────┼────┼───────────┼────┼───────┤
│亨展實業有限│庚○○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設│二百萬元│己○○劉守成會│
│公司 │ │立己○○政府建設局 │ │計事務所 │
├──────┼────┼───────────┼────┼───────┤
│大閱股份有限│巳○○ │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設立│六百萬元│高雄縣鳳山市某│
│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會計事務所 │
├──────┼────┼───────────┼────┼───────┤
│東捷機械有限│丁○○ │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設立│三百萬元│龔姓代辦業者 │
│公司 │ │己○○政府建設局 │ │ │
├──────┼────┼───────────┼────┼───────┤
│新威宴服飾開│未○○ │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設立 │一百萬元│己○○三民區薛│
│發有限公司 │ │己○○政府建設局 │ │姓會計事務所 │
├──────┼────┼───────────┼────┼───────┤
│佳姿美企業股│午○○ │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設立│五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份有限公司 │ │己○○政府建設局 │ │ │
├──────┼────┼───────────┼────┼───────┤
│秦順興國際股│戊○○ │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設立│五百萬元│己○○自立會計│
│份有限公司 │ │己○○政府建設局 │ │事務所 │
├──────┼────┼───────────┼────┼───────┤
│金詠發企業有│辛○○ │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設立│二百萬元│己○○自立會計│
│限公司 │ │己○○政府建設局 │ │事務所 │
├──────┼────┼───────────┼────┼───────┤
│嘉興企業股份│甲○○ │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設立│一千五百│某代辦業者 │
│有限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萬元 │ │
├──────┼────┼───────────┼────┼───────┤
│宗復工程有限│癸○○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設立│五百萬元│卯○○代辦業者│
│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 │
├──────┼────┼───────────┼────┼───────┤
│電銀航科技股│丑○○ │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設立│一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份有限公司 │ │己○○政府建設局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