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孫守濂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李昌明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林雪娟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
一六三二八、一九八七四、二四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丙○○、己○○、甲○○、丁○○、庚○○、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分別擔任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及兼高 雄市射擊協會理事長,綜理該二會之經費收支、槍枝彈藥之進口、申領、提存等 會務,而該二會之槍枝、彈藥,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設槍 庫保管。其明知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該二會所使用之槍 、彈,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保管,其 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由該會具文並派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則 應不予受理。又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 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 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槍枝之擦拭,亦應在
靶場或警察機關內實施,禁止任何以藉擦拭為由,攜帶返家或其他場所。乙○○ 竟基於幫助上開二會會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利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督察組、及凱旋派出所等相關督導、審核及實際管 理槍彈之提領、存放、收回、清點等人員,未實際查核及清點等行政疏失之機會 ,連續將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交由張恒彰等會員長期非法持有,致使該二會所 使用之槍、彈流落在外。嗣為警查獲會員張恒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併科罰 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現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初 ,在高雄市苓雅區「侏羅紀PUB」店前,持槍殺人未遂等案件、會員耿齡圻(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緩刑三年確定)非法持有槍彈等案件、及會員蘇堡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長期非法持有 該二會靶槍四支及子彈三千餘發後,即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五至六 時許,率警會同乙○○前往凱旋派出所清點槍庫,始查知有靶槍、空氣步槍、手 槍計八十五枝未依規定存放槍庫內,旋至該會之楠梓靶場及苓中路會館,取回會 槍計二十七枝(含蘇堡聰持有之四枝,另取回全國射擊總會名下之靶槍一枝未計 入),再會同乙○○確立流落在外之槍枝編號及持有人後,於翌(七)日經警分 別自會員林振勝(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 萬元,緩刑四年確定)、邱水福、王宏仁、蘇東山、李育惠、游富明、余燈源、 朱志東、張簡文松(上開八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審理中)、陳田柏及陳田銘(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判處陳田柏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十萬元,陳田銘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等處,取獲會 槍十二枝,子彈七十七發,並查獲會員陳信宏(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持會槍等物前來繳還,始循線查知上情。又乙○○並 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十四日,攜帶會槍及子彈五千五百發,前往 宜蘭參加射擊比賽完畢後,明知依規定比賽完當日應即將槍、彈由專人專車送返 凱旋派出所庫儲,詎乙○○竟為狩獵而循花東路線南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上午,持上開比賽完後應繳回之會槍及比賽後剩餘子彈,至台東縣關山鎮某處, 非法使用會槍及子彈射擊水鴨,迨於同(十六)日下午三時至四時間,始攜槍返 回楠梓靶場庫儲。乙○○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夥同高雄市楠梓區建 昌里里長曾讚義(另案偵辦中)及數位不詳姓名之會員,非法攜帶會槍及子彈, 前往楠梓區援中港海邊狩獵夜鷺等野鳥,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確擔任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及兼高雄市射 擊協會理事長多年,綜理該二會之經費收支、槍枝彈藥之進口、申領、提存等會 務,而該二會之槍枝、彈藥,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設槍庫
保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讓會員在外長期持有 射擊協會之槍、彈,當時係因有射擊比賽,而有部分參賽者持有比賽之槍、彈, 且伊亦無持射擊協會之槍、彈,在楠梓區援中港及台東關山一帶狩獵,而伊於高 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承確有讓會員在外長期持有射擊協會之槍、彈,及有持槍在 外狩獵,是調查員及檢察官叫伊如此陳述的云云。惟查: ㈠按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二號函所發佈之「槍彈使 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管理領用規定」第二項「射擊會」訂有第 (三)款「由警察機關保管槍彈者,其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由該會具 文並派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不予受理。」、第(五)款「射擊練習領用 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 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 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第(六)款「槍枝損壞,需敘有槍枝損壞程度 ,檢附槍籍資料,送修地點,報經該管警察局核准後,始得攜出修理」、第(七 )款「射擊練習、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於靶場就地銷燬者,應洽請所在地警 察機關派員會同監燬,錄影存證並作成紀錄分送有關警察機關備查;其未於靶場 銷燬者,應送回原保管處所點收庫存,逐日登記,統一送交有關單位處理。」、 第(八)款「練習、比賽所消耗之彈藥應逐日按實登記於『使用彈藥統計表』, 於次月五日前將統計表乙份,送該管警察機關查核,經核對與庫存數量相符後轉 報警政署(警務處)備查。」、第(九)款「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以 外地區。」等規定;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條明文揭櫫該條例立法旨為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實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若予以非 法持有或使用,動輒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鉅大危害,不可不慎,是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二條即又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 例之規定,而射擊協會即依內政部所制定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得以 阻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法性,被告乙○○既為高雄市射擊協會理事 長,自應有遵守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之義務,此從該規定第三款、 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亦有規範射擊協會會員應遵守之事項可知。其既明知 射擊協會所用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且只能在靶場內練習,不得攜出靶場以外之規 定,竟違反上開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二號函所發 佈之「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將槍枝自 行或交由會員攜至靶場以外地區,已違反原領用該槍枝作為練習之目的,且將該 槍彈置於可以作犯罪工具之狀態,已足以使他人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亦未合阻卻 違法性之要件,自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始符合首揭槍砲彈刀 械管制條例立法之本旨,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確有將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未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 」,而由該二會會員將之攜帶外出,長期在外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專司該二會槍彈之提領、存放、收回、清 點等工作之庚○○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會員張恒彰 、耿齡圻、陳田柏及陳田銘等人,均因持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又會員蘇聰堡、邱水福、王宏仁、蘇東山、李育惠、游富明、 余燈源、朱志東、張簡文松等人,亦因持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現正由法院審 理中,此有會員張恒彰、耿齡圻、陳田柏及陳田銘等人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及上 開會員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可按。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前往凱旋派出所清點槍庫,確認該會之會槍計八十五枝未依規定存放該所 ,並自楠梓靶場及苓中路會館取回會槍二十七枝,會同乙○○確立流落在外之會 槍編號及持有人等情,復有高雄縣鳳山分局查處高雄市射擊委員會未依規定繳回 槍彈狀況報告表附卷為憑,並由檢察官率調查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清點槍庫, 發現凱旋派出所之槍彈出入管理有嚴重瑕疵(七‧五靶彈短少二四四三○發,九 ‧五靶彈短少四三九五七發)等情,亦有清查結果報告在卷為憑。且有自八十七 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之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內容主要為會員要 求乙○○交付會槍狩獵,以及張恆彰、蘇堡聰案發後急催會員繳槍等情)附卷可 稽。此外,由上開會員在外持有之會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均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即獵槍、及空氣槍,並送鑑之霰彈,亦均具殺傷 力之制式霰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五 七七八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三三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
㈢觀之會員張恒彰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在外持有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會員耿齡 圻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台灣林業試驗所六龜分所多納苗圃五 公里處,為防山豬追咬,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會槍乙枝及具殺傷力之霰彈十九顆 、會員林振勝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起,即持有會槍,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 三時二十分,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查獲,持有時間已逾二個月、會員陳田柏及陳田 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其等家族企業員工遭綁架,竟將會槍攜回家中,而 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九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按,且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可知,足見被告乙○ ○應係基於幫助上開二會會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該二會所使用之槍、 彈之概括犯意,同意該等會員將會槍攜帶在外,置放在該等會員之住處等情,堪 予認定。是被告乙○○事後翻前詞,空言辯稱:伊並無讓會員在外長期持有射擊 協會之槍、彈,係因有射擊比賽,而有部分參賽者持有比賽之槍、彈云云,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幫助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在台東縣關山鎮某處、及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海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使用會槍及 子彈狩獵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射擊協會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無庸鑑定即知等語,復經當場目擊( 楠梓區援中港部分)之員警戊○○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供述屬實,且有八十 八年一月十四、十五日監聽譯文乙分(在台東縣關山鎮某處狩獵部分)在卷可按 。又參以被告即員警甲○○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稱:被告乙○○確有邀伊前
往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海邊狩獵等語;是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空言 辯稱:伊並無持射擊協會之槍、彈,在楠梓區援中港及台東關山一帶狩獵云云, 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乙○○未經許可連續持有槍砲犯行, 其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擅自持有射擊協會槍、彈狩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幫助射擊協會會員逾期未繳回射擊協會之槍、彈部 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幫助犯。被 告幫助協會會持有獵槍及子彈,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二次持有槍、彈、及先後多 次幫助會員持有槍、彈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 及幫助持有獵槍及子彈,各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即持有槍、 彈及幫助持有槍、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 幫助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與幫助未經許可持有獵 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罰。爰審酌被告乙○○係高雄市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及兼高雄市射擊協會理事長,明知「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 管理作業規定」,及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攜至靶場以外地區,將該 槍彈置於可以作犯罪工具之狀態,已足以使他人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竟自行、且同意而任由該二會會員將具殺傷力之會槍帶攜至靶場以外 地區○○○○○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按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 正案中刪除,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刪除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裁判時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已刪 除,爰不再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專司 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及高雄市射擊協會槍彈之提領、存放、收回、清點等工 作,每次提領槍彈,應由被告乙○○填製該日之提存單據,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督察組巡官即被告丁○○、組長即被告甲○○核印決行後,交由被告 乙○○持向被告庚○○提領槍彈,被告乙○○應專人專車送至靶場或比賽場地, 供會員在場內使用,並於當日將用畢之槍彈收齊,絕對不可任由會員攜離靶場自 行保管,應即由被告乙○○將憑單繳回庚○○處清點後入庫保管,另被告丙○○ 及己○○分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股長、小隊長,職司監督上開二會之槍彈 業務,定期查察槍彈提領保管情形有無依據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為之。 詎被告乙○○與被告丙○○、己○○、甲○○、丁○○、庚○○等經管或督導槍
彈提存保管等業務之公務員交往甚密,至少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本署檢察官 發交高雄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期內,接受乙○○以該會靶槍獵得之野生動物招 待邀宴多次,均明知乙○○未遵守上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領用提存槍 彈,且共同基於幫助上開二會會員長期將槍彈非法自行保管使用之概括犯意,任 由被告乙○○填具每日提存固定數量之槍彈等不實資料之槍彈提存單掩飾,再將 槍彈交由會員長期非法持有,致使流落在外之槍彈先後為警查獲。嗣於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上午在屏東市,會員蘇堡聰之贓車解體犯行及長期非法持有該會靶槍四 支及子彈三千餘發之事實為本檢察官率警查獲,蘇堡聰乘隙聯絡被告乙○○,在 電話交談中,被告乙○○教之辯稱當日上午九時自高雄市經伊交付,因家中有事 而臨時攜回云云,約於同日下午二至三時許,被告乙○○進入本檢察官執行搜索 之現場,詢明與蘇堡聰之贓物一案無涉後令之離場,為防湮滅或變造證據,本檢 察官隨即於同日下午五至六時之間,率警至凱旋派出所清點槍庫,發現被告乙○ ○已在所內填製提存槍彈資料,乃當場會同被告庚○○及乙○○入庫點槍,查獲 有靶槍、空氣步槍、手槍計八十五枝未依規定存放該所,旋至該會之楠梓靶場及 苓中路會館,取回會槍計二十七枝(含蘇堡聰持有之四枝,另取回全國射擊總會 名下之靶槍一枝未計入),會同被告乙○○確立流落在外之槍枝編號及持有人後 ,翌(七)日經警分別自會員林振勝、邱水福、王宏仁、蘇東山、李育惠、游富 明、余燈源、朱志東、張簡文松、陳田柏等處,取獲會槍十二枝,子彈七十七發 ,其餘槍枝陸續繳回凱旋派出所,詎被告乙○○、丁○○、甲○○等人,猶無警 惕,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共同用印填製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槍 彈提存單四紙,竟虛偽登載:「乙○○於此等尚未到來之日子,已向警方提領並 存回槍枝」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二會之槍枝管理,旋經本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四月八日督同調查員在苓中路射擊委員會會館,扣得上開四紙不實內容之 公文書,另查獲會員陳信宏持會槍等物前來繳還,並在凱旋派出所之槍庫,一一 清點槍彈,發現該所保管之彈藥與庚○○製作庫存表嚴重不符(七‧五靶彈短少 二四四三○發,九‧五靶彈短少四三九五七發),且該所保管之會槍有廿六枝槍 號與該會使用人登記清冊不符(例如:槍身、槍管號碼不符或欠缺號碼,或者一 槍附有多枝槍管等情均另案偵查中)。另被告丙○○、己○○二人負責監督上開 射擊會之業務,迭經被告庚○○反應有會員長期非法持有槍枝以及上開持槍犯罪 遭查獲之情節,本應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之限制規定處 理,卻不依此一規定為停止該二射擊會申購進口及調借槍彈一年之處分,因而造 成被告庚○○管理上開會槍及子彈之困擾,助使乙○○長期將會槍及子彈交付會 員非法持有。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在會員即高雄市楠梓 區建昌里里長曾讚義安排下,夥同數位不詳姓名之會員,非法攜帶會槍及子彈至 楠梓區援中港海邊狩獵夜鷺等野鳥,為免槍響引來警方取締,乃電請楠梓分局援 中港駐在所警員即被告戊○○趕至現場,被告戊○○明知被告乙○○等人非法持 有槍彈,竟基於幫助非法持有之意思,不予取締而陪同被告乙○○等人非法持有 槍彈狩獵。因認被告庚○○、甲○○、丁○○、己○○、丙○○及戊○○等人均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及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子彈罪之幫助罪嫌,及被告乙○○、甲○○、丁
○○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職務上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 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 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 貫見解,不難明暸。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刑法之幫助犯 ,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 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 責;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 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 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 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庚○○、甲○○、丁○○、己○○及丙○○等人固坦認被告庚○○確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專司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及高 雄市射擊協會槍彈之提領、存放、收回、清點等工作,被告甲○○、丁○○確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督察組組長及巡官,由被告乙○○填製提存單據,經 被告甲○○、丁○○核印決行後,交由被告乙○○持向被告庚○○提領槍彈,被 告己○○及丙○○分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小隊長及股長,職司監督上開二 會之槍彈業務,定期查察槍彈提領保管情形有無依據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 定為之;訊據被告戊○○固亦坦認其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 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被告乙○○、會員即高雄市楠梓區建昌 里里長曾讚義、及數位不詳姓名之會員,攜帶會槍及子彈,在楠梓區援中港海邊 狩獵夜鷺等野鳥時,其確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庚○○、甲○○、丁○○、己○ ○、丙○○及戊○○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詞上開犯行, 被告庚○○辯稱:被告乙○○確經常有提領槍枝後,未於當日繳回之情形,伊有 向乙○○催繳槍枝,並有向上級報告此一情形,但上級並無具體解決辦法,並向 伊稱催繳回槍彈即可,所以伊只好一直向被告乙○○催繳,而無為其他行為,但 催繳並無任何效果等語,被告丁○○於辯稱:伊係負責審核乙○○所填製提存單 據,因「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中並無規定須當日申請、當日提領,故 於伊接任該業務時起,乙○○均係申請四至七日不等之提存單據,而伊亦均依慣 例,依其申請之槍枝數量予以核准,未曾刪減過,復申請槍枝數量多少,審核標 準並無任何依據,伊循慣例均予核准,而如於提存單據上未填寫申請槍枝數量, 應不予核准,但此亦無相關規定,如無填寫數量而予以核准,則係伊在核章時疏
忽所致,並於伊及組長甲○○核准後,乙○○即持之向庚○○提領,再由庚○○ 依實際提領數量及繳回數量予以據實填載,故實際提領數及繳回數均係由庚○○ 填寫,伊並無偽造文書,又庚○○確有於八十七年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開 會時,向承辦人己○○及丙○○反應該二會槍枝有習慣性不繳回之情形,伊當時 亦在場,是經庚○○報告後,伊始知該二會槍枝有不繳回之情形,後伊有要求庚 ○○對未依規定繳回之槍枝繼續催繳,而因庚○○並陳報有何槍枝未依規定繳回 ,所以伊並無依行政系統將未依規定繳回槍枝之名單、數量報到上級,另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係組長甲○○邀集同仁前往「一品山雞店」聚餐,當晚 因伊有勤務而較晚到達,在場並無見到乙○○,該費用係由甲○○支付的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僅係負責審核乙○○所填製提存單據,即審核乙○○申請提 領數量,而實際提領及繳回數量係由庚○○所填寫,並庚○○並無向伊報告有未 依規定繳回槍枝之情形,僅於開會時,庚○○有報告此一情形等語;被告己○○ 辯稱:該二會所屬槍枝屬比賽用槍枝,屬自衛槍枝範圍,由伊負責督考,伊曾聽 說該二會槍枝有在外未繳回指定保管處所之情形,伊即向庚○○查詢此事,庚○ ○告訴伊確有民意代表及檢察官名下所屬之槍枝未按期繳回,伊即命庚○○繼續 催繳,而依規定此事本應陳報警政署,但因苓雅分局並無正式行文報告此事,所 以亦未為陳報警政署,復乙○○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邀伊前去楠梓區援中港打 鳥,但伊並無前去,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甲○○邀伊前去「一品山雞行」 聚餐,且乙○○以電話告知伊他會帶一些山豬肉、水鴨及夜光鳥等獵物前去「一 品山雞行」,故乙○○確有帶一些野味予警方人員分享,事後係由何人付帳,伊 即不清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前去凱旋派出所檢查時,並無發現有不符之 情事,而係於八十八年間侏羅紀槍擊案後,在科長辦公室討論時,庚○○始稱有 槍枝未依規定繳回之情事,始知該二會有未按期繳回槍枝之情形,伊即曉諭乙○ ○應按規定辦理,並請庚○○注意此事,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係因甲○○ 之邀請,始前去「一品山雞行」聚餐,後乙○○始以電話告知伊,他會帶一些山 產過去,又乙○○確有欲送伊山豬肉及普洱茶等物品,伊雖在電話中答稱好,但 均為伊當面拒絕,因伊認為如在電話中拒絕,乙○○會再以其他方式聯絡伊,如 當面拒絕,乙○○才會作罷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有向里長曾讚義查問槍枝 來源,曾讚義告知伊係高雄市射擊協會的獵槍,故伊並未深究,因伊當時認為該 槍即為射擊協會的槍,應該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專司高雄市體育會 射擊委員會及高雄市射擊協會槍彈之提領、存放、收回、清點等工作,被告甲○ ○、丁○○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督察組組長及巡官,由被告乙○○填 製提存單據,經被告甲○○、丁○○核印決行後,交由被告乙○○持向被告庚○ ○提領槍彈,被告己○○及丙○○分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小隊長及股長, 職司監督上開二會之槍彈業務,定期查察槍彈提領保管情形有無依據槍彈使用許 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為之。被告戊○○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 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被告乙○○、會員即高雄市楠梓區建昌 里里長曾讚義、及數位不詳姓名之會員,攜帶會槍及子彈,在楠梓區援中港海邊 狩獵夜鷺等野鳥時,其確曾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庚○○、甲○○、丁○○、己
○○、丙○○及戊○○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高 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供稱:該二會槍、彈之提領係由伊負責,由 伊填製提存單據,即在單據之申領數上填載該日申領數量,先交予丁○○及甲○ ○審核後,並自成立上開二會時起,慣例上伊均每次申請七天,再持該日之單據 向庚○○提領,並由庚○○在本次實領數及本次存入數上填寫數量等語。被告庚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高雄市調處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乙○○因比賽或射 擊練習結束後,將槍、彈繳回時,伊會親點乙○○繳回的槍枝數量,而彈藥部分 因乙○○從未繳回過,故無從清點,至於槍盒內是否有槍、槍枝號碼與登記清冊 是否相符,伊均未注意,在清點後,伊會將乙○○歸還前述物品的日期、時間確 實記載在提存單第二聯上,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份計有飛靶槍四十五枝、空氣步 槍及空氣手槍各有三十枝提領,此與伊所填載的數量相符,至於彈藥部份因數量 龐大,伊從未清點過,只是按照每次提領數量逐次扣除,而先前報告表上的數量 是否正確,伊不能確定,且依據多年來的習慣,伊不管乙○○當日實際繳回的槍 枝數目為何,伊仍然依照「本次實領數」欄的記載填寫「本次存入數」,而該提 存單上「本次實領數」、「本次存入數」及「本次結果數」均為伊填載,不過伊 仍會繼續催繳,至於繳回時間等記記只是其中某一次繳回的時間,被告丁○○及 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等僅係負責審核乙○○所填製提存單據,因「槍彈 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中並無規定須當日申請、當日提領,故於伊等接任該 業務時起,乙○○均係申請四至七日不等之提存單據,而伊亦均依慣例,依其申 請之槍枝數量予以核准,未曾刪減過,而於伊等核准後,乙○○即持之向庚○○ 提領,再由庚○○依實際提領數量及繳回數量予以據實填載,故實際提領數及繳 回數均係由庚○○填寫,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槍彈 提存單乙份在卷可按。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該二會提存槍彈之程序,係由被告乙 ○○先填製提存單,即在單據之本次申領數上填載申領數量,交予被告丁○○及 甲○○審核,並自上開二會成立時起,被告乙○○依慣例每次均提出七日之申領 單據,審核後再交予被告乙○○持當日之單據向被告庚○○提領,並由被告庚○ ○依被告乙○○實際提領槍枝之數量填載於提存單第二聯「本次實領數」欄上, 並於被告乙○○繳回槍枝時,由被告庚○○填載於提存單第二聯「本次存入數」 欄上。準此,被告乙○○即為該二會之總幹事及兼理事長,依「槍彈使用許可及 管理作業規定」其自有權填具提領槍彈之數量,並被告丁○○及甲○○僅係依據 被告乙○○所填具之提存單審核,而於被告乙○○實際提領及繳回槍枝時,由被 告庚○○清點後入庫保管,並由被告庚○○於該提存單上填載「本次實領數」及 「本次存入數」,且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中,並無規定須當日申 請、當日提領,即不得於尚未到之時日,事先申請提領槍枝。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丁○○、甲○○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共同用印填製八十八 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槍彈提存單四紙,竟虛偽登載:「乙○○於此等尚 未到來之日子,已向警方提領並存回槍枝」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二會之 槍枝管理云云,依上所述,係被告庚○○於提存單上填載「本次實領數」及「本 次存入數」,且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中,並無規定不得於尚未到
之時日,事先申請提領槍枝,是係由被告庚○○填載於尚未到來之日子,已向警 方提領並存回槍枝,而非被告乙○○、丁○○、甲○○等人,公訴人據此認被告 乙○○、丁○○、甲○○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職務上不實之公文書 罪嫌,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己○○、甲○○、丁○○、庚○○等經管或督導槍 彈提存保管等業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乙○○交往甚密,至少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起在本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期內,接受乙○○以該會靶槍獵 得之野生動物招待邀宴多次,均明知乙○○未遵守上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 規定領用提存槍彈,及被告丙○○、己○○二人負責監督上開射擊會之業務,迭 經被告庚○○反應有會員長期非法持有槍枝以及上開持槍犯罪遭查獲之情節,本 應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之限制規定處理,卻不依此一規 定為停止該二射擊會申購進口及調借槍彈一年之處分,因而造成被告庚○○管理 上開會槍及子彈之困擾,助使被告乙○○長期將會槍及子彈交付會員非法持有, 以此認被告丙○○、己○○、甲○○、丁○○、庚○○等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子彈罪之幫助 罪嫌。然查:被告庚○○係負責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及高雄市射擊協會槍彈 之提領、存放、收回、清點等工作之基層員警,並迭次向上級單位反應該二會槍 枝經常有提領槍枝後,未於依規定繳回之情形,因其上級單位並無具體解決辦法 ,僅向其稱催繳回槍彈即可等情觀之,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庚○○主觀上 顯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其客觀行為上亦係因上級機關無具體解決此問題之方 法,始有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被告丁○○及甲○○僅係審核被告乙○○提存 單之業務,在警政署未為處罰前,依規定准予被告乙○○提領槍枝,其等主觀上 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僅係依規定准予提領槍枝,並無以物質上或精 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被告己○○及丙○○僅係負責監督上開 射擊會之業務,而係由被告甲○○、丁○○及庚○○實際負責審核、提領及存收 職務,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丙○○於檢查凱旋派出所時,確有 發現槍枝、彈藥短少,因與被告乙○○交往甚密,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任由被告 乙○○將會槍交予會員在外持有等情,尚難僅據被告庚○○確有口頭反應管理之 會槍有不按期繳回,而未具體提出外流槍枝之實際情形下,及被告己○○及丙○ ○未即為處置之行政疏失,即為被告己○○及丙○○不利之認定。復被告己○○ 及丙○○雖明知上開會員持槍犯罪遭查獲,而未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 第四條第二款之限制規定處理之情形,惟此係為行政責任歸屬之問題,亦難據此 認被告己○○及丙○○確有幫助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又縱認被告己○○及丙○ ○明知被告乙○○有未依規定繳回槍枝之情事,及在「一品山雞行」之部分山產 ,係被告乙○○非法持該二會之槍枝狩獵所得,惟其等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己○○及丙○○有助成 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綜上,被告庚○○、甲○○、丁○ ○、己○○及丙○○等人確有造成被告乙○○長期將會槍及子彈交付會員非法持 有之情形,然此係因被告等行政疏失行為所造成,均難據此即認被告等確有幫助 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子彈罪。
㈣關於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僅係楠梓區援中港之管區基層員警,見被告乙 ○○等人持槍在該處狩獵,而前往查看,經在場楠梓區建昌里里長曾讚義表示被 告乙○○係射擊協會會長,並出示槍枝之合法執照,始未予舉發等情,業據被告 戊○○供明在卷,並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述屬實。準此,被告戊 ○○係因被告乙○○等人所持之槍彈,係屬射擊協會合法之槍彈,誤信為正當行 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始未為告發。又被告戊○○係於聽聞槍聲,前往查看時, 即見被告乙○○等人持槍在該處狩獵,是被告戊○○客觀上亦無以物質上或精神 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 罪之行為。綜上,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尚難遽令被告戊○○應負幫助 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甲○○、丁○○、己○○ 、丙○○及戊○○等人確有上開幫助犯行,及被告甲○○、丁○○及乙○○確有 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是尚不得僅因被告庚○○、甲○○、丁○○、己○○及丙 ○○等人確有行政疏失,及被告戊○○見被告乙○○等人確有持槍狩獵行為,即 認被告等確有上開幫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甲○○、丁○○、己○○、丙○○及戊 ○○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