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97年度,2850號
TPDV,97,消債核,2850,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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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余端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余端蓉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鈞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



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7月24日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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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