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另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法向銀行申請無擔保貸款,竟與另案被告乙○○ 、丁○○(二人均另案通緝中)、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由甲○○提供年籍資料予乙 ○○轉交予被告戊○○及丁○○,由被告戊○○、丁○○依據該年籍資料,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振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旺公司)及該公司 董事長陳信成之印章各一枚後,於不詳地點,持該二個偽造之印章各蓋印印文一 枚於證明甲○○在振旺公司任職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員工職務證明書,而據 以偽造完成該員工職務證明書,以及振旺公司出具之甲○○於八十五年間在振旺 公司任職扣繳稅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各一張後 ,先由被告戊○○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於八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連同甲○○之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向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 公司 (以下簡稱萬泰銀行鳳山分公司)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再由被告戊 ○○陪同甲○○於同年九月五日至萬泰銀行鳳山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均足以生 損害於振旺公司及陳信成之權益,並致告訴人萬泰銀行鳳山分公司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前開文件為真,因而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甲○○ ,甲○○並於貸得該筆款項後,交付三萬八千元之酬勞予乙○○,嗣甲○○自八 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未再繳付貸款利息,經萬泰銀行鳳山分公司訪查,始知前情, 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 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七一號判決)。再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林玉雨、于品文之
指訴,及另案被告甲○○之供述,且被告自承確有帶同甲○○前往銀行對保之情 ,及甲○○於申辦本件貸款時提出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資 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本件貸款人甲○○的資料、證件 均係由乙○○提供的,我根本不認識甲○○,我只負責送件給銀行,當初甲○○ 有親自到銀行對保,我不知道資料係偽造。我總共向萬泰銀行辦過二十一件貸款 ,其中由乙○○提供資料委託我送件代辦的有八件,後來我才知道,由乙○○提 供給我的這八件資料都是有問題的,不過其餘的十三件都沒問題等語。經查:(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朋友乙○○ 介紹我去萬泰銀行辦貸款,乙○○說只要我提供身分證件,他就可以幫我辦貸 款,數日後我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乙○○,後來乙○○就通知並帶我去鳳山萬泰 銀行,在銀行門口,我第一次看到戊○○,他們二位應該認識,後來就由戊○ ○帶我去辦對保手續,辦完後,我就和乙○○一起離開,沒注意戊○○何時離 開,我原先沒有看過辦貸款的資料,直到去對保在簽貸款資料時,才看到那些 偽造的資料,我不知道是誰將資料交給銀行的,之後等貸款的錢匯到我帳戶後 ,我有提領部分的錢給乙○○當報酬,至於乙○○如何分配這些錢,我不清楚 ,我根本不認識戊○○或丁○○,整個貸款過程中,我只見過戊○○一次,沒 見過丁○○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訊 問筆錄),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所稱:甲○○之貸款資料係由乙○○所提供 等語,堪信為真實,此外,並可知證人甲○○除至銀行對保時以外,未曾與被 告戊○○接洽,亦不知偽造資料何來,從而證人甲○○之證詞自難作為認定被 告戊○○涉有偽造文書、詐貸款項之犯行。至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經通緝 到案時雖曾供陳:我是向丁○○、戊○○購買假資料來貸款等語,惟其於同日 復已自陳:他們 (指劉、蔡)資料如何來我不清楚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八 年偵緝字第二00五號甲○○偽造文書案件中,偵查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之訊問筆錄,筆錄影本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八至七0頁 ),且證人甲○○於其本身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係將 身份資料交予乙○○去辦貸款等語(該案筆錄亦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三四五 號偵查卷內),而未再提及「係向戊○○、丁○○購買假證件」等語,況證人 甲○○前開於通緝到案時之供述,並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 與戊○○、丁○○等人接洽、購買偽造證件之情形,是以本院自難遽認其此部 分指證為真,應併予敘明。
(二)另查,被告戊○○除代辦本件甲○○之貸款以外,另有代辦乙○○、丙○○、 張俊強(均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等人之貸款送件等情,業據被告戊○○、告訴人 分別供承、指訴在卷,足信為真實。而另案被告乙○○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 件中,乃供述:我、丙○○ (乙○○之妻)、張俊強 (乙○○之弟)貸款所需之 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證件,係我與丁○○接洽後向他買的,我拿到證件資料 後再另與戊○○約地方,交給戊○○拿去銀行辦,當初我是看報紙廣告而認識 丁○○,戊○○則是我原本就認識的朋友,戊○○、丁○○並非同夥,戊○○ 不知證件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五三號戊○○、乙○○、丙
○○、張俊強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偵查時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六 月十日之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筆 錄),亦即就被告戊○○受託代辦 (即送件)乙○○、丙○○、張俊強三人貸 款之部分,上開三人嗣經查證為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均非被告 戊○○所提供,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戊○○曾持上開資料送交銀行,即遽認被告 戊○○知悉上開證件為偽造之情,且自亦不得進而推論被告戊○○知悉乙○○ 所提供之甲○○資料係偽造。而被告戊○○因前開代辦乙○○、丙○○、張俊 強三人貸款而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罪嫌不足 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五三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佐 。至乙○○於前述另案中雖曾供稱:戊○○他知道我是拿假證件委託他去辦我 們三人 (指乙○○、丙○○、張俊強)的貸款等語(見另案本院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之筆錄),惟查,乙○○於該案中就被告戊○○是否知情之供詞 ,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為真(詳參戊○○另案遭判決無罪之本院八十八年 訴字第二0五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之第貳段無罪部分),況另案被告乙○○之上 開供詞,係針對戊○○代辦乙○○、丙○○、張俊強貸款部分而為,故本難作 為認定被告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三)依告訴代理人于品文等人之指訴,僅提及: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 十一月間,曾陸續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共二十一件,其中有八件有問題 (指證 件係偽造者),戊○○都是先將申辦之資料拿至銀行,於對保時再帶貸款人一 同至銀行等語(詳參其歷次筆錄),惟並未提及被告是否知悉貸款人所持證件 係偽造之情,從而自難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知悉係偽造之情。再者, 依告訴代理人之前開指述,可知被告所辯稱: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萬泰銀行辦 理之貸款共二十一件,僅其中八件有問題等語,堪予採信,準此,被告向萬泰 銀行辦理貸款時所持之證件大部分並非出於偽造,是以實難推認被告戊○○於 受託代辦甲○○之貸款時即知悉甲○○之證件資料係偽造,而認被告涉有行使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訴尚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戊○○確實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