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
兼 法 定 陳光復
代 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鑒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高源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5日 出刊之澎湖時報,刊登被告高源流以老高漫談專欄撰寫之「 陳光復的真意是什麼」(下稱系爭報導)一文,報導原告澎 湖縣政府(下稱縣府)、陳光復就駐澎直升機爭取未果事件 時,未為適當且必要之查證,竟輕率以「但是,這難道真的 是縣府短視、不清楚狀況、爭取不力,或者打了敗戰?有地 方人士邀老高到麥當勞吃炸雞塊的時候,點醒老高,澎湖沒 爭取到常駐空勤直升機,只爭取到增加補助經費,用來招標 民間直升機,就是澎湖縣政府真正要獲得的結果。他說,陳 光復的縣府,在那次會議中,是打了勝仗,而且高瞻遠矚, 陳光復之真意是什麼」為文,使用縣府是打了勝仗之肯定語 意,任意指謫原告並無爭取直升機駐澎之真意及圖利特定團 體,已足使被報導之原告產生社會評價之貶抑及閱聽大眾之 誤解,實難謂被告為合理查證下不具真實惡意之報導。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復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澎湖地區之其他家報紙刊登澄清 及道歉啟事3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光復於104年12月8日在吉貝與將軍村民陳 情醫療專機協調會中,曾對村民透露:目前澎湖有民間籌備 成立直升機公司之計畫,並已募資8億元,將購置2架中型直 昇機,並租賃2架,將來除二、三級離島間的交通與緊急救 護,更能在觀光旺季時提供空中鳥瞰澎湖群島之旅遊服務等
語,上開談話業經當日公視新聞、縣府官網縣政新聞欄及次 日報紙之報導,縣府代表在行政院召開之會議中僅爭取到補 助招標民間直升機之事實,亦業經縣府公開承認及說明,有 相關會議紀錄可稽,故系爭報導係根據前述之各項事實而撰 文為適當之評論,進而要求原告應公開釋疑,全文並無指謫 縣府圖利特定團體之文字,亦無侵害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且澎湖地區緊急醫療空中後送轉診及直升機常駐澎湖備勤議 題關乎公共利益甚鉅,原告縣府係政府機關,原告陳光復為 機關首長,渠等言行施政攸關公共利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撰文為適當評論自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澎湖時報之老高漫談撰寫系爭 報導所示內容,業據提出105年7月25日出刊之澎湖時報老高 漫談專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報導造成其社會評價之 貶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除責任意思及責任能力外,必 須以行為人具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並有損害之發生,且 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 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新聞報導之真 實,乃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 。倘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媒體 於報導之前,有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 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 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 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字第77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報導內容乃係以105年5月初行政院邀集金門、馬 祖及澎湖離島召開「離島地區緊急醫療空中轉診直升機駐地 備勤」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主題,講述104年12月8日吉 貝與將軍村民至縣府陳情醫療專機,原告陳光復與村民開協 調會時曾向村民透露有人要組民營直昇機公司負責醫療後送 業務,並承諾有把握向中央爭取成功,原告縣府嗣於105年5 月初系爭會議中爭取到行政院同意未來增加預算,補助原告 縣府招標民間直升機等情事,業經被告陳述係根據縣府官網 內容而為之報導,並提出澎湖縣政府全球資訊網104年12月8 日「緊急醫療後送,離島鄉親爭取直升機常駐澎湖」縣政新 聞、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105年5月18日「直昇機進 駐離島缺,澎湖縣長與立委聯手力爭」最新消息為證(分別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觀諸系爭報導就客觀事實部分 之記載,與上開原告及其網站發佈之官方新聞內容並無二致 ,足認被告撰寫系爭報導前已善盡媒體查證義務。 ㈢被告另就系爭報導中有關「這難道真的是縣府短視、不清楚 狀況、爭取不力,或者打了敗戰?有地方人士邀老高到麥當 勞吃炸雞塊的時候,點醒老高,澎湖沒爭取到常駐空勤直升 機,只爭取到增加補助經費,用來招標民間直升機,就是澎 湖縣政府真正要獲得的結果。他說,陳光復的縣府,在那次 會議中,是打了勝仗,而且高瞻遠矚。」、「但陳光復沒有 。他悶不吭聲,形同接受行政院的這個決定。一直到5月13 日金門籍立委楊鎮浯的辦公室,發佈他幫金門鄉親爭取到直 昇機駐地備勤的新聞,澎湖爭取落空的事,才曝光。論述到 這裡,老高覺得陳光復有必要向澎湖鄉親說明,爭取中央補 助經費,租用民間直昇機,取代空勤總隊直昇機常駐,是不
是縣府的原意?澎湖這家籌組中的民間直昇機公司,和他有 什麼關係?」等為評論,然觀其用字遣詞並無尖酸刻薄等貶 意,縱認會造成民眾認為原告陳光復與籌組中之民間直升機 公司有關係之印象,惟澎湖有民間籌備成立直升機公司之計 畫一事係原告陳光復以縣長身份自行透露,且系爭會議中同 為離島之金門、馬祖業被納入第一階段空勤總隊直升機駐地 備勤,澎湖僅爭取到經費補助乙節,亦有前開所述澎湖縣政 府全球資訊網之縣政新聞、縣府衛生局發布之最新消息可稽 ,則被告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官方新聞所載內容為真實之 情況下,評論原告未如金門、馬祖積極爭取空勤總隊直升機 駐地備勤,並進一步質疑原告就緊急醫療後送議題之真意究 為爭取空勤總隊直升機常駐、抑或爭取經費補助租用民間直 升機、原告陳光復應說明與民間直升機公司之關係等,均係 就澎湖地區緊急醫療後送議題衍生,且亦與公共事務有關之 事項而善意發表適當言論,如認被告之評論與事實有所出入 ,自可予以適度澄清,尚無捨此不為,竟認他人之合理懷疑 有侵害名譽之情事。況澎湖地區醫療品質相對偏低,係眾所 周知之事實,澎湖地區緊急醫療空中轉診服務攸關澎湖居民 醫療權益甚鉅,原告縣府為縣政主事者,原告陳光復為現任 縣長,有政策決定權,渠等就澎湖地區醫療政策之施行方式 及爭取過程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均為可受公評之事, 此時原告機關及個人名譽面對被告之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時 ,即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否則無異箝制新聞自由與言論自 由,影響人民知的權利及阻礙民主社會進步,是系爭報導內 容針對原告爭取經費補助之真意及原告陳光復與民間直升機 公司之關係所做之評論,俱屬合理之質疑與推測,尚屬受憲 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謂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復200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於澎湖地區之其他家報紙刊登澄清及道歉啟事3日,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縣府衛生局局長 陳淑娟以證明原告真意,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參與系爭會 議之副縣長林皆興,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且係就公共事務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而無不法性,則兩造 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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