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023號
KSDM,90,易,2023,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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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夫婦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三 七七號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養護中心),並擔任告訴人戊○○之妻辛 ○○○在該院之照護工作。詎丙○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毆打因腦部開刀而喪失大部分表達能力之辛○○○,致 辛○○○受有鼠蹊部及大腿內側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八號卷附照片所示 之傷害,嗣經戊○○前往探視許盧月嬌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許盧月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婦幼醫院就 診時之護理紀錄與拍攝驢女大腿處有瘀青之相片為據,認為㈠許盧月嬌雖有骨折 之事實,然所受瘀傷應與骨折無關。㈡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即許盧月嬌住入安養中心前最後住院之醫院醫 護人員證稱許盧月嬌離開該院之時並未受有前開傷害。㈢偵查卷所附安養院相片 顯示,該院之老人平日均乘坐輪椅並無相互傷害之可能。㈣許盧月嬌之家屬於探 視之時並無毆傷許女之行為。㈤證人沈立偉聖明醫院復健科之復健師證稱,至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許盧月嬌於該院復健之過程並不可能導致瘀傷。㈥告 訴人戊○○指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看到辛○○○時雙手有被反綁,膏藥是 貼在大腿外側,瘀傷在大腿內側,辛○○○之女己○○則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左右看見辛○○○之瘀傷時,乙○○○辯稱是包尿布所致,並表示係因被害 人角酸才為之貼上膏藥,認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㈦且被告乙○○○自承 負責照顧被害人,負責為之更換尿布等工作,應無不知被害人大腿內側受有瘀傷 之理。㈧加以被告二人及該安養中心之人員許國智均為指稱該等傷害係何人所為 ,而被害人又確實置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認被告二人既未否認有將被害人



反綁之事實,則依經驗法則被害人之傷害應係被告二人共同為之。四、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負責外面,辛○○○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入療養院時沒有受傷,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下午二點至榮總看診,當日下午六點,家屬才打電話說她腿斷了,並 未傷害許盧月嬌,不知其大腿上之傷何來等語;被告乙○○○辯稱: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下午二點換尿布時辛○○○之夫戊○○在場,當時沒有受傷,伊天天 幫辛○○○洗澡、換尿布,瘀青只有下體左邊一點點,其他部分沒有。該部分是 因尿布貼護住,所以一點點瘀青,告訴人二點送許女去醫院,六點才打電話給伊 ,二點時沒有看到瘀青等傷痕,因為她說腳酸,才幫她貼藥膏之語。經查: ㈠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婦幼醫院就診時,左大腿內側、近鼠谿部有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八號卷附相片所示三處大小分別為四乘一公分、十乘 三公分及七乘三公分瘀血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外,並有前開相片及高雄市立 婦幼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市婦醫病字第四九一六號函所附辛○○○病例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又辛○○○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自高雄榮總作完腦部手術出 院時起,住進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養護中心,當時並未受有前開傷害之情,業據證 人即該院之醫護人員何治軍王棋、林美伶、丁○○於偵查中;甲○及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證人即婦幼醫院醫師羅祥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三 處瘀血生成之日期應在被害人拍攝該相片之日回溯二至五天左右,(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六日筆錄)是前開瘀血是在被害人居住安養中心期間發生固無疑問。 ㈡再者,經向高雄市立婦幼醫院查詢前開瘀血發生之原因時,該院先後函覆:「患 者是因左側髖部疼痛而至本院外科門診就診,經曾薰緻醫師檢查發現左大腿內側 及前側有數處瘀青,經X光檢查發現左髖部古骨頸骨折乃收住院並轉骨科安排開 刀固定骨折,按理學檢查及病情顯示應為外力所致新發生骨折,受傷時間應在就 診時間前不超過一週,至於是由何原因所發生之傷害,則無法由上述發現判斷。 」(壬○○○○回覆)、「該員之骨折應為跌倒所致,但是由何種外力引起,如 何跌倒,是自己跌倒或被推跌倒,已超出醫療範圍之認知可提供之判斷」(壬○ ○○○回覆)、「該員之瘀傷應在診斷日之兩週內發生,確定之日期時間則無法 確定」(曾薰緻醫師回覆),有卷內所附該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函覆之結果可資為證。是辛○○○至婦幼醫院就診時所受骨折之傷害係跌倒所 致,且骨折發生之時間與左側大腿附近瘀青發生之時間相近亦堪認定。該院雖表 示無法判斷跌倒之原因為何,然審諸安養中心向家屬收費負責照料老人之生活起 居,應對老人之安危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違契約之約定,需負賠償之 責,被告二人身為該安養中心之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應不可能故意使被害人 跌到,陷自己於擔負賠償責任之不利益狀況之理,況照料骨折之病患相較於照料 行動正常之一般老人,所需付出之人力及時間成本均高,被告二人應不至故意使 辛○○○跌倒骨折而難於照料,從而被害人縱有跌倒骨折之事實,亦難認係被告 二人傷害所為。
㈢再者,經向高雄榮總查詢辛○○○個人於案發前之病史,該院函覆:「患者在本 科有三次住院紀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誌十一月二十二日:因頭部外傷合併水 腦症,於十一月十六日施予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此次住院患者主訴為住院前一日



遭致家庭暴力導致頭部外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時日誌十二月二十九日:此次因 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右腦急性硬膜下出血,患者於十二月二十日接受緊急開顱 手術治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誌五月十一日:此次在行走時跌倒,造成右肱 股骨折及水腦症,五月一日施以腦室腹腔引流術」之語,並表示:「辛○○○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誌本院急診,因次女告知患者於十一月三日遭患夫施暴,急 診值班社工員即協助就診並通報高雄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確定患者同意開刀治 療後,轉至神經外科社工員提供協助,會談後決議由患子接回同住,另家屬希望 協助處理財產之法律問題。病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入院時,僅主訴跌倒頭部受傷未提及家庭暴力」之語,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函覆之結果可憑,是被害人辛○○○於本件骨折發生之前,二年內曾經至高雄 榮總接受三次顱部手術,除第一次係因家庭暴力所為之外,其餘二次均因跌倒所 致,第三次並同時伴隨有骨折之發生亦堪認定。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出院時行動是否正常?)正常,可以自己走,速度無 法像常人一樣快,但是因為剛開過水腦,平衡方面有問題,需要人攙扶。(腦部 手術後對事理判斷是否有影響?)有一些,出院後發現他對事理之判斷有影響。 (母親住安養院其間是否曾向你抱怨身體不適或受不平等待遇?)我去時約停留 五至十分鐘,她並沒有抱怨什麼,但是因為她急於回家,我都向她說不要吵到人 家。(當時床位如何?)四個床位住二至三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 錄),足證被害人過去便有行動不便以致跌倒住院之紀錄,其住進安養院之時行 動已未如常人敏捷,行動時需有人伴隨以防止意外,然因其並非全然無行動之能 力,若行動之時無人伴隨,非無因此再次跌倒以致發生骨折之可能。再佐以被害 人住安養院之期間尚有其他老人同房居住,養護中心若對被害人或其他老人施暴 ,應有他床老人目擊,然本件並無其他老人投訴之證據,且被害人未曾向家屬陳 訴遭致暴力,從而難謂被害人所受之骨折及瘀青係被告二人有意傷害所為。 ㈣此外,證人羅祥林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片上瘀青是否與骨折有關?) 靠近關結之處極有可能,因與當時骨折受傷之位置相近,其餘二處離骨折較遠, 比較不可能,但如果因跌倒發生之骨折就有可能。(是否可能是病人本身之生理 因素所致?)手術前有做檢驗,並未發現病人有凝血功能障礙,三處瘀傷深淺不 一,所以可能是同一時間不同程度之受傷,也可能是不同時間先後發生所致,此 外,年紀本身與微血管脆弱程度之不同,年齡較大微血管較脆弱,也有可能因長 期臥床引起身體組織之變更。(為何瘀青與骨折有關?)骨折時會流血,形成血 腫之部分,血紅素會被吸收,擴散出來在表皮呈現」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六日筆錄)。足見被害人身體之瘀青,亦無法排除係骨折或其本身生理因素所 致。
綜上所陳,被害人既有二次因行動不便跌倒之紀錄,並無從排除本件之骨折為其跌倒所致,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之有何傷害之動機及傷害行為,而其左側大腿之瘀青極有可能與骨折或其本身生理因素有關,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二人對之為何傷害行為所致,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正迷被告二人確實有對被害人為傷害之犯行,自難單已被害人受有傷害及其居住養護中心接受被告二人照料之事實,驟予推論前開傷害係被告二人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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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