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巳○○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辰○○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7月1 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 體債權人於97年7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至於該協議書第1項所協議利息之計算 方式,雖記載據以計付約定利息之債權金額,尚包含原積欠 利息,故有些微複利產生者,此應屬為便利確定債權金額內 容以此方式計算之問題,由其等亦約明此方式所清償之總金 額並不逾依原契約履行時所應清償之總金額,相對人復已同 意此計算方式,此部分約定尚不違法。從而,前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所協議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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