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 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附件:
一、聲請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 影本)。
二、聲請人之配偶蕭婉珍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 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之子女江欣盈、江萬駿均已成年,請提出其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符合受扶養條件之證明。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 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五、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 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
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 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 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 法清償之原因。
八、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 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必要生活費用每月8,200元係如 何計算而來?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十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十二、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呈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