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號
PHDV,105,抗,11,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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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顏秀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崔茂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應於非訟事 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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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