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其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向順揚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 揚公司)購買總價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之砂 石,於取得該砂石貨物後,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均不付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至此該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 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 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 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 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與順揚 公司早已八十五年間即有交易,此次貨款無法給付係因宏昇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宏昇公司)未將應給付之貨款結算,導致其無法將款項給付予告 訴人,事後亦有以土地使用權讓渡予告訴人抵償部分欠款,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訴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如下:⑴被告並非宏昇公司之員工, 而冒充宏昇公司之職員購買砂石,並提出名片一紙為證;⑵被告於八十六年 八月始向告訴人公司交易,先於八月份購買四百四十七萬餘元砂石,再於九 月份購買二百三十五萬餘元砂石,並以支票如數兌現給付貨款,取得告訴人 信任,其後於十月間大量向告訴人購買六百六十八萬餘元砂石,並全數以支 票支付,經告訴人要求須半數以現金交付,被告遂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立竤公司楠梓廠,一同向立竤公司之己○○總經理 告稱立竤公司與被告間之砂石貨款三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由告訴人 提領,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反而自行將上開三百萬元領取。⑶被告另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另向告訴人訛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所交付二張票據金額各為 一百萬元之支票,被告可向立竤公司己○○代為貼換現金,告訴人不疑有他 ,將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得款後未將現金交付供己花用。⑷被告復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向告訴人大量進貨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七萬餘元,而被告 所交付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並提出支票影本十紙、退票理由單三紙以資佐證 。公訴人僅就被告大量向告訴人購買砂石,未獲付款一事,以被告涉嫌詐欺 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購買砂石,但辯稱目前僅尚欠告訴人一千二百多萬 元,又宏昇公司未將應給付之貨款交付,導致無法給付積欠告訴人之貨款等 情,經查,告訴人順揚公司之代表人丁○○(現由林南進擔任負責人)於八 十六年六月間為被告與宏昇公司砂石原料供應契約擔任保證人,業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亦 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諸該合約書,被告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宏昇公司 訂立契約內容,並未表明其係宏昇公司之員工,此為丁○○所明知,而丁○ ○當時仍為順揚公司之負責人,是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冒稱其為宏昇公司 員工向公司購買砂石等情,即非可採。其次,被告於八十五間年即與順揚公 司交易購買砂石,並且將宏昇公司於上開合約書中約定之票據金額共計一千 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十一張先交付卓學順做為購買砂石之貨款,而上開支票 均已兌現由丁○○提領,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 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順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宏昇公司 簽收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從八十六年八月始向順揚公司 購買砂石,顯非屬實。
(三)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向告訴人購買之砂石合計七百零九萬九千九百 零四元,均以支票支付,且均已兌現,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告訴人所
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向順揚公司所購買砂石金額共計 一千八百四十九萬零七十七元,兩相比較,被告於八、九月所購買之砂石金 額實已逾於後三個月購買砂石金額三分之一,即可認被告並非先以少量進貨 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砂石。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十一、十二月所購 買砂石金額共計一千八百四十九萬零七十七元,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雖未兌現 ,但被告未能支付之原因為何?則為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之主要關鍵。經 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購買之砂石原料主要係提供宏昇公司作為預拌混凝土 之用,而被告另與宏昇公司訂有買賣合約書,已如前述,對此告訴人亦不否 認,依宏昇公司所提供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供應砂石 量合計為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九點五立方,依宏昇公司所提支付憑單被告得請 領款項金額共計為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惟上開單據註明遭扣除款 項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剩下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復扣除由宏昇 公司代墊之油費、清除工廠廢土、輪胎、租金等費用合計為三百三十六萬九 千五百五十四元,故宏昇公司仍應給付八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惟 於上開支付憑單均註明由乙○○(即宏昇公司董事長)或乙○○之子江和峻 代領,且宏昇公司僅開出面額各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七十一萬九 千七百零五元、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一萬九千八百 九十二元、二百四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之支票共為六張,合計金額為四百 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以為支付,並且上開支票亦均由乙○○或江和峻 (乙○○之子)兌現提領,上開事實分別有宏昇公司所提出支付憑單五紙、 被告砂石提供明細一紙及大眾商業銀行銀行大昌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八八)眾昌發字第六00號函暨支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此外,證人即宏昇 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上開支付憑單上有乙○○簽代領即 由乙○○領取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諸上開支 付憑單均有乙○○或江和峻簽名代收,又上開支票均由乙○○或江和峻提領 之記錄,足認上開款項應為乙○○及江和峻所收取,而上開支付憑單八十六 年九、十月亦無被告之簽名,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錢已被乙○○領取,尚 非子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其個人借款五十萬七千元等 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何以乙○○代收被告所應 得宏昇公司之貨款已達數百萬之鉅,況且宏昇公司所交付之十一張支票金額 共計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均已兌現由丁○○提領),已由上開應給付之貨款 扣款,故宏昇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前開貨款予被告,被告辯稱宏昇公司未將應 給付之貨款給付,導致未能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應可採信。 (四)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後尚有將其對於源廣預拌混凝土股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源廣公司)之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債權讓與告訴人,致告訴 人獲得清償二百二十六萬元乙節,告訴人坦承有自源廣公司負責人戊○○處 收取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但否認係經被告讓與債權而來,惟告訴人與源廣 公司並無買賣之債權關係,係被告方與源廣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此亦為告 訴人所不否認,若非被告讓與債權,何以源廣公司願意給付二百二十六萬六 千元予告訴人,因此被告所言另有清償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應屬真
實。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亦有將位於高雄縣旗山鎮 ○○段九三 五─二九三地號之土地耕作權及含地上物讓渡予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抵 償三百萬元,此亦有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告訴人對此契約亦不 否認,故被告事後合計尚清償五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亦非如告訴人所述,被 告事後均置之不理未為清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購買砂石時並非無支付能力,而係與之交易之宏昇公司並未依 約給付貨款,方導致被告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公司 交易甚久,已如前述,告訴人出貨予被告係因信任被告,非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所致,彰彰甚明。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事人間之交易往來,多有簽發票據 等商業習慣,一則作為付款之方式,一則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既願收受被告所 交付之票據,必已事先審慎評估後始收執之,自應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 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債務人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執此,公訴人自不得僅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此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以推測被告於買賣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另參諸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告訴人停止出貨後,尚陸續清償五百二十六萬六 千元,亦足認被告並未有大量進貨一走了之之詐欺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被告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四、至於告訴人所指述⑵、⑶部分,被告另有涉嫌背信或其他詐欺犯行,未據公訴人 起訴,且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或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得一併審理,爰請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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