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所明定 。
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 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093元,惟伊每月收 入僅18,000元,依約還款後,所餘款項不足以維持生活,故無 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 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 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 前之95年7 月25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起,無息分80期,以每月16,09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債務人於協商成立 後依約還款至96年6月,嗣於同年9月經判定毀諾,業經本院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詢查明,有該行回函及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先探究債 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 生。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債務人自95年間即任職於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18,655元(債務人96年薪資收入223,862 元, 平均每月所得18,655元),是依原協商方案每月繳納16,093 元,對債務人而言應無困難。
㈢債務人雖主張其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每月為13,250元(含餐費 5,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250元、個人用品2,000 元、 房租5,000 元),其收入不足以負擔其生活基本開銷並履行 原協商方案云云。惟查:
⒈債務人之生活基本開銷及收入狀況,於其與債權銀行成立 原協商方案前後,並無顯然變更,其於成立原協商方案後 既能依約還款10期,何以其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對此未 見債務人提出合理說明,則其對未能繼續履約是否具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已見可疑。
⒉況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 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 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 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 序之不合理現象,是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 應以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 9,829 元為基準。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依原協商方 案每月所繳費用後,所餘款項雖未達前開最低生活費之數 額,然債務人已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與配偶互負 扶養義務,且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其與配偶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 1003條之1 參照)。觀諸債務人提出其配偶95、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41,111元,足堪負擔其與債務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共19,658 元(9,829×2=19, 658 ),是依債務人夫妻於債務人96 年9 月間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亦難認為債務人不能依原協
商條件繼續履行。
綜上,債務人並未證明其對未能依原協商方案履約,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且本件依債務人自述其夫妻之經濟狀況,亦難認 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 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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