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54號
TPDV,97,消債更,254,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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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李淑慧
            8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復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另有規定: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 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債務人獨資 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 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 額以決定有無本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下 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已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甲○○獨資經營耀順企業社 (於94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擔任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 詳卷內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又耀順企業社自95年1月 起開始營業,其中95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之營業額為 2,901,524元,96年1月至10月未有實際營業,96年11月至12 月(共2個月)之營業額為500,000元,97年1月至2月(共2 個月)之營業額為540,000元,97年3月6日即向主管機關申 請歇業登記獲准,故其營業總額為3,941,524元(詳卷內耀 順企業社95、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1 月至97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縣政府經



濟發展局核准歇業登記函),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 之規定,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共 16個月),是聲請人所經營之耀順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246,345元,與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之要件不合,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 旨,聲請人顯非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景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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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