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由 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後,約定 自同年二月十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 ,分八十期還款。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二萬九千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二萬一千五百元及支付父母扶養費用即每 人各三千元後,僅剩三千餘元可供償債,故前開協商償還金 額實已超出聲請人之能力範圍,然聲請人仍以微薄積蓄及四 處週轉與標會等方式,勉強還款。嗣因聲請人所有積蓄已付 之一炬,且無人願意繼續借貸,加上聲請人任職公司傳出因 有人卡位而欲將聲請人解職,故而迫使聲請人離職而失業, 導致聲請人自九十七年二月起即無法繼續償債,否則將使聲 請人及其父母生活陷於重大困難而難以維持生存,屬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每月償還一萬四千五百元,並非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聲請人履行應無重大困難: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七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 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 十作為最低生活費),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而依聲請人所陳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 人九十六年度之薪資收入為三十九萬零八百元(其年度所 得則為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為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是即使扣除依原協商條件每月 應償還金額一萬四千五百元後,聲請人尚餘一萬八千零六 十六元可供花用,仍多於前述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故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二月毀諾前,依原協商條件 償債並非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⑵聲請人雖另陳其每月生活必須費用為二萬一千五百元(不 包括扶養父母之費用)云云,惟聲請人不依約償還本件債 務,卻為自身商業保險利益,仍每月繳交商業保險費五千 一百六十六元,必要性已有可議,另學習費二千元、手機 費二千元及寵物費一千元(共計五千元)部分,亦非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則依前述聲請人每月實際可供花用之一萬 八千零六十六元,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故並不妨害聲 請人維持其最低生活。聲請人雖又另稱其每月必須支付其
父母扶養費用各三千元云云,惟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 父(劉正隆)、母(黃錦雀)之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之父劉正隆現有位於台北市文山區 及南投縣信義鄉之房屋各一棟(面積分別為七十六點七平 方公尺及七十二點九平方公尺)、位於台北市文山區之土 地一筆(面積為十九點四平方公尺),其九十五年獲有存 款利息二千九百四十一元、股息七十一元及其餘所得六萬 一千五百十七元,九十六年獲有存款利息二千九百零七元 及股息八十七元;聲請人之母黃錦雀現有位於台北市文山 區及桃園縣龜山鄉之房屋各一棟(面積分別為八十八點五 平方公尺及一百二十七點三平方公尺)、位於台北市文山 區及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各一筆(面積分別為十三點四二 平方公尺及五十點零九平方公尺),並有投資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金額共計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元),其 九十五年獲有存款利息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股息共一 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九十六年獲有股息共七千六百二十 四元,可知聲請人之父母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須支付父母扶養費用每人各三千元等情,並非可採。 ⑶綜上,聲請人於毀諾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三萬二千五百 六十六元,且毋庸扶養父母,則其依原協商條件每月償還 一萬四千五百元債務後,尚餘一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可供生 活花費支用,較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 一百五十二元為高,並非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從而聲請人 依原協商約定履行,應無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毀諾不履行原協商約定,具可歸責事由: ⑴聲請人自陳其因清償協商債務致所有積蓄付之一炬,且借 貸無門,又因聲請人任職公司傳出因有人卡位而欲將聲請 人解職,迫使聲請人離職而失業,致聲請人自九十七年二 月起即無法繼續償債,因而毀諾不履行原協商約定,故屬 不可歸責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毀諾前依原協商條件每月 償還一萬四千五百元,尚非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其履行並 無困難,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陳其以微薄積蓄及借貸償 還協商債務,以及嗣後因所有積蓄付之一炬且借貸無門, 致不能清償原協商債務云云,已非可採。
⑵另關於聲請人所陳其任職公司傳出因有人卡位而欲將其解 職,迫使聲請人離職而失業,致聲請人自九十七年二月起 即無法繼續償債,方毀諾不履行原協商約定云云,所陳縱 屬真實,然其不履行原協商債務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蓋因聲請人每月需償還一萬四千五百元予相對人 ,如自願離職,將因失業無收入而導致原協商債務無法履 行,此應為聲請人所能預見,如認聲請人自願離職失業所 致不能清償債務,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將嚴重損害債 權人權利,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本件聲請人僅因公司傳出 有人卡位並欲將其解職即自願離職,離職後更不另尋他途 積極工作,任由原協商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履行原協商債務本應無重大困難,卻因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毀諾不履行原協商約定,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所規定聲請更生要件,且 其情形無法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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