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即進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高雄五信)任職,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升任高雄五信協理,職掌管理 部社務,主管業務部及綜理業務部、會計室、資訊室及業務推展,嗣於八十三年 二月間升任高雄五信總經理,係為高雄五信處理事務之人。訴外人黃金崑於八十 年初某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以其及蘇錦興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 、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一四五、二一0號等六筆土地,向高雄五信辦理抵 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億元,取得被上訴人首肯後,被上訴人意圖為黃金崑及 蘇錦興之不法利益,竟違背其職務,指示高雄五信業務經理歐清水及高雄五信前 金分社經理邱永振配合辦理,渠等明知上開六筆土地業經黃金崑、蘇錦興於八十 年二月五日向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共同擔保設定二億六千萬元,且該六筆土地 之地目僅係市價不高之「養」地(即上開第一一六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 及第一四五號土地),及「水」地(即上開第一一七號及第二一0號土地),而 上開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及第一一八號土地每坪之公告現值只有二萬七千二 百二十五元,第一二六號及第二一0號土地每坪之公告現值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 元,第一四五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亦僅有五千九百四十元,依高雄五信放款辦法 ,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應特別慎重確實鑑估抵押標的物,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 其申請貸款之依據,然歐清水、邱永振為達符合黃金崑、蘇錦興貸款四億元之數 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 ,即指示高雄五信前金分社副理吳秀惠及徵信調查員陳建勳將上開六筆土地每坪 單價均鑑估至十三萬元,而吳秀惠及陳建勳均明知上開六筆土地有高估情形,為 配合上級指示,仍於八十年七月二日製作上開土地每坪為十三萬元之徵信調查報 告表,交由邱永振、歐清水及被上訴人批示,再轉呈高雄五信總社相關主管審核 ,而副總經理李唐庚及理事主席李石井於審核時,亦知該六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 額與現有地政機關登記之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有高估不實,竟未簽註任何反對 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並提報高雄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同意上開抵押借款。黃 金崑與蘇錦興隨即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億八千萬元予高雄 五信,並以蘇碧君、蘇郁芳、陳善銘、盧榮章、蘇碧文、黃金崑等七人為借款人 頭,以分散借款再集中使用之方式,合計貸得四億元(同時清償台南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並塗銷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設定之抵押權,由高雄五信
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嗣黃金崑、蘇錦興為繳納上開四億元借款利息及渠等 經營五金事業之虧損,急需資金周轉,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又向高雄五信人員表示 欲再以上開六筆土地辦理增貸六億元,經高雄五信人員表示可再增貸六億元,且 時任高雄五信前金分社之蔡勝傳在被上訴人授意下,亦同意提供其妻李蓮珠及親 戚李宏仁、李宏文等人充當本件增貸人頭戶,供黃金崑及蘇錦興辦理抵押借款, 被上訴人為讓黃金崑能順利貸得六億元,乃指示高雄五信之業務部經理歐清水及 前金分社經理邱永振再配合鑑價,其等二人與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梁瑞麟共同前 往台南市○○區○○段現場勘查,因歐清水、邱永振早已接受被上訴人指示,故 其等僅至現場作形式勘查,並未詳加鑑估,在上開六筆土地公告現值均未提高之 情況下,竟將該六筆土地每坪鑑估價格提昇至三十二萬元,並指示梁瑞麟以每坪 三十二萬元填製徵信報告表,梁瑞麟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製作完成後,即轉呈前 金分社副理許宗源審核通過,再呈予邱永振、歐清水及被上訴人等人批示後,再 轉呈高雄五信總社上級主管審核,而副總經理李唐庚、理事主席李石井二人亦明 知該六筆土地徵信價格嚴重高估,仍率予核准通過,並提報高雄五信放款審議委 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貸款,黃金崑即於八十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予高雄五信,並以其子蘇建成 、朋友魏明輝、黃澤人、魏淑美、張瑞娥、魏淑如及蔡勝傳之妻李蓮珠、親戚李 宏仁、李宏文等九人為名義借款人,合計再貸得六億元。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 黃金崑仍因繳納上開兩次十億元借款利息及經營五金生意債務,急需現金周轉, 乃向高雄五信人員表示要再申請增貸六億元,經高雄五信人員表示可以,且時任 高雄五信前金分社經理之蔡勝傳亦在被上訴人授意下再次表明願提供其親戚姚秀 卿、張小娟、李謝金枝等人充當借款人頭,黃金崑乃再提出增貸六億元之申請案 ,被上訴人、歐清水及蔡勝傳為使黃金崑等人達申貸六億元之額度,由歐清水及 蔡勝傳負責鑑價程序,並夥同高雄五信前金分社之徵信調查員梁瑞麟,前往台南 市○○區○○段鑑價,其等三人明知上開六筆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五 月止之公告價值均相同,並未提高,在無其他相關具體土地買賣價格資料及實際 訪價情況下,為配合黃金崑增貸六億元,率以粗略估計上開六筆土地每坪五十萬 元,並由梁瑞麟依照每坪五十萬元之價格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填製徵信報告表,轉呈前金分社副理許宗源審核通過,再呈予蔡勝傳、歐 清水、被上訴人及總經理李唐庚、理事主席李石井等人審核,李唐庚、李石井亦 知此六筆土地前已貸得十億元,此次在公告現值未增,且前後三次時間未到一年 ,若貿然再予核准增貸六億元,顯會嚴重影嚮高雄五信財務狀況,仍予以核准通 過,並提報高雄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 件抵押撥款,黃金崑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 元予高雄五信,並以蔡鍾燕玉、趙鄭錦鳳、姚秀卿、張小娟、林佳誠、蔡慧玲、 蔡清海、李宏祥、李謝金枝等人為名義借款人,再增貸六億元。被上訴人勾結高 雄五信放款相關人員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五日,就同一擔保品,其評估時價在一年內從每坪十三萬元暴增至三十二 萬元、五十萬元,非法超貸十六億元,上開借款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即拒絕 繳納利息,致生損害於高雄五信。上開供擔保之六筆土地,依據泛亞不動產鑑定
中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就其中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號 等五筆鑑價為四億零七百三十三萬四百七十二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就一四五 地號土地鑑價為七千七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合計四億八千五百二十五萬 二千一百四十二元。查系爭除一四五號外之五筆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結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七億五百萬元承受,受償金額四億八千 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另一四五號農地,如以台南市政府鑑價六千六 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計其承受價格,不足清償金額為十四億一千八百五 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 (算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本息違約金共十九億七 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元)。又台北板橋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板信)於八十 六年九月三日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其資產、負債。並經主管機關財政 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示准予照辦,嗣板 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組織登記為上訴人現在之名稱即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系爭擔保品及其債權,均依合併之法律關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三千萬元,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茲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上訴人 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高雄五信及板信受讓、讓與契約第十九條『本契約於雙方法定 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及高雄五信章程第三十四 條第二款『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 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等之規定,該受讓、讓與契約書須經高 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通過始能生效,惟因高雄五信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 開之社員代表大會,就該合併案並未完成特別決議,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該決 議確定在案,該次概括讓與之決議既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撤銷,不生效力。是上 訴人自始未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上訴人之訴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 部營業及其資產、負債,因黃金崑、蘇錦興等貸款案致高雄五信損失十億元以上 ,因此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高雄五信放款予黃金崑等人時,即 取得對黃金崑等人之擔保物抵押權,形式上而言,高雄五信貸款予黃金崑等人並 無損害可言,必俟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始得就該未受清償之部分 認定係高雄五信實際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若未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豈知 該貸款債權無法完全受清償?因此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純屬主觀上認定,在客 觀上尚不能認為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償,亦即上訴人之損害尚不能認為已發生, 損害範圍亦尚無法確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即進入高雄五信任職,嗣自七十八年三月
四日起升任高雄五信協理,職掌管理部社務,主管業務部及綜理業務部、會計室 、資訊室及業務推展,八十三年二月間升任高雄五信總經理,其為高雄五信處理 事務之人。訴外人黃金崑於八十年初某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 安南區○○段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一四五、二一0號等六筆土 地,向高雄五信辦理抵押借款四億元,隨即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四億八千萬元予高雄五信,並以蘇碧君、蘇郁芳、陳善銘、盧榮章、蘇碧文 、黃金崑等七人為借款人,合計貸得四億元,嗣黃金崑、蘇錦興為繳納上開四億 元借款利息及渠經營五金事業之虧損,急需資金周轉,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又 向高雄五信人員表示欲再以上開六筆土地辦理增貸六億元,經高雄五信人員表示 可再增貸六億元,黃金崑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高雄五信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七億二千萬元,並以其子蘇建成、朋友魏明輝、黃澤人、魏淑美、張瑞娥、 魏淑如及蔡勝傳之妻李蓮珠、親戚李宏仁、李宏文等九人為名義借款人,以分散 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之方式,合計再貸得六億元。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黃金崑 仍因繳納上開兩次十億元借款利息及經營五金生意債務,急需現金周轉,乃向高 雄五信人員表示要再申請增貸六億,經高雄五信人員表示可以,並再予核准增貸 六億元,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六筆土地之地目係市價不高之「養」或「水」,且其 中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及第一一八號土地每坪之公告現值只有二萬七千二百 二十五元,第一二六號及第二一0號土地每坪之公告現值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第一四五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亦僅有五千九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借據二十一紙及債權憑證乙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依高雄五信放款辦法,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應特 別慎重確實鑑估抵押標的物,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之依據,被上訴人 不僅未要求下屬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及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地目 種類,反而為配合訴外人黃金崑之增貸,而一再指示高雄五信之職員將上開六筆 土地每坪單價提高至十三萬元、三十二萬元及五十萬元,致高雄五信受損。又高 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上訴人之前身板信簽定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讓 與基準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由板信概 括承受,並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前開受讓、讓與契約規定, 自讓與基準日起,高雄五信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上訴人,均由上訴人 承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受讓、讓與契約書、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 融字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高雄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明定:「『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 商業銀行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而高雄五信與板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立之受讓、讓 與契約書第二條明定:「自讓與基準日起,乙方(即高雄五信)將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讓與甲方(即板橋信用合作社)。前項讓與之全部營業及資產及 負債如左(以下略)」,意即高雄五信擬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 而高雄五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撤銷決議一 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板信概括讓與後,高雄五信本應辦理「解散登記」,但是
因為還有其他訴訟在,所以尚未辦理解散登記等語,準此,高雄五信由板信概 括受讓後,尚需辦理「解散」登記,則依前開高雄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規定,本件概括讓與事項自需經特別決議,亦即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 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且依高雄五信於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亦記載系爭概括 讓與事項決議結果,「照案通過。(依本社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社員 代表已達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代表已達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等情, 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足見高雄五 信在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為上開概括讓與事項決議時,亦 認應以特別決議為之。準此,高雄五信與板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就高雄五信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簽立受讓、讓與契約書,應經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 以特別決議通過乙節,應堪認定。
(二)高雄五信與板信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就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簽 立受讓、讓與契約書,且此受讓、讓與契約原經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 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惟此決議嗣經高雄五信之社員李勝雄 、洪平朗、林宗賢及張榮源對高雄五信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認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社員代表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其決議不合法 ,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高雄五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 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高雄五信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高雄五信又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裁判書二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屬實。故高雄五信與板信所為之上開受讓、讓與契約尚未經高雄五信社 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亦堪認定。
(三)依高雄五信與板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立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 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 等情,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茲高雄五信所為讓與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予板信之契約既未經其社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而尚未完成法定程 序,依前開約定,上開受讓、讓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則上開契約尚未 生效,上訴人尚未合法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反其與高雄五信間之委任契約,侵害高雄五信之權益,其前身板 信已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高雄五信與板信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就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 及負債簽立受讓、讓與契約書,惟上開契約未經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 議通過,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該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上開受讓、讓與契約之停 止條件並未成就,上開契約尚未生效,上訴人尚未合法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 、資產及負債。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其與高雄五信間之委任契約,侵害 高雄五信之權益,其前身板信已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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