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唐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唐弘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柒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唐弘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唐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唐弘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唐弘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為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冠公司)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唐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弘公司)自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向聚冠公司購買螺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共積欠 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起,陸續購買線材,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共積欠買賣價金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九 百八十五元,總計九百八十五萬三干四百一十六元,均經催討而不付款,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唐弘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唐弘公司則以:聚冠公司為家族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張永裕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 向張璨裕買受聚冠公司之持股計四千萬元,然未能付清股款,乃由聚冠公司董事 長張陳明里與張永裕、張璨裕達成協議,由聚冠公司出貨予張璨裕所屬之唐弘公 司,以抵充所欠股款,即由聚冠公司與張璨裕成立契約,由聚冠公司承擔出貨予 唐弘公司之債務,於新債務履行時,張永裕之舊債務始歸消滅。是聚冠公司出貨 予唐弘公司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既無買賣貨物之合意,自不成 立買賣契約。而聚冠公司出貨予唐弘公司之價款,則因唐弘公司對聚冠公司提出 之貨品數量及單價均有爭執,雖經核帳而未達成共識,乃未得抵充股款債務,及 張永裕就其股款債務,總計僅清償二千二百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尚欠股款一 千七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則縱認定聚冠公司出貨予唐弘公司係基於買賣 關係,及其貨款縱經確定,唐弘公司亦得依前開協議,主張與對張永裕之股款債 權抵銷,聚冠公司自不得向唐弘公司請求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聚冠公司之請求,判決唐弘公司應給付聚冠公司三百一十五萬零五百零 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其餘之訴,並就聚冠公司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聚冠公司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命唐弘 公司應再給付六百七十萬二千九百十三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對造之上訴。 唐弘公司則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聚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駁回對造之上訴。兩造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張璨裕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 ⑵張永裕向張璨裕購買其在聚冠公司之全部股份,總價四千萬元,至今支付股款 二千二百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七元,若未扣除聚冠公司出貨之總值,尚欠股款一 千七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
⑶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就鐵線、螺絲之出貨核帳。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⑴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⑵聚冠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對唐弘公司出貨之總價值若干? ⑶唐弘公司可否以張璨裕對張永裕之股款債權對前開貨款主張抵銷?六、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聚冠公司主張與唐弘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由聚冠公司對唐弘公司出貨,業據提 出訂購單、送貨單、銷售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等(上開訂購單、出貨單、銷 貨單經彙整為一冊)及發票七紙(原審卷二六六至二七一頁)為證。唐弘公司對 於聚冠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初止,曾對唐弘公司出貨,雙方並於 八十八年四月間核帳(本院卷二五一頁),及就聚冠公司所提出由唐弘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一王春菊(張璨裕配偶)傳真予聚冠公司之訂購單,及銷貨單編號四十 、四十三、四十八(代唐弘公司送貨至豪岳公司部分);編號八、六十四(代唐 弘公司送貨至大為公司部分)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聚冠公司其餘提出單 據之真正或係依買賣關係出貨之憑據,辯稱:兩造間就買賣契約要素之貨物單價 具未為約定,與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不符,再者,聚冠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與股款 債權人張璨裕成立新債清償契約,約定由聚冠公司對唐弘公司出貨以抵充張永裕 所欠張璨裕之股款,在出貨不足抵償股款之前,張永裕之股款債務並不消滅,聚 冠公司係基於此新債清償契約而出貨,對於唐弘公司自無價款請求權等語。經查 :
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 ,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本件兩造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前已有交易付款,且張 璨裕原為聚冠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八四頁),則唐弘公司對 於聚冠公司之出貨,其售價自有前例或有定價可循,依其情形已可得確定其價金 ,且不論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或聚冠公司是否與張璨裕間成立新債清償契 約,均須有一定之單價供計算聚冠公司出貨之價值,即無唐弘公司所稱無單價可
供計價之情。
⑵唐弘公司就聚冠公司提出之系爭七張發票(詳前開證物)自認稱:唐弘公司就八 十七年十一月份以後發生之貨款,會至八十八年一月份結算,故聚冠公司先給付 唐弘公司發票,俟八十八年一月再付款,然因聚冠公司總經理張永裕開給張璨裕 之分期支票,從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獲兌現,經聚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甲○ ○○)同意唐弘公司不用再給付任何款項,以抵銷張永裕所欠款項;此時聚冠公 司已交付唐弘公司系爭七張發票,因唐弘公司不用再付款,聚冠公司亦不再提供 發票(原審卷二八四至二八五頁),及證人張璨裕稱:伊在聚冠公司的股份賣給 聚冠公司總經理張永裕,伊於四月份離開聚冠公司,張永裕才說要以制材來抵銷 伊之股份(原審卷二一七頁),則不論聚冠公司嗣後未再開立發票之原因為何, 已足證兩造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確有買賣貨物之關係,且唐弘公司就八十七 年十一月份以後之貨款尚未支付。唐弘公司嗣空言否認系爭發票乃基於雙方買賣 關係而由聚冠公司所出具,核屬無據。
⑶張永裕與張璨裕間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買賣股票,有張璨裕寄發之存證信函可 查(本院卷二三四頁背面),是則雙方若有以貨抵銷股款之約定,時間亦應在股 票買賣之後。而張璨裕前開證詞,固未陳明張永裕係在何年四月間要求以公司制 材抵銷股款,惟參以右開唐弘公司自認係在八十八年一月股款支票退票之後始有 抵銷之主張,證人甲○○○復證稱:聚冠公司有出貨到唐弘公司,那時是說要賣 給唐弘公司,後來唐弘公司沒有付款,才說要用抵銷的(原審卷二一八至二一九 頁),而張璨裕係唐弘公司之主要負責人,經證人王春菊、張光裕陳明(原審卷 二0一頁、本院卷九四頁),足以認定張璨裕實際負責之唐弘公司因張永裕未按 期支付股票價金,乃拒絕支付對聚冠公司之貨款,聚冠公司始有以貨款抵股款之 主張,堪認張璨裕所言係指八十八年間之事。是則兩造間縱有以貨款抵充股款之 約定,亦屬八十八年四月以後所生之事由,其時兩造間已無出貨之事實,為唐弘 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五一頁),則唐弘公司事後爭執張璨裕所陳係八十七年 四月間之事;聚冠公司係另與唐弘公司成立新債清償契約,直接以貨物作為清償 債務之方法,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⑷證人甲○○○固另稱:那些貨有的是賣給唐弘公司,有的是抵銷股款(原審卷二 一九頁),尚不足以證明聚冠公司於唐弘公司拒絕付款後,另與張璨裕成立新債 清償契約,繼續出貨,而非以買賣價金抵充股款之意。至證人張光裕稱:伊兄弟 五人與母親甲○○○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有協調,張璨裕把股份賣給張永裕, 甲○○○說如果股款沒有繳清,唐弘可以到聚冠公司提貨,出多少貨就抵多少股 款;聚冠同意把張永裕積欠的股款承擔下來,開完會才去提貨(本院卷九四頁) ,與張豐裕提出之書面陳述相同(本院卷一一六頁),惟與唐弘公司上開所陳主 張抵銷之時點在八十八年一月退票後,或甲○○○及上開股款債權人張璨裕所述 要求抵銷股款之時點均不同,復與唐弘公司自認曾支付八十七年十月分之貨款之 情有異,不足為採。證人張寬裕稱:家庭協調會開二次,一次是退票後第二天, 一次是之前二、三個月,第一次開會張永裕說股款開的票無法領,要張璨裕票不 要提示,唐弘可以到他公司搬貨抵債;第二次開會因已跳票,張永裕要張璨裕繼 續載貨抵股款,甲○○○均有同意(本院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亦與張璨裕之
陳述及唐弘公司自認八十八年一月退票後始主張抵銷之情有異,而不足採。 ⑸從而,應認聚冠公司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聚冠公司有依約出貨之情屬 實。
七、聚冠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對唐弘公司出貨之總價值若干? ㈠聚冠公司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並提出訂購單、銷售單、送貨單及發票等以 為請求貨款之憑據,然查聚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總經理張永裕分別為 唐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張璨裕之母親、兄長,而唐弘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添受即 為張璨裕配偶王春菊之父親,是兩造顯為關係親密之家族企業,乃至公私混淆, 雙方交易亦未完全依會計原則處理,故聚冠公司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銷貨單 等之數量即有不相吻合,其上亦未記載貨物之單價之情,是核難以各該出貨憑證 作為計算雙方買賣款之唯一依據。惟據證人即聚冠公司外銷經理陳品貝、內銷經 理王昶評,及唐弘公司王春菊均證稱就兩造貨款曾為核帳(本院卷一0六至一一 二頁),即唐弘公司亦稱:雙方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會帳,則其核帳結果,帳款 如已明確,即非不得作為聚冠公司請求之依據。 ㈡聚冠公司主張唐弘公司積欠貨款計九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業據證人陳 品貝證稱:伊負責螺絲銷售部分,唐弘公司進貨,貨款有無支付,是會計負責, 後來會計說八十七年底到八十八年三月間有幾筆貨款沒有收到,叫伊去核帳;伊 與唐弘公司王春菊核帳,會計有先給伊未付貨款明細,總計六百多萬元未付,對 帳後王春菊承認確實有這些銷貨貨款存在,沒有爭執有這些未付貨款;伊事後有 作核帳紀錄(即原審卷三十七頁之紀錄,金額六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 ,傳真予唐弘公司,對方未回覆,也未再對帳;伊只核對多少貨款未付,核帳後 就往上呈報會計及總經理張永裕;證人王昶評證稱:伊與王春菊核對八十七年十 二月、八十八年一、二月之線材出貨,以出貨單逐筆核對數量,沒有問題,對帳 結果,王春菊對數量沒有爭執,金額按照原來的單價去乘,她也沒有爭執;伊根 據對帳結果製作對帳明細表,(即原審卷第三八、六六、九四頁等各月份之帳款 及第一0六頁之總明細表,總計金額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呈報會計 等語(本院卷一0六至一一二頁)。證人王春菊固陳稱:雙方固曾會算,但二次 會帳當時伊就數量及金額均有爭執云云,惟參酌張璨裕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五月 七日寄發予張永裕之存證信函自承:本人(按前述兩造間之關係,乃指唐弘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係合法向聚冠公司購買貨物,...且此部分業已於日 前與聚冠公司核帳完畢等語(本院卷四十一頁),對於核帳結果,並未有任何爭 執,唐弘公司或王春菊復未就雙方會帳結果,或聚冠公司參與核帳人之資格,提 出任何異議,證人王春菊事後否認核帳結果,尚難採信。況按之常情,本件兩造 縱以貨抵債,亦應有一定之單價作為計價基準,且就進出貨數量亦會列帳,證人 王春菊竟稱:本來搬貨是要拿來抵股款,搬完貨就算了,沒有留存資料;當時主 張之數量、金額都忘了,也沒有留存會帳的資料;六百多萬元的應收帳款明細是 陳品貝事後傳真給公司,伊不同意此帳款,叫他去跟張璨裕對;不夠抵股款的部 分還要還,要跟張璨裕對帳(本院卷一0九至一一二頁),其一味否認,且所陳 與經驗法則相違,復與張璨裕之信函不符,實不足為有利於唐弘公司之認定。另 唐弘公司以張永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張璨裕成立協議,約定張永裕同意其
他債務金額待會算確認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解決(本院卷二一七頁),足認 兩造先前會算並無結果云云,然此協議書並未提及任何聚冠公司與唐弘公司間之 貨款核算,兩造亦非協議之當事人,自無從推論其所指為貨款之會算,況張永裕 與張璨裕間另有股款糾紛涉訟,經張璨裕於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發存證信函 限期張永裕三日內與其達成和解,顯然此協議乃其二人就股款糾紛成立之和解, 尚非得作為兩造間貨款核算未達一致之證明。從而,應認證人陳品貝、王昶評之 證詞,足以憑信,則依二人與王春菊會算結果,唐弘公司積欠之貨款總額應為九 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
八、唐弘公司可否以張璨裕對張永裕之股款債權對前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 聚冠公司主張張璨裕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函催告張永裕三日內給付積欠之 股票價款,張永裕逾期未為清償,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永裕解 除雙方股票買賣關係,經提出存證信函二件為憑(本院卷二三四至二三八頁)。 再者,兩造就張永裕原積欠張璨裕之股款,若未扣抵系爭貨款,其金額為一千七 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並不爭執,及據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張璨裕乃就 張永裕未付款部分解除契約,其金額與兩造所不爭執之金額相近,顯然並未認同 唐弘公司以貨抵股款之主張,且張璨裕就其解除契約部分,對於張永裕已無股款 請求權。而兩造間雖係家族企業之關係,其在法律上,究與張永裕、張璨裕為不 同之人格,張璨裕既未同意將其對於張永裕之股款債權轉讓唐弘公司,且因解除 股票買賣契約,對於張永裕已無股款債權,唐弘公司即無從以之主張與對聚冠公 司之貨款債務相抵銷。從而,唐弘公司抵銷之抗辯,亦無足採。九、綜上所述,聚冠公司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唐弘公司給付貨款九百八十五萬三干四百 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唐弘公司應 給付聚冠公司之金額,於三百一十五萬零五百零三元範圍內,判命唐弘公司給付 ,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超過三百一十五萬 零五百零三元部分,為聚冠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聚冠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唐弘 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聚冠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唐弘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李炫德
~B3 法官 謝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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