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號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劉芊妤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周彥呈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依法合併審理
,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即相對人應與被告即聲請人同居。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 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6項、 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離婚, 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炘穎(民國104年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提上開離婚等家事訴 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又本 件被告先於105年1月21日具狀請求命原告履行同居,原告嗣 於同年4月6日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周 炘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認上開履行同居及離婚等 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爰依職權將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離婚等(105年度婚字第6號)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母親即原告婆婆經信仰之神明告知原告 婚前所懷胎兒為男生,便低聲下氣請求原告母親答應親事, 兩造遂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炘穎。 惟被告全家在確認胎兒性別後,不管原告出血或經診斷可能 早產,均一副事不關己;婆婆並於周炘穎出生後,藉口過年 屆至,前往各地廟宇拜拜,故原告月子係由原告母親每餐往 返送餐,直至婆婆回來;滿月後,婆婆又以被告三姐需幫忙 為由前往鹿港,期間再未回來探望周炘穎。又被告與其父親 即原告公公一同工作,收入長期交由公公管理,花用完畢再 領取零用金時,因不敢短時間內再度開口,故婚後原告與周 炘穎之開銷幾乎全由原告薪水負擔,原告僅能被迫外出工作 貼補家用,並由原告母親白天無酬照顧周炘穎。又被告每天 工作完回家就睡覺,睡醒後幾乎就去釣魚娛樂,小孩出生返 家第3天便以小孩吵鬧為由搬離房間,不願協助照顧周炘穎 ,縱經原告溝通減少釣魚次數並幫忙帶小孩,讓原告有時間 多做家事並早點休息時,被告卻說:「嫌累的話,就把小孩 帶去鹿港給媽媽顧」,惟因原告捨不得將周炘穎送去臺灣, 僅能忍氣吞聲。另原告母親於104年11月中旬必須至臺灣幫 被告兄長,原告請公公與婆婆商量提早2天返回澎湖,公公 向婆婆說完便氣沖沖至原告房間與原告爭吵,被告三姐於翌 日亦傳簡訊指責原告。當日下班回家,原告向公公道歉,公 公不接受,還拍桌踢椅大聲責罵,甚至原告母親到場依舊繼 續其言行,後來公公、婆婆便與原告母親、原告談妥離婚, 並約好周炘穎由原告照顧,之後原告收拾簡單行李和母親回 家,被告則從爭吵到談離婚過程中均保持沉默,於原告離開 後20幾天仍不聞不問。嗣原告母親打電話至被告家欲約定辦 理離婚日期,婆婆卻反悔與原告母親起爭執並掛掉電話,後 來便無法聯繫被告家。被告則於婆婆回鹿港後才至原告家中 欲接原告回去,甚至自我傷害,威脅原告回去,令原告感到
害怕。且因被告有自傷之行為,心理狀況是否足以維持婚姻 之穩定或扶養幼小之未成年子女實有疑義,且原告在夫家平 時做事只要有所疏忽或是意見相左時,總是討來一頓碎念或 挨罵,公公會大聲喝斥口出三字經或至原告娘家抱怨,被告 三姐電話疲勞轟炸,而被告只會不吭氣的在旁觀看,並於原 告事後抱怨時,回應:「你自己做錯事,每個人都有權利罵 你」,每想到此,總是讓原告徹夜難眠、淚流滿面,被告此 種態度,實難以維持婚姻。綜上所述,原告屢受夫家精神上 虐待,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炘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母並無重男輕女觀念,原告在被告家中受 到相當呵護,婚後除了原告本身開銷外,原告車貸、車子防 鏽維護、小孩奶粉尿布、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出,被告 亦有分擔家務。又被告為應付龐大開銷,只能利用工作結束 後之休息時間,釣軟絲貼補家用,並於返家後女兒入睡前, 陪她玩、餵她喝奶、哄她入睡。至於被告父親商請母親提前 2天返澎所延伸之爭執情形,係因原告堅持要被告母親提前 回來,並回答若要將小孩帶去彰化還不如送去孤兒院,才使 被告父親覺得震驚不受尊重,父親因此雖生氣但並未拍桌踢 椅。又被告婚後並無自傷,或故意以自傷造成相對人壓力之 情形。因雙方並無離婚意願,原告意氣請求離婚,僅係因新 婚磨合期、兩造家庭間溝通不良所發生之衝突,是兩造婚姻 非不能維持,且原告離家長達1年多,屬可歸責之一方,應 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履行同居(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部分: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家中長男,雙方長輩對於初來 乍到之孫女周炘穎均寵愛有加,惟因長輩分隔彰化澎湖兩地 ,均希望可就近探望照顧,雙方長輩難免於爭取照顧過程中 因心急而語氣強硬,對於文義解讀發生誤解,最後導致雙方 僵持不下,原告遂帶周炘穎搬回娘家。而原告自104年11月1 5日離開家後,被告多次表示希望繼續維持婚姻,請求原告 回來繼續同居,甚至在原告家中磕頭求情而受傷,但都遭拒 。又原告母親曾向被告表示,若原告選擇重回被告家中,要 與原告斷絕來往,致原告礙於親情,未敢返回繼續與被告同 居。然婚姻是兩個人共同經營,婚後生活與孩子的報到讓被 告努力學習扮演一個體貼的老公和盡職的好爸爸,且被告是 會守護原告和周炘穎一輩子的人,而非雙方長輩,希望兩造
都能放下過去不愉快,能再給兩造和孩子1次機會。因兩造 即使分居在溝通上也無問題,被告願為維持婚姻關係做調整 ,並做溝通橋樑,維護家庭及家族間和諧。綜上,兩造因摩 擦產生誤解,雙方家長僵持不下,惟兩造尚能溝通,婚姻關 係並非不能維持等語,爰聲請: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依 未成年人周炘穎之最佳利益酌定住居所地。
二、原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家腹背受敵,被告非但不會出聲為原 告說話,還在背後捅一刀說是原告做錯事應該被人罵。另原 告除要忍受經濟、獨力照顧小孩之壓力外,每天下班進家門 前,總是心驚膽跳,深怕一不注意違反家規遭受指責,夜晚 更是每每想到新婚不久就遭受如此對待,總是淚流滿面想著 用哪種方式結束自己的生命,想到女兒及母親才又咬牙忍耐 下來。且原告分居前僅一句「送去孤兒院」,任憑如何道歉 與解釋,被告家人始終放在心底,試想如今對簿公堂互相攻 訐,真要重新履行同居,只是將原告從從前的痛苦生活推入 更深一層的地獄裡等語置辯,並請求被告之聲請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不堪 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 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 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全家重男輕女,婆婆以被告三姐需幫忙為由前 往鹿港,未回來探望兩造所生之女周炘穎;婚後原告與周炘 穎之開銷幾乎全由原告薪水負擔;又被告有自我傷害行為, 令原告感到害怕,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等語,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兩造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炘穎,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結證稱:現在的社會沒有重男輕 女;我太太(即被告之母)有幫忙坐月子40日,買了100瓶 米酒並抓中藥材4、5帖,也燉補給媳婦吃,用薑水給媳婦洗 澡,幫小孩洗澡,我有親眼看到;還沒結婚之前,媳婦有要 求,如果以後結婚生小孩,每月需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但是我告訴媳婦,只要以後夫妻倆努力打拼,市場的攤 子就交給他們去管理,結婚之後,只要夫妻有需要跟我開口 ,我都會拿錢給他們,最少也有1萬元,被告為了增加收入 ,也會利用收攤後去釣軟絲,有時候會到晚上12點才回家; 媳婦買車的車貸也是我付的,每月付1萬多元,總共付了10 幾萬元;我兒子很愛媳婦,有磕頭這個行為是事後我才知道 ;他們本來很恩愛,有一天因為我說你媽媽不是要幫你顧小 孩,然後媳婦說,我要把小孩放在孤兒院,我就說不要說這 種話,說我們周家比孤兒院還不如;就是因為此事口角,媳 婦才搬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證人 即原告之母乙○○到庭結證稱:住院的時間是我拿飯菜去醫 院,出院後回去婆家坐月子,應該是他婆婆照顧她;我女兒 還沒出嫁前,他們有1個癌症女兒,她婆婆去臺灣照顧她女 兒;因為金錢的問題,媳婦開不了口跟公公拿錢,所以才說 自己出來工作賺零用錢,出來賺錢又捨不得這個小孩,所以 我心疼,白天幫忙帶小孩,帶小孩起碼有7、8個月,我有事 情請她婆婆幫忙照顧小孩,她婆婆說因為女兒生病沒辦法, 本來說好11月15日要回來,我11月16日要去臺北,後來因為 我在臺北上班的兒子,問我可不可以提早兩天去臺灣,我就 跟我女兒說,跟婆婆說可不可以提前兩天回來,她公公說, 小孩不如給我帶去臺灣照顧,我女兒才覺得帶去臺灣不如放
在這裡的孤兒院,要看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至96頁)。則由上開2位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家人並非對於 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周炘穎不予聞問,且被告家人亦非無資 助兩造之經濟生活,又所謂之被告自傷行為,實係被告為求 原告返家,而至原告家中磕頭請求之故,實難認原告有何遭 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參以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昨天撞那 一下頭在痛了。原告:這兩天傷口會腫會痛,你要多休息。 被告:傷口不會痛,脖子有點痛而已。等等要來去洗頭洗澡 。原告:讓傷口趕快好,你要有健康的身體,才能保護我們 母女。」;「被告:以前最期盼的,就是看見妳,現在每天 在這空蕩的房間裡,如果不是我的錯,今天依然我們能開開 心的每天在一起。原告:你是個有家庭的男人了,可是你的 收入還在你爸爸手中,我們母女需要開銷,但我卻很沒用, 沒有穩定的工作,薪水又少,入不敷出,所以你想貼補支出 努力的釣魚,這我能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 ,足見原告所述被告係釣魚娛樂、開銷幾乎全由原告薪水負 擔、自傷行為令原告感到害怕等語,並不足採。 綜上,參酌上開2位證人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及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難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而有何遭受被 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 1001條所明定,審酌原告因一句「送去孤兒院」,致兩造間 家庭不睦一節,可知原告僅係因一時口角衝突即攜周炘穎返 回娘家居住,在兩造剛步入婚姻生活之期間,未能充分體認 婚姻本係兩個體、甚或係兩個家庭間之結合,本應基於誠摯 之情感,互相體諒包容,且又對於夫家尚有一罹患癌症之子 女需要婆婆照顧之事實亦未能關懷體諒,致兩造分居至今, 並拒絕修復兩造之婚姻關係,堪認對於目前兩造婚姻破綻, 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所提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周炘穎親權由其任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二、關於聲請履行同居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 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
要旨參照)。
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已如前述。兩造婚後共 同設籍及同住於「澎湖縣○○市○○里00號-2」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在夫家腹背受敵,被告非但不會出聲為原告說話, 還在背後捅一刀說是原告做錯事應該被人罵;另原告除要忍 受經濟、獨力照顧小孩之壓力外,每天下班進家門前,總是 心驚膽跳,深怕一不注意違反家規遭受指責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主張其有不堪受被告同居之虐待一節,亦業經 本院認定無理由如上述,是原告自不能執此即認其有何不履 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原告離家與被告分居至今,且本院亦查無原告有何民 法第1001條但書所定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存在。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聲請對 於未成年子女周炘穎之最佳利益酌定住居所地部分,並未提 出周炘穎目前之住居所地有何不利於周炘穎健全成長之理由 ,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合 併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周炘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其任之,要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 規定,請求原告與其同居,因原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 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周炘穎之最佳利益酌定住居所地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提離婚等之訴為無理由,被告所提履 行同居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但如僅不服上開家事「戊類」事件(履行同居)部分,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