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文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0年11月3 日結婚,育有周 維浩(男,73年2 月14日生)、周于庭(女,77年4月30 日生)等二名子女,全家同在臺北市○○區○○街300 巷4號4樓居住。
(二)被告原任職公賣局建國啤酒廠,86年10月間調至苗栗 縣竹南鎮「復興啤酒廠」工作,於92年1 月提前退休 後,在竹南鎮四處租屋居住養賽鴿賭博,拒不返回臺 北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所 生子女周維浩、周于庭。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 子女周維浩、周于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載明筆錄在卷。被 告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 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不與 原告同居,且未將居住處所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