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黎氏鶯 LE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無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黎氏鶯於民國88年6 月18日 結婚,被告乙○○於95年10月6 日產下被告乙○○,惟被告 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黎氏鶯之婚生女,但被告乙 ○○確非被告黎氏鶯自原告受胎所生,實係被告黎氏鶯與訴 外人甲○○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黎氏鶯則到庭陳明:被告乙○○確實為其與甲○○的小 孩。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黎氏鶯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88年6 月18日 結婚,被告乙○○於95年10月6 日產下被告乙○○,惟被告 乙○○並非被告黎氏鶯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黎氏鶯所不爭,且經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對甲○○與被告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該局 函覆略稱:「依據遺產法則,乙○○之各項DNA 型別與甲○ ○及黎氏鶯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甲○○及黎氏 鶯極可能 (機率99.99%以上)為 乙○○之生父母」,有該局 97 年6月11日調科肆字第09700228210 號函附之DNA 型別鑑 定記錄表可憑,足證被告乙○○確非被告黎氏鶯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6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黎氏鶯係於95 年10月6 日生下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 ,但被告乙○○確非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已如前述,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於96年12月17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 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黎氏鶯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