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31號
TPDV,97,執消債更,31,2008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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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陳志宇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孝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 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及第47條第4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二、異議人略謂:該行於97年7月30日陳報債權,鈞院接獲陳報 狀時,雖已逾申報債權日期,惟鈞院債權表與債權人清冊所 載債權新台幣 (下同)104,889 元不符,應予更正云云。三、經查:本院於97年7月21日開始更生之公告業經載明:「應 於97年8月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且於97年7月22日合法 送達,異議人遲至97年8月7日始向本院補報債權,復未主張 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報期限,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補報債權,於法不合,本件信用卡債權自應以債務人 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為準,其逾期申報部分,自不應 列入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十一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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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