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字,91年度,37號
KSHV,91,上更,37,20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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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㈤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即反訴被告 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反訴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提起反訴,經
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甲○○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路二一號地下一層之二,建號一四六二,面積四二.二七平方公尺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五五四,面積三三三八八.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四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高雄市○○區○○段四七一號,面積八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同時,被上訴人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拾肆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甲○○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乙○○預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壹佰壹拾玖萬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未聲明不服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於第三次發回本院時反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 三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向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豪公 司)購買興建中之「國家公園大亨消費廣場」地下室一樓精品店A2號房屋(現 編門牌為高雄市○○路二一號地下一層之二,下稱系爭房屋),及以三百十八萬 元向乙○○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四七一號土地應有 部分十萬分之六十七,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因有隔間牆面材料未依約建 造、購物走道寬度縮減三分之一,及公共面積遭他人占用之瑕疵,經伊履次催告 補正瑕疪,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或同時履行之抗辯。又該 瑕疵已使系爭房地作精品名店之預定效用無法達成,交換價值亦受影響,不可謂 非重大,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給付重豪公司房屋價款三十四萬元、 給付乙○○土地價款一百十九萬元,契約既經解除,重豪公司、乙○○依約應將 上開價金加倍返還與伊,並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而本於解約後回復 原狀、及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聲明:重豪公司、乙○○應分別給付 伊六十八萬元、二百三十八萬元,及均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至甲○○請求重豪公司加倍給付三十四萬元本息之違約金,及 請求乙○○加倍給付一百十九萬元本息之違約金部分,經本院前審准許其中重豪 公司應給付十五萬元本息,及乙○○應給付一萬元本息部分,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該准許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重豪公司、乙○○之上訴而告確定,駁回部分則未 據甲○○聲明不服)。甲○○嗣於本院聲明:㈠重豪公司應給付三十四萬元,乙 ○○應給付一百十九萬元,及均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重豪公司、乙○○則以: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 日以八十萬元向重豪公司購買興建中之系爭房屋,及以三百十八萬元向乙○○購 買系爭土地,約定甲○○如經通知未繳付價金,伊等得按當時銀行信用放款利率 按日加計滯納金。嗣房屋建竣,伊等已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所 有,詎甲○○僅付部分價款,尚欠房屋價款四十六萬元、土地價款一百九十九萬 元未付。甲○○雖以系爭房屋尚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惟其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事 由,仍難謂絕對有理由,且縱得據以解除契約,買賣雙方亦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重豪公司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甲○○提起之反訴部分則聲明:㈠先位聲 明:駁回甲○○之反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甲○○應將 門牌高雄市○○區○○路二一號地下一層之二,建號一四六二,面積四二.二七 平方公尺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五五四,面積三三三八八.九八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四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重豪公司,及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 高雄市○○區○○段四七一號建面積八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七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同時,重豪公司應給付甲○○三十四萬元,乙○○ 應給付甲○○一百十九萬元,及均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重豪公司、乙○○本 訴部分先位聲明請求甲○○移轉登記部分,及備位聲明請求甲○○給付價金、滯 納金部分,均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三、重豪公司、乙○○本訴主張其等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與甲○○訂立房屋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甲○○,約定價金按房屋建築之程 度分期付款,並於建築完成辦理銀行貸款及付清尾款後交付系爭房地。系爭房屋 已建造完成,其等並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甲 ○○尚有積欠重豪公司房屋價款四十六萬元,積欠乙○○土地價款一百九十九萬 元之事實,業據重豪公司及乙○○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 實。又本件重豪公司及乙○○請求移轉登記之先位聲明及請求給付價金之備位聲 明,經本院前審基於甲○○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等情,而判決其敗訴確定;至甲 ○○反訴請求違約金部分,則部分勝訴確定,部分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則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甲○○反訴主張兩造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請求 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重豪公司及乙○○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爰分敘如後。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本件甲○○主張系爭房地有隔間牆面未依約建造、購物走道寬度縮減三分之 一,及公共面積遭他人占用等瑕疵,而重豪公司、乙○○則否認有此瑕疵存在, 經查:
㈠隔間牆面部分:
⑴兩造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精品名店及美食大排擋,格間採用 二分之一B磚隔間,上層採用一次發色鋁框⒓MM強化玻璃、美食大排檔磚牆貼 磁磚,精品名店贈送電動鐵捲門」等語明確,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惟重豪公司所 施工完成之「國家公園大亨消費廣場地下室一樓精品名店及美食大排檔」等各店 間,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其隔間完全係以水泥及磚牆砌成,上層並未採用一次發 色鋁框⒓MM強化玻璃,已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關於隔間之興建方式顯然違反兩造約定,應無 疑義。
⑵重豪公司雖辯稱係因建築主管機關不准以強化玻璃為隔間,非可歸責於伊,然系 爭房屋之建築方式及建材用品係重豪公司提出要約而由甲○○為承諾,重豪公司 於提出要約之初,即應瞭解該興建方式及建材用品是否合於法規要求,其未為此 項注意,而與甲○○簽約並承諾依此方式施工,復未能證明係因嗣後法規之變更 致無法依上開方式施工,則其自負有依約定建材履行之義務,且其既未經甲○○ 之同意,擅自變更施工方式及建材用品,自屬應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而違反兩造 之約定,故重豪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⑶至就隔間牆面材料雖然由上層發色鋁框強化玻璃改為水泥磚牆,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技術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研訴明字第K0九一九號「不動產鑑定研究 報告書」第六頁第一節鑑定結果記載:「隔間建材差異造成之價值減損,其成本 減損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另標的面臨走道寬度八米與現況六米差異,對不動 產價值應無影響。」,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研鑑字第三0二號函:「設 計不當與否係就本案不動產建材差異是否造成其牆面功能喪失,上訴理由中提及 該建材若為玻璃牆面可展現精品店廣場富麗堂皇之視覺感官之功能,本案之玻璃 運用於內部故隔間,不似本所所調查之商店運用於門面,所引起之視覺官能極為 有限,而商店吸引顧客之原因極多,如商店本身之門市規劃、店面招牌及裝潢、 店內設計裝潢、照明採光、產品規劃、商品之陳列擺設等種種原因,本案標的室 內坪數約為十三坪,以一般精品店而言其商品之擺設亦常使用陳列棚架於牆壁上 ,以增加使用坪數,而本案之強化玻璃如屬透光度高,其私密性降低,保全措施 更加不便,經本所人員訪問之店家,其對以玻璃材料作為間隔牆,大多不表認同 ,綜合上述,本所推定其應無功能性價值減損。」等語,惟本件買賣契約在訂約 時,即表明係供精品名店使用,亦即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經營商場之用,故 商店隔間牆上層以強化玻璃加以隔間,可造成空間寬廣之視野效果,與全部採磚 造之封閉空間不同,自會影響店面之美觀及顧客消費之意願,甲○○購買系爭房 屋,應已考慮其本身需求,乃約定購買強化玻璃隔間,尚不得因上開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所訪問店家之意見,遽認甲○○即無需要以玻璃材料作為間隔 牆,是本件隔間牆未使用約定材質之缺失,實已減損系爭房地作為精品名店預定 之效用,顯然構成瑕疵。是故,重豪公司及乙○○以隔間建材之變換,不足以影



響系爭房地作精品名店之預定效用及交換價值云云,自難採取。 ㈡購物走道寬度縮減部分:
⑴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房屋之位置圖完全相同,即如 附圖一所示(見原審卷㈠第十八、廿六頁)。圖中標示「十一米出入大門廳」之 處,畫有一電扶梯通往地上一樓,圖左側標示「精品名店街8米出入大門廳」( 下稱精品街大門廳)、圖右側標示「美食大排檔8米出入大門廳」(下稱美食大 門廳)字樣。兩造對於「十一米大門廳」字樣之意係指電扶梯前走道之寬度,並 不爭執,又該電扶梯淨寬三、0八公尺,電扶梯兩旁柱邊至柱邊寬四、七七公尺 ,電扶梯前之走道寬度即附圖一編號B與B間之寬度,其柱邊至柱邊淨寬為 十、四公尺,柱心至柱心寬十一、三一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前審會同地政機關 派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丈成果圖在可稽( 見附圖二)。雖重豪公司主張該十一米寬度應以兩邊柱心至柱心之距離為準,然 該處既為走道,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應係以顧客行人可通行之寬度為據,較為 合理,且依該附圖所示,所有柱全部在各美食店之內,而實際完成之建築亦同, 若以柱心至柱心為計算標準,則勢必將屬於各美食店之用地計入走道面積之內, 顯非合理,故該走道之寬度應以在各該美食店外之柱邊至柱邊之距離為準,較為 可採,重豪公司前開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自難採信,依此計算,該走道寬度為 十、四公尺,則甲○○抗辯重豪公司未依約施工,即有所據。 ⑵「精品街大門廳」之出入大門口有二處,其一為由地上一樓往地下一樓之上出入 大門口,淨寬三、八四公尺,另一為由地下一樓往地上一樓之下出入大門口,寬 度為六、九九公尺,而上下出大門入口間之樓梯面淨寬有三、0一公尺,該樓梯 在地下一樓之出入大門口即係精品名店街A1店前,A1之站面依契約書所載原 與A⒉至A之店面齊平,該處寬度原僅有五、八六公尺,重豪公司為使該出入 口大門加寬,乃將A1店面向後退縮,使該處寬度變為六、九九公尺等情,亦經 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非僅精品名 店街之寬度不足契約約定之八公尺,即該處上、下出入大門口及樓梯之寬度亦與 八公尺相距甚多,有不足約定寬度之瑕疪,甚為明確。 ⑶「美食大門廳」之出入大門口亦有二處,其一為由地上一樓往地下一樓之上出入 大門口,淨寬由柱邊至柱邊僅有六、八二公尺,由壁邊至壁邊僅有六、八八公尺 ,另一為由地下一樓往地上一樓之下出入大門口,其寬度柱邊至柱邊為七、一一 公尺,而走道寬度為五、九四公尺,亦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本院前審勘驗 明確(本院更㈠卷第一五六頁),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該處上下樓梯之出入大門口及走道,均不足契約約定之八公尺寬度。 至該處地下一樓之下出入大門口,其柱心至柱心之距離有八、一四公尺,重豪公 司並據以主張應以該距離為準,然查既供顧客行人出入行走之通道,自應以可使 用之寬度為準,亦即應以邊壁至邊壁之距離為準,重豪公司之主張,亦難採信, 此部分亦有寬度不足之瑕疪,亦甚明確。
⑷另重豪公司抗辯所謂「出入大門廳」,均係指出入大門之寬度,而不包括走道之 寬度,惟就前開位置圖觀之,對於大門廳字樣以較大之字體標明,且未對走道寬 度有特別標明,應認走道與大門廳之寬度應屬一致,況系爭房屋係用以經營精品



店,就其商業用途而言,自以吸引消費人潮,以求營收為目的,而商場之大門廳 出入口與走道之寬狹,攸關購物環境之良窳,影響消費者前往消費選購意願,如 認大門廳與走道在寬度上得為不同之解釋,顯與上開附圖不符,亦足以減損作為 精品店之預定效用,故重豪公司之上開主張,仍難採信。 ⑸再者,重豪公司及乙○○復抗辯該合約書之附圖僅係「消費位置圖」而已,故圖 上雖有標示十一米出入大門廳、精品名街八米出入大門廳、美食大排檔八米出入 大門廳等字樣,然僅是標示各不同消費功能區之門廳出入口位置。該「十一米」 、「八米」等字僅是描述各該門廳位置之形容詞文字而已,應係描述「大約」、 「簡略」十一米、八米之出入門廳,而非指出入門口及整個商場走道皆有十一米 、八米之寬,欲了解購買攤位之面積與走道、公共設施之面積、比例等數據,應 另參酌建商提供之廣告圖,甚至施工藍圖始可,且以雙方訂定之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七條更規定本合約買賣之地下商場,除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設計圖說 及附件施工說明為準,圖說上未註明之建材設備悉依本約第二十六條施工,並以 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建物使用執照為施工合格標準等語,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 定之竣工圖「地下一樓之平面圖」所示有關走道及樓梯出入口寬度皆與申請建造 執照時之建築圖相符,原始規劃設計及沒有達十一米、八米等寬度云云。惟兩造 契約之附圖如僅係描述各該門廳位置,何需以較大醒目字體明確標示十一米、八 米之文字,且契約又未註明該寬度應另行參酌廣告圖或施工藍圖,自應以契約附 圖所記載為準,至雙方訂定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固約定:本合約買賣之 地下商場,除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設計圖說及附件施工說明為準,圖說上未 註明之建材設備悉依本約第二十六條施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建物使用執照 為施工合格標準等語,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之竣工圖「地下一樓之平面圖」 所示有關走道及樓梯出入口寬度皆與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圖相符,惟該第七條 約定之真意應指契約無其他規定之情形而言,本件買賣契約既有附圖之明確約定 ,重豪公司即應受契約附圖之拘束,所辯應以設計圖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為 準云云,核無可採。
㈢公共面積遭占用部分:
⑴重豪公司移轉登記予甲○○之系爭房屋面積為四二、二七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 分面積二四、七一平方公尺(33388.98×74÷10000=24.71),折合坪數分別為 一二、七九坪,七、四七坪(42.27×0.3025=12.79,24.71×0.3025=7.47), 合計二0、二六坪,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 坪面積雖較約定之坪數略多,惟其中公共設施如附圖一所示A、A與D1間 之電梯走道,已遭堵塞而不能使用,業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五~一四八頁),而該部分至今仍未能排除,亦為重豪 公司所不否認,可見重豪公司所欲交付之公共設施與契約約定不符。至重豪公司 雖辯稱該部分係訴外人吳森發所為,不可歸責於伊,應由全體地下樓所有人對吳 森發請求,然重豪公司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自應提出未遭第三人占用之狀態 與甲○○,始符合其出賣人之義務,所辯自難採信。 ⑵至重豪公司及乙○○又以公共設施部分雖遭訴外人吳森發以木板牆堵住,然並非 不能拆除,且吳森發亦答應將來商場營運時將主動撤除,故該部分縱係為瑕疵並



非不能補正云云,惟本件契約自七十八年簽約迄今已十三年,重豪公司均未拆除 該木板牆,且將來占有人吳森發是否履行其撤除之承諾亦未可知,自難認重豪公 司對於此部分之瑕疵可以補正。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有前述未依約使用建材、出入大門廳及走道之寬度不足、公 共設施部分遭堵住不能使用等瑕疵,其中除公共設施遭堵住部分,將來尚可排除 侵害外,其餘部分均已無法補正,此為重豪公司所自認,則重豪公司提出給付之 系爭房屋,顯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甲○○抗辯重豪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伊得拒絕受領,即可採信。
五、兩造雖就土地及房屋分別訂立契約,然從房屋買賣契約書第第十七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建築完工後,甲方(指甲○○)應完全履行本契約及連帶之預定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訂義務後,乙方(指重豪公司)始有移轉所有權給甲方及通知甲方點收 房屋之義務」,第二十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或連帶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時, 同意由乙方沒收已繳付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賠償金」,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 三條及第十五條,亦有相同文義之約定觀之,可見本件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均需同時履行,其違約時之情形亦同,且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係同時 訂約,就其經濟目的而言,亦不可能僅履行其中一部分,而使土地與房屋分離之 結果,故縱本件之瑕疪僅存在於房屋部分,土地之出賣人乙○○亦不得單獨行使 其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而仍應受房屋部分瑕疪之限制。六、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 之損害,有失公平而言。經查:
㈠系爭房地既有前開各項瑕疵,且其中商店隔間牆之材質,與店面之美觀有關,玻 璃之材質與水泥磚牆之材質,就外觀及裝潢均有不同之感受。而十一米出入大門 廳部分,其實際供通行之寬度為十.四公尺,精品名店街8米出入大門廳之門口 淨寬僅為三.八四公尺、走道寬為六.九九公尺及五.八六公尺,美食大排檔8 米出入大門廳之二處出入口分別六.八二公尺、七.一一公尺、走道寬五.九四 公尺,與所約定之十一米及八米寬度,已有相當之減縮及差距,並足以影響購物 環境及消費者之感觀,雖商場人潮之多寡,或多或少繫於整個區域之商機是否蓬 勃,但此係經營上之不確定因素,尚難執為上開瑕疪並非重大,而不足以影響契 約預定效用之論據。
㈡再者,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屋係地下商場整體規劃之一部分,該地下商場共 分四區,即精品名店、兒童遊樂場、美食大排擋、生鮮超級市場,且兩造並約定 承購戶未來經營之營業項目需依分區使用原則營業,不得作他項用途(見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五項,原審卷㈠第十一頁),顯見契約預定之效力即在於使 系爭屋得在適合精品名店之商場營業為其經濟目的,此項目的既與商店之建材( 凸顯其精緻性)及商場之整體規劃(凸顯其規模及空間感),有密切之關聯,上 開瑕疪應已達使本件契約之預定效用有重大欠缺之程度,應可認已達得為解約之 程度。又甲○○如未能解約,將續行繳納價金,而取得不符契約約定及預定效用



之房屋,就訂約之目的而言,顯然喪失其支付價金之對價,則其所受之損害,自 得以所應支付之全部價金(含已付及未付)三百九十八萬元,為認定之準據。而 重豪公司及乙○○如因此項契約之解除,雖需承擔再行出售之管銷費用,及房地 產因經不景氣所減損之交易價值,但瑕疪既係可歸責於重豪公司之事由致無從履 行,有關重行出售之管銷費用或房地產之在交易價值上之減損,某種程度上即應 由重豪公司承擔其風險,而不得執為所受損害計算之依據,故本件經斟酌結果, 甲○○因該瑕疪所受之損害,顯較重豪公司、乙○○因解約所受之損害為大,甲 ○○之解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甲○○得因上開瑕疪而享有解除契約之權 利。
七、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疪,重豪公司已明確表示無法再行修補,再參酌前開所述,本 件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具有應整體共同履行,始符合契約經濟目的之性質,則甲 ○○於本院前審中向重豪公司、乙○○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上字卷 第七八頁),即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消滅。按契約解除後,由 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從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觀之甚明。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甲○○ 反訴請求重豪公司及乙○○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三十四萬元及一百十九萬元, 並均自受領時即兩造所不爭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再查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 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甲○○合法解除,業如前 述,則重豪公司、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甲○○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 重豪公司、乙○○前,拒絕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尚非無據,自應採取。九、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甲○○主張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重豪公司及乙○○分別返還已付價金部分,於其將系爭房屋 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重豪公司、乙○○之同時,重豪公司應給付三十四萬元,乙 ○○應給付一百十九萬元,及均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就反訴部分,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采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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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