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 第30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佳煜有限公司為受款 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經受款人背書轉讓 該支票,則依前揭規定,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依票據 法第19條第1 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之規定,本件既未釋明 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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