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郭子義即伸鋒企業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
之客戶勇發精密製造有限公司(簡稱:勇發公司)收取該公司用以支付伊貨款之
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六十六萬元如原審判決附表支票二紙後,
將之侵占入己,迨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卅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仍伸鋒工程行之合夥人,八十六年 因與郭子義不和,郭子義收
回帳冊,伊故而未將該二紙支票存入合夥帳戶,惟伊嗣後係將該所收之貨款用於
伸鋒工程行積欠其他客戶款項之清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求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
者,不在此限。法院因上述情形,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
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
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
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
權,原審就此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許訴之追加,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
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乃上訴人猶指摘原審准許被
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當,自非有據,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伸鋒工程行是由郭子義獨資設立。
㈡系爭兩紙支票是勇發公司用以支付積欠伸鋒工程行的貨款。
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兩紙支票,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助宜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內兌現。
六、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據為本件上訴理由之主要論旨為:上訴人與對造係合夥關係,上訴人有經
營之權,其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收受係爭款項及付款予合夥事業交易對象,均屬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本院認為兩
造對彼等間是合夥?隱名合夥?抑或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雇用任經理職務而已
?因兩造對上訴人本即有向伸鋒企業工程行之客戶收取金錢、票據之權限,本即
無爭執,故而渠等間究係合夥、隱名合夥或單純雇用關係,就本件訴訟標的請求
權存否之判斷,並非應予釐請之對象。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執:其將所收
之系爭款項,用以清償伸鋒企業工程行積欠客戶高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雅美舒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冠艇企業社、加錩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的抗辯,究
否可採。上訴人就此應舉證伸鋒企業工程行有負上述債務;如有,則上訴人確有
就此債務支付,且確係為伸鋒企業工程行所負之債務支付諸事實的證明責任。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伸鋒工程行付十九萬元予雅美舒公司,雖提出以雅美舒公司名義
出具之證明單及助宜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助宜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然被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據上訴人在其被訴侵占案審理由中所陳:「雅美舒公司原委
由伸鋒代為製作高爾夫球具之模具暨量產球具,並已先付款,嗣因被告(上訴人
)離職,雅美舒乃捨伸鋒,轉委他公司為之,因他公司需重新開模,故而被告退
還雅美舒公司先前已付伸鋒之製模費用十九萬元」(高雄地院刑卷二六四頁),
就其情以觀,雅美舒公司與伸鋒工程行間之交易,既係雅美舒公司違約,則該十
九萬元尚難認係伸鋒工程行應負之債務;況此乃上訴人另行設立助宜公司,因與
雅美舒公司間有生意之往來,而由助宜公司與雅美舒公司間交易所生之貨款中扣
除,衡情當不能因而認上訴人係為伸鋒工程行償付債務。
㈡上訴人復以:伊於八十七年間為伸鋒工程行支付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予冠艇企
業社,固提出證明單乙紙為證,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查據冠艇企業社負責
人黃境彬證陳,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將模具交由當時任職於伸鋒工程行之簡順
平,後來郭子義表示未收到模具,其故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伸鋒索回發票,
將發票作廢,再去找甲○○,他說貨款他付,發票開助宜,我才開助宜公司發票
等語(地院刑卷五六頁),簡順平並證陳所收之模具應已轉到助宜公司(同上卷
一一五頁)。就上情觀之,上訴人縱有付十四萬餘元予冠艇公司,乃係應伊所設
立之助宜公司支付,不能謂係替伸鋒工程行支付其負債。
㈢上訴人主張伊代伸鋒工程行支付卅七萬五千元予高專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據上訴人於被訴侵占一案中陳稱:八十二年二月高專公司的人來找我要模具費,
當時高專公司與助宜公司已經有往來,高專公司乃主動將應付予助宜公司的款項
中,扣掉卅七萬五千元(同上刑卷二六五頁)。如上所述,該卅七萬五千元既係
高專公司擅自從應付予助宜公司之款項中扣剋,被扣款之人亦係第三人助宜公司
,則上訴人主張伊係為伸鋒工程行支付該筆款項,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因伸鋒工程行為加錩公司生產之球具有不良品,卻拒不退款,伊
乃為伊鋒工程行支付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予加錩公司乙節,固據提出加
錩公司出具之證明乙紙。惟據加錩公司代表人蕭朱瑛瑛所證:該一百五十七萬餘
元是我與助宜訂貨後,從應付助直公司的貨款一次扣掉,時間應在八十七年三、
四月間等語(同上刑卷九六頁)。是微論伸鋒工程行是否真應退還一百五十七萬
三千零五十九元予加錩公司,須待會認計算;況上訴人乃俟於其設立助宜公司與
加錩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經濟上繼續性利害關係,從加錩公司應付助宜公司之款項
中扣掉,不但難以逕認係為伸鋒工程行支付,且助宜公司雖係上訴人所籌設,然
與上訴人乃不同之人格,基此亦不能謂上訴人所支付。
㈤雖上訴人另以:伊為伸鋒工程行合夥人之一,有經營運用資金之權,故其運用該
二張支票即一百卅八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係因被上訴人擅將帳冊搬走,致
伊無法將系爭支票存入伸鋒之會計帳冊云云抗辯。查上訴人於與郭子義鬧翻前,
所收取之款項,如有其他用途,先跟工程行報備,即可將錢先支用他途,若無他
用途,伊會將錢交給會計轉郭子義的戶頭內,不可入伊自己帳內,為上訴人所陳
述明確(同上刑卷九九頁)。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收取該二紙支票
,尚未知有欲付所辯前述四項款目之情,竟將之存入其設之助宜公司籌備處戶內
,縱果如上訴人所述帳冊為郭子義取走,然帳冊被取走與上訴人儘得將支票交付
會計,或存入郭子義戶頭內,並無干碍或有何齟齬之處。上訴人非但未告之用途
,甚且未告訴郭子義其已收取該款,復悖於在伸鋒多年來之制度,將收取之系爭
支票存入其所開設之帳戶,則上訴人無論是否合夥人,要難謂在此情況下有進而
運用該二紙支票之正當權源,而謂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已非其運用是否得當
之內部關係而已,核屬不當利得之範疇。
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面額共計一百卅八萬元之支票二紙兌領受有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卅八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
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勝
負之爭點基礎事項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謝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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