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59號
KSHV,91,上易,159,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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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猛即龍華康復之家
  被 上訴人 吳岱諺即高展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兩造所訂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擬定內容交由上訴人觀看後訂約,而由系爭契約 第肆條清楚載明施工以消防局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為標準按圖施工 ,且本件被上訴人施工並無消防局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以被上訴 人所稱之契約附圖並非消防局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被上訴人是否 已依約已有可疑。
(二)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因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遭高雄 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旗山分隊(下稱旗山分隊)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命龍華康復之家限期改善,上訴人乃依前揭改善通知單與被上訴人 洽談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內容,故契約工程內容通知應包括之項目有㈠兩側康樂 室及廚房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 大型、排煙設備;㈡一F男、女寢室、辦公室、福利社應增設火警自警報設備 ;㈢一、二F男女生寢室、辦公室、福利社應增設排煙設備;㈣現有標示設備 應改為大型。由上開通知單已明白列舉上述消防不合格缺失,被上訴人於合約 書第肆點載明以消防局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計圖,即是上訴人要求一切消防 設備必須合格而明文載於合約書上,如依被上訴人之說法不含排煙設備,則其 安全設備設計圖根本無法經消防局會審合格,此由旗山分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所開立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記載兩側康樂室、廚房、 一、二F男、女生寢室、辦公室、福利社未設排煙設備,此部分之缺失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之限期改善通知單已有記載,是系爭契約第肆條所稱之消防局 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應須包含此部分,否則如何會審合格?被上訴 人係消防專業商人,豈有不知之理,卻於契約書內明載,再以其所自行繪製之 簡圖,做為消防局會審合格之設計圖,已違雙方簽約時之合意,上訴人並非消 防專業人士,始有合約書第肆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係消防工程專業人士,卻在



附圖及附件上為不合消防規定之作業,實有違專業人士應為之行為。(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之附圖及估價單,撒水頭數量為四百八十三個及四百 八十五個,但現場僅施作三百八十三個,其餘尚有滅火器二十支未交付,亦有 不完全給付及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偷工減料之違約情事。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在 報價單上誤載,將撒水頭及感應器一起計算,才會誤載為四百八十五個撒水頭 ,其依照設計圖施作為三百八十三個,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上有感應器 之記載,而其提出之所謂施工圖記載為撒水頭二百二十七個及二百五十六個合 計為四百八十三個,亦有感應器之記載,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另撒水頭少做 ,係整個報價單中撒水系統整個少做,包括撒水頭、管料、線材、固定架、鍍 鋅鋼管、五金零件、工資等之減少,則減少價金並非以減少之撒水頭計算,應 以整個撒水系統之價格按比例減少,依報價單撒水系統之總價格一百七十萬一 千六百元,扣掉末端查驗閥二組八百元、自動警報逆止閥組二組一萬四千元、 蜂鳴器六組一千五百元應無減少,尚有撒水系統其他物料、工資之價格為一百 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依報價單總額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兩造以一 百五十萬元訂約承攬,折價比率為0.0000000,則撒水系統部分減少 工作之價格應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而工作比率為三百八十三比四百八十五工作率0.00 00000,減少工作比率為0.0000000,則減少工作應扣之價金為 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減少工作比率0.0000000為二十七 萬八千七百零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一份(未含施工圖、報價單 ),並請求函詢高雄縣消防局系爭契約書之附圖能否為合格之設計圖。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以旗山分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限期改善單所列應改善 之設施做為工程施作範圍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並無排煙 設備之約定,契約所附工程施工圖、估價單皆無排煙設備之約定,復由估價單 中所約定被上訴人承作之消防工程所需之材料並無上訴人所指排煙設備之材料 ,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施作排煙設備,遂拒付工程餘款,實不足採信。(二)兩造於簽約前上訴人指派證人即上訴人經理柳坤重與被上訴人商談價款時,柳 坤重曾提出他家廠商之估價單供被上訴人參考,該估價單之價額為一百五十三 萬元,其上施工內容並無排煙設備,嗣經雙方協議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系爭工程 之價款。此依證人柳坤重所證:「我當時有拿別家估價單給被上訴人,我也有 向被上訴人殺價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足證兩造契約內容並未包括排煙設備之 施作。
(三)被上訴人與證人柳坤重達成協議後,即將系爭契約書後附估價單及施工圖,並



加蓋騎縫章後,由證人柳坤重轉交上訴人簽章。且系爭契約書原本經鈞院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兩造所有之契約書,上訴人所持契 約書原本最後一頁尚蓋有一半的騎縫章,益證上訴人係於事先詳閱契約內容、 估價單暨施作圖後,再行簽章。
(四)撒水頭部分確實短少一百零二個,每個單價一百元,此部分願意減少價金。另 被上訴人曾將滅火器交給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拒絕付款並拒收,故被上訴人又 將滅火器攜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一份(含施工圖、報價單) 。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兩造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原本。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以蔡耀德即龍華康復之家為被告起訴請求 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變更對造當事人為陳猛即龍華康復之家,且經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十頁),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猛為龍華康復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因龍華康復之家消防 設施檢查不合格,乃由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簽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其消防設施改善工程,約定工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工程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依約完工, 且經消防單位檢查認已改善完畢,乃於完工後向上訴人請領餘款八十八萬七千五 百元,然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消防設施檢查尚未通過等為由拒 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八十八萬七 千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因遭旗山分隊開立消防 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訴人乃依前揭改善通知單與被上訴人洽談 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內容,故契約工程內容通知尚包括兩側康樂室、廚房、一、二 F男女生寢室、辦公室、福利社應增設排煙設備,然被上訴人就此疏未施作,致 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經旗山分隊檢查通過;另被上訴人現場僅施作之撒水頭僅三 百八十三個,較約定數量短少一百零一個,此部分應扣除之價金為二十七萬八千 七百零八元,其餘尚有滅火器二十支未交付,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猛為龍華康復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其以龍華康復之家負 責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簽約,由被上訴人承攬龍華康復之家 消防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現尚有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工程 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約書附施工圖、報價單、工程驗 收請款簽收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包括消防設施改善工程之施作?㈡ 被上訴人漏未施作之撒水頭所應扣除之價金為何?㈢上訴人是否曾拒絕受領滅火 器?




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 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有債權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龍華康復之家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由其實際負責人陳猛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龍華康復之家之負責 人並載明為陳猛乙節,有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 ,是系爭契約簽訂時龍華康復之家負責人名義雖為訴外人蔡耀德,然其實際負責 人及契約上所載之負責人既均為陳猛,是上訴人陳猛自應負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  務,且上訴人陳猛亦同意負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六、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 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前,上訴人指派證人即上訴人 龍華康復之家之經理柳坤重與被上訴人商談價款時,柳坤重曾提出他家廠商之估 價單供被上訴人參考,該估價單之價額為一百五十三萬元,嗣經雙方協議以一百 五十萬元為系爭工程之款項乙節,業經證人柳坤重於本院到庭證稱:「我當時有 拿別家估價單給被上訴人,我也有向被上訴人殺價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四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就 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否即為證人柳坤重所提 供予被上訴人之估價單,證人柳坤重就此部分雖稱:「但估價單所載的內容,是 否是我拿給被上訴人的部分我現在並不清楚。」云云而有所保留,然經本院依職 權勘驗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附有施工圖 及報價單,報價單所載內容並未包括排煙設備,於每頁之正反兩面均蓋有騎縫章 ;而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原本並無任何附件,然最後一頁尚蓋有一半的騎縫章( 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上訴人就此雖抗辯稱:這份契約書我有拆開影印後再重新 裝訂,但是被上訴人給我的契約書並沒有附有估價單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契約書原本,立契約書人含負責人係位於契約書最後一頁,因後面尚附有施工 圖,故其背面蓋有一半之騎縫章(見卷附第五三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第一頁即為立契約書人,其上之騎縫章與前一 頁並不相符,背面尚有騎縫章與後一頁亦不相符,且該份契約書亦有重新裝訂之 痕跡(見卷附第五三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是該立契約書人頁於兩造 簽訂契約時應位於最後一頁,且後面亦應如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附有 施工圖及報價單,證人柳坤重所述應係維護上訴人之詞,顯不可採。是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不包括排煙設備,堪以認定。七、上訴人雖另據系爭契約第肆條抗辯契約內容應包括排煙設備云云,然系爭契約所 附之估價單內容既未包括排煙設備,是上訴人簽約之動機縱為使龍華康復之家之 消防設備通過旗山分隊之消防安全檢查,然此僅為上訴人簽約之動機,既未經兩 造合意,自不包括於系爭契約之內;參以契約第柒條亦有載明:「如有設計不當 或設計之數量不足,材料、漏掉部分或需追加部分,乙方(指被上訴人)需無條 件添加施工或改造施工,並由甲方(指上訴人)補貼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十頁),是兩造所合意約定之施工內容應僅包括報價單所載之內容,至排煙設 備部分即應屬追加工程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撒水頭較系爭契約所約定短少一百零二個乙節  ,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雖僅作撒水頭三八三個,惟係按圖施工之正確數目,  契約書附圖上之附表及報價單係誤將感應器一二五個及撒水頭三八三個合計之數  目四八五個誤載為撒水頭之數目,依設計圖撒水頭也是三八三個而已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上撒水頭係以四八五個計算其價額,且另列有差動式探測器(  感應器)一二五個估算其價額,則其既以撒水頭四八五個估計其金額,縱使依設  計圖三八三個施工,仍應扣除此不足部分之價額,故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能資為  其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另主張應以每個單價一百元減少價金,然  撒水頭有部分漏未施工,尚牽涉撒水系統之管料、線材、固定架、鍍鋅鋼管、五  金零件及工資之減少,是此部分亦應依比例計入減少價金之範疇。而依卷附之報  價單(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件工程之總工資為六十八萬元,報價單總工程款  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扣除總工資後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00000  00-000000=0000000),上開撒水系統(不包括末端查驗閥、自動警報逆止閥組、  蜂鳴器)報價為一百萬五千三百元,佔上開扣除總工資後之工程款比率為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撒水系統部分之工  資應為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 (680000×0.00000000000=556885,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撒水系統加上此部分之工資應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 (  0000000+556885=0000000);另依報價單總額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兩  造以一百五十萬元訂約,折價比率為0.00000000000,則撒水系統  有減少工作之價格應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所減少之工作比率為0‧00000  000000 (102/485=0.00000000000),則此部分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應扣之價  金為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258349,元以下四捨  五入)。
九、末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滅火器二十具乙節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係上訴人拒絕受領等語,然上訴人就滅火器部分縱有拒 絕受領之情形,然上訴人就此僅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約所負 之給付義務仍屬存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金,應無理由。再依卷附之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滅火器二十具共一萬二千元,依兩造折價比率計 算,此部分應減少之價金為九千四百三十六元 (12000×0.00000000000=94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 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 (000000-000000-0000)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上訴人請求函詢高雄縣消防局系爭契



約書之附圖能否為合格之設計圖,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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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