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將兩造之父所贈與被上訴人在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之 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三筆定期存款,於存款到期時,或提領部分現金 ,或分別轉入其本人、其妻江秀美、其子鄭尊仁、其母鄭阮藤之帳戶,並陸續提 領使用,本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款項,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無須對造同意。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就上開法律關係 擇一審判為其勝訴判決即可,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有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 十萬元、五十萬元三筆定期存款,係兩造之父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所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因被上訴人遠在台中工作,遂委託上訴人於該存款到期 時,再將之轉定期存款,詎第一筆三十萬元之存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到 期時,上訴人除提領現金二十一萬元外,並將餘款十萬元,以本人名義轉入定期 存款;第二筆二十萬元之存款,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時,上訴人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將之轉入其妻江秀美帳戶之定期存款;第三筆五十萬元部分,於同年九 月十八日到期,上訴人亦將其中二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轉存入其子鄭尊仁之帳 戶,餘三十萬元則轉入其母鄭阮藤帳戶,並陸續提領使用,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存 款及孳息共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二十九元。㈡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阮藤於八十九年十 月一日死亡,生前所參加之漁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得申領傷病給 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此傷病給付並無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一百 一十三條之規定,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鄭阮藤之繼承人有三人,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該款項三分之一之金額即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返還 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及十九萬二千 五百元,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二 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附帶上訴)。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之三筆存款,係因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於八十四年間爆 發擠兌危機,該農會限制存款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上訴人只得借被上訴人帳戶 予以續存,該三筆存款為其所有;另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阮藤勞保傷病給付部分係 上訴人本於受益人身分具領,非屬兩造被繼承人鄭阮藤之遺產。又上訴人支付先 父喪葬費用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四分之一即九萬八千三百五十 元,另支付先母生前醫療費用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喪葬費用三十三萬三 千二百元,計支付八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三分之一即二十 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分擔三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上訴人 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並以之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⑶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⑴駁回對造之上訴。
⑵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⑶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儲蓄存款存單三張、取款憑條九張、存單存款 收入傳票五張、核定通知書一件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一件為證(原 審卷七至一七頁),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定期 存款三筆共計一百萬元,是否為兩造之父贈與被上訴人?㈡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阮 藤之傷病保險給付,是否為遺產?㈢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兩造之父、母之喪葬、醫 療費用,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之:
六、系爭被上訴人定期存款三筆共計一百萬元,是否為兩造之父所贈與被上訴人: ㈠查八十四年間上訴人在屏東縣林邊鄉農會第0000000─二二─00000 00號之帳戶,雖為上訴人名義,然實為兩造之父在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鄭貴 蓮(即兩造之姊)證述:上訴人金錢收入來源皆是來自其父親,上訴人與其父親 一起種蓮霧,種了十幾年,均是其父親在負責,上訴人只是幫忙而已,其父親每 個月會給上訴人一些零用錢,其他的支出包括小孩之養育支出均是其父親在負責 ,其父親在農會有兩個帳戶,一為上訴人名義,另一則為其父親名義,上訴人名 義之帳戶,均是其父親出賣蓮霧收入在使用,八十四年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亦是其 父親在處理等語屬實(原審卷九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開帳戶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四日、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三十萬元、二十 萬元、五十萬元三筆定期存款,係依兩造之父之意而為,足見當初轉入被上訴人 帳戶之三筆存款為兩造之父所有,上訴人提出屏東縣林邊鄉取款憑條及存單存款 新開戶收入傳票,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三筆定期存款為上訴人所有。再依證
人即兩造之伯父鄭昆池到庭證稱:「八十五年鄭昆山告訴我,他要一百萬元給被 上訴人當嫁妝。」(原審卷八九頁);證人鄭貴蓮亦證述:「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他(即兩造之父)住在東港安泰醫院,醫生宣佈我父親得肝癌我在病床邊,我父 親交代我,他在農會有定存一百萬元,是被上訴人名義,一百萬元是上訴人名義 ,一百萬元是我父親的名義,以後誰的戶頭的錢就是要給誰的。」(原審卷九十 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三筆定期存款計一百萬元,乃兩造之父於八十五年六月一 日贈與被上訴人,應堪認定;證人鄭昆池為兩造之伯父,與兩造之親疏相當,自 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而證人鄭貴蓮為兩造之姊妹,其固因他案(本院九十一 年度家上易字第六號分割遺產事件)與上訴人涉訟,然本訴訟結果對其並無利害 關係,亦無捏造之必要,且所述核與證人鄭昆池所述相符,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筆定期存款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存款人之定期存款日期為 贈與的時間,雖與前述所認定贈與時間不符,但不影響前開三筆定期存款金額及 孳息共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二十九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定期存款乃其於八十四年間因林邊鄉農會爆發擠兌危機,存款保 障每人一百萬元,其將所有帳戶存款轉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存云云。惟查,倘 上訴人確係因存款保證每人一百萬元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何上訴人將一百萬 元分三次辦理定存,又為何上訴人不借用其妻江秀美或其子鄭尊仁之帳戶,上訴 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先父要贈與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當匯入被上訴人方便處理之 其他帳戶,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尚要委託他人處理之帳戶云云。惟依證人鄭貴蓮所 述,系爭定存一百萬元,乃兩造之先父於生前,將其在農會之財產,一百萬元以 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定存,一百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定存,一百萬元以其自 己之名義辦理定存,則兩造之先父處理上開財產時,自當選擇其習慣往來之銀行 (農會),僅因病住院時,始決定以何人名義辦理定存即贈與該人。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在台中貸款購屋,倘兩造之父於八十四年贈與 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未取用償還貸款云云。依證人鄭貴蓮所述,兩造之先 父乃因病住院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始決定當初以被上訴人名義定存之款項贈 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受贈該筆款項後,是否決定用以償還貸款, 乃屬被上訴人個人理財規劃事宜,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綜上,系爭三筆定期存款乃兩造之父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贈與被上訴人,惟上訴 人於三十萬元之存款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存款到期時,除提領現金二十一萬元 外,並將餘款十萬元,以本人名義轉入定期存款;二十萬元之存款,於同年十月 二十六日到期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之轉入其妻江秀美帳戶之定期存款;五 十萬元部分,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到期,亦將其中二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轉存入 其子鄭尊仁之帳戶,餘三十萬元則轉入其母鄭阮藤帳戶;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款 項分別轉入其他人帳戶(即江秀美、鄭尊仁、鄭阮藤),既無法律上原因,雖受 有利益者,名義上為江秀美、鄭尊仁、鄭阮藤,惟此乃上訴人利用渠等名義辦理 ,實際上所有金錢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實際上受利益者,自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及自九
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系爭定存轉入其他人帳戶,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再 審究必要。
七、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阮藤之傷病保險給付,是否為遺產: 上訴人所領取之鄭阮藤之傷病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係鄭阮藤以其被保險人 之地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此有 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鄭阮藤死亡後所領取 之此部分給付,仍應屬鄭阮藤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 四十一條規定,自應由兩造及另一繼承人鄭貴蓮各取得三分之一,是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之三分之 一即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八、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兩造之父、母之喪葬、醫療費用,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經查,兩造就父親之遺產為分割時,上訴人分得價值一千五百十二餘萬元之房地 及地上物,被上訴人則分得五十一萬餘元之土地等情,有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六一至六三頁),該協議書雖未載明是否因上訴人分得較多之遺 產,而應負擔父母親之照顧醫療及喪葬費用,然證人即當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 代書林政三於本院結證稱:「當時甲○○一人在我這裡要我寫遺產分割協議書, 我依照甲○○一人的陳述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印章都是甲○○一人同時拿給我 蓋的,事後我不放心甲○○所述是否可靠,我就去問甲○○的母親鄭阮藤,甲○ ○所講的如繼承協議書所載財產分割給繼承人是否正確,鄭阮藤說對的,我也有 反問鄭阮藤未什麼女孩只有分一點點,鄭阮藤說因為女孩已嫁出去,以後的生活 要依靠甲○○,所以甲○○要分多一點。」等語,且證人及兩造之伯父鄭昆池亦 證稱:「(鄭昆山在世時,有無表示喪葬費要如何負擔?)鄭昆山有告訴我將來 他的喪葬費用要由新光壽險及農保給付。」等語(本院卷七五、七六頁),證人 林政三僅係辦理遺產登記代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鄭昆池則為兩造之 伯父,與兩造間親疏相當,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則其等就此部分事實所為 之證言,應可認為事實而可採信。再者,上訴人就父親之遺產為分割時,既已取 得較多之財產,而鄭阮藤復表示因往後生活要倚靠上訴承擔,故由上訴人取得較 多之遺產等語,應可認其已同意單獨負擔此部份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被上 訴人則係因不需負擔此部份費用,故分得較少部分之遺產,較符常情。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父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分擔額三十 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並以之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零一 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二千百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