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50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1日邀第三
人鄭國松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8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95年8 月31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共七年
,雙方約定前二年只繳利息,第三年起以每壹個月為
壹期,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聲請人銀行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60% 計 算(目前為3.610%
),其後隨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逾
期付息或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仍按月計息外,另自
逾期日起算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為證
。
(二)次查本案債務人丙○○雖繳息至97年7 月31日,但其
名下另筆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3地號
、門牌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90巷8 號4 樓
、3164建號之不動產,業經鈞院96年度執亥字第7684
6 號強制執行在案,並定97年8 月19日進行第二次拍
賣,此舉已明顯違反兩造合意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
二項第四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ㄧ切債務,
如有下列情形之ㄧ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四】、受強制執行或假
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
虞者。」,因該不動產無法拍定即將進行第二拍,是
以聲請人債權屆期恐有無法如期收回之虞。
(三)茲為確保債權暨免將來訟累及鉅額訴訟費用支出,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暨因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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