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促字,97年度,25039號
TPDV,97,促,25039,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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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50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1日邀第三
     人鄭國松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8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95年8 月31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共七年
     ,雙方約定前二年只繳利息,第三年起以每壹個月為
     壹期,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聲請人銀行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60% 計 算(目前為3.610%
     ),其後隨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逾
     期付息或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仍按月計息外,另自
     逾期日起算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為證
     。
  (二)次查本案債務人丙○○雖繳息至97年7 月31日,但其
     名下另筆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3地號
     、門牌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90巷8 號4 樓
     、3164建號之不動產,業經鈞院96年度執亥字第7684
     6 號強制執行在案,並定97年8 月19日進行第二次拍
     賣,此舉已明顯違反兩造合意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
     二項第四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ㄧ切債務,
     如有下列情形之ㄧ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四】、受強制執行或假
     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
     虞者。」,因該不動產無法拍定即將進行第二拍,是
     以聲請人債權屆期恐有無法如期收回之虞。
  (三)茲為確保債權暨免將來訟累及鉅額訴訟費用支出,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暨因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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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