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七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五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二0八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精忠
巷一之五號四層樓房面積一三九‧六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八十五年間之債務,其源由乃在老家之土地、房屋,兩造之父同意先貸款
借予上訴人使用,而當時該土地、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以被上訴人為
借款人貸出,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況當時該債務仍正常繳息,並無未
能清償之情事發生,上訴人並無另外提供擔保予被上訴人之必要。系爭房地原
為上訴人所有,若為擔保舊債權,僅需設立抵押權登記即可,何需所有權全部
過戶予被上訴人?又若為擔保舊債務之擔保契約,則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
則又為何再度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使用?若二百五十萬
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為何銀行貸款利息又由上訴人繳納?
㈡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
約書),固載明:「本貸款不得有遲延繳納之情事,否則無效。」惟依銀行作
業習慣,並非債務人未於每月指定之日期當日繳納利息,即視為遲誤而予追究
,債務人若因偶發事件稍有遲延,而與銀行溝通,銀行通常會同意延期,而不
視為遲誤繳納,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份以前,雖曾有未於每月指定日期繳納
貸款利息之情事,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並未即向上
訴人催繳,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上訴人即予繳清,合作金庫並無將上訴人之遲延
繳納視為遲誤而予追究,故上訴人未於每月指定日期繳納貸款利息,誠不得視
為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遲誤情事。況上訴人不願繼續繳納貸款利息,係因被上
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猶不願將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七三九地號
,及座落其上第二○八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精忠巷一之五號
四層樓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已違約在先之故(或係以不
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合約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契約無效之
利益。
㈢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系爭房地已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不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誰,依上揭規定所示,合作
金庫之債權所獲得之擔保並無不同,故若上訴人未清償抵押債務,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合作金庫可實行抵押權求償,系爭房地未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時,合作金庫仍舊可實行抵押權求償,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之權利,豈
有受損?豈有喪失債權之擔保?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有喪失債權擔保之虞,顯有
誤會。
㈣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名義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出之
款項亦由上訴人取用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同年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換言之,即系爭房地乃先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方向合作金庫抵押借貸,被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在抵押債務發生之前。被上訴人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時,抵押債務尚未發生,則豈有可能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為擔
保抵押債務?顯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因兩造間信託契約所致,
而非為擔保抵押債務。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抵押借款之名義債務人,上訴人並非
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花用,證人詹明正、詹金英、詹明傳因家產分配,與上訴
人早有衝突,其立場難期公證,於原審所言,並非實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合約書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諾,負責清償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擔保契約
,即上訴人同意先行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方可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並非信託契約,此觀系爭合約書並無提及「信託」二字即明。至上
訴人稱係向兩造父親借款,此由借貸契約係兩造簽訂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所言
不實。
㈡被上訴人為向銀行貸款之實際債務人,六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亦全數由被上訴
人自銀行帳戶轉出,銀行之繳款催告書亦係向被上訴人發出,上訴人怎可匡稱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更何況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對被上訴人信用
影響至鉅。
㈢系爭房地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由上訴人為股東之一之建設公司建築完成,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建設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並支付部
分價金;同年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貸予上訴
人,此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日期、及抵押權設定日期,可明
確判斷。若上訴人只為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自可於出售予被上訴人前,向金
融機構貸款,何須大費周章,先過戶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借款後交予上
訴人?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七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二0八二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精忠巷一之五號四層樓房(以下稱系爭房地),乃上
訴人所有,因信託關係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上訴人之義務。惟嗣經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合約書記
載「今雙方同意甲○○有權過戶登記於任何指定他人,並負責塗銷乙○○之債務
責任。」以及「本貸款不得為遲誤繳納之情事,否則無效。」等語之真意,分別
係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第三人之後,要將被上訴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塗銷,
以及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過戶要求之前,上訴人不得有遲延繳納貸款之情事,茲
因被上訴人不辦理配合過戶,且將上訴人財產假扣押,上訴人才未繳納銀行貸款
;且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出售系爭房地
,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已有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竟拒不配合辦理
,違反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事項,若法院認上揭存證信函未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
思表示時,上訴人再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信
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中所稱塗銷被上訴人債務條款之意,乃指上訴人需先
將被上訴人積欠銀行之貸款清償後,被上訴人才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之義務;而合
約無效條款之意,則指上訴人若有遲誤繳納貸款之情事時,系爭合約之約定就無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系爭合約書本文記載:「有關登記於乙○○(甲方)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座落
於屏東市精忠巷一之五號)實為(乙方)甲○○所有,且其設定於屏東市合庫貸
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全數實為甲○○取用。今双方同意甲○○有權過戶登
記於任何指定他人,並負責塗銷乙○○之債務責任,且乙○○同意無條件配合辦
理事宜,双方均願誠意辦理,如有一方失約,原無條件賠償對方因而損失費用之
兩倍費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約為證。」其中並負責塗銷乙
○○之債務責任,真意為上訴人並負責清償以乙○○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債務
責任,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書附註載稱:「有關過戶移轉之費用全部由甲○
○負擔。本貸款不得有遲誤繳納之情事,否則無效。」其中否則無效,真意為否
則本合約無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
)。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所有嘉義縣民雄鄉○○路一0九號建物連同伊父所有上開
建物所在之土地向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另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
庫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遲誤繳納銀行貸款,所以系爭合約書已經無效
等語,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姐妹詹明正、詹金英在原審分別到庭證述:「合約書
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因為兩造有債務糾紛,請我到場做證,合約書上之所以
會記載『本貸款不得為遲誤繳納之情事』是指原告(即上訴人)有向被告即被上
訴人借錢,原告不會遲延還被告這筆錢,如果有遲延還,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將房
屋過戶給他。」、「簽約時我在場,當天是談二筆債務,合計六百五十萬元,其
中一筆是民雄的房屋四百萬,另一筆是屏東的房屋二百五十萬,當時被告(即被
上訴人)有說,我只是一薪水階級無力負擔銀行貸款,原告(即上訴人)極力保
證他會負擔銀行貸款,如果沒有付銀行貸款,原告就說合約無效,我不會要求被
告將房屋過戶給我,所以才在合約簽完補記『本貸款不得為遲誤繳納之情事』。
」等語在卷(均見原審卷九十九頁、一0一頁),上訴人雖不否認以被上訴人名
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間向
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主張系爭合約書附註所載「本貸款」係指上
開二百五十萬元抵押借款等語,參查系爭合約書本文記載僅談及該二百五十萬元
貸款由上訴人使用及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之問題,堪認系爭合約書附註所載「本貸
款」應係指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而證人詹明正在原審之證述
其中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一語,應係指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
使用之誤,又證人詹明正、詹金英與兩造均有手足之情,難認渠等有獨偏袒被上
訴人之處,上訴人陳稱渠等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詞不可採云云,自非可取。
。再者,系爭合約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
月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事宜,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存證信函一
紙為證,而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上訴人自九十年七
月份以後即有遲延繳納之情事,雖於同年十月九日有繳納積欠之利息,但於同年
十二月份以後,又有遲延繳納之情事,迄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才由被上訴人將遲
延繳納之利息付清,有合作金庫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
四頁),由上述觀之,上訴人已有遲誤繳納貸款之情事,是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稱
因上訴人遲誤繳納貸款,已使系爭合約書無效,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合約書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房地過戶於上訴人指定
之人後,上訴人才需塗銷(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然由系爭合約書之記載
並無法推論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且上訴人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詹明傳到庭證述:「(簽訂系爭合約
書時)我均在場,見證人是我的簽名,當時是甲○○拿乙○○的房屋去抵押借款
,借出之錢甲○○拿去做生意,簽合約書約定甲○○要將乙○○的債務償還後才
將房屋過戶給甲○○指定的人」(見原審卷七十七頁),證人詹明傳與兩造均有
手足之情誼,難認其有偏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先將被上訴人積欠
合作金庫之貸款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才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等語,
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僅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訴
訟標的,則本院僅需審察其得否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至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係基於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本院並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該系爭合約書已因上訴人遲誤繳納貸款利息而
歸於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即無理由。退而言
之,縱系爭合約書尚屬有效,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上訴人需
先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債務後,被上訴人才有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義務,茲上訴人並未清償該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書,
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七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五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二八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精
忠巷一之五號四層樓房面積一三九‧六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定之人。亦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傳訊其妻到庭證述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因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已
據證人即兩造之手足詹明傳、詹明正、詹金英在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而證人詹明
傳、詹明正、詹金英與兩造之關係相同,渠等之證述顯較上訴人之妻無偏頗之可
能,是本院認為無再傳訊上訴人之妻的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確,被上訴人請再
傳訊證人詹金英、詹明傳、詹明正均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徐文祥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