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厚維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06年4
月10日105年度馬軍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厚維犯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厚維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在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混砲營砲二連(下稱混砲營砲二連 )擔任上尉連長,王鴻麟則係該連負責參三作戰訓練業務之 中士砲長,於105年9月9日與同連中士黃○○結婚。王鴻麟 與黃○○於同年9月30日由連部用印轉呈婚假延休單,經營 部以延休事由不明為由將延休單退予黃○○,王鴻麟於10月 5日再重新呈報婚假延休單,由連部用印後交由王鴻麟攜回 ,惟未轉呈營部批核,嗣黃○○於10月19日下午,將上開10 月5日連級用印之延休單交由負責休假業務之一兵魏薇秦, 並說:「營長說連長批示即可」,魏○○即將該旨轉向陳厚 維報告,經陳厚維覆以:權責不在我(按依相關休假規定, 14日婚假之延休應由營部批准)。黃○○旋於10月19日20時 許向營輔導長林○○反映婚假延休問題,林○○除轉請副營 長於同日20時30分批准延休外,並將該黃○○反映情事轉告 陳厚維,王鴻麟另於同日20時30分許傳LINE告知陳厚維:副 營長已批准延休假等語,乃陳厚維認其無權核准延休,而王 鴻麟之妻黃○○竟向上級營部申告其拖延處理,甚為不滿, 於翌日(20日)18時10分許,召集該連輔導長孫○○中尉及 王鴻麟、魏○○至連長室談話,陳厚維向王鴻麟重申婚假申 請規定係在結婚登記後1個月內提出申請,如遇任務及重大 事故者,得向上一級長官申請延休並於批示後實施,連級並 無批示之權責,應由上一級長官即營級批示,王鴻麟當場表 示了解,陳厚維並請魏○○確認有依權責將延休單轉呈營部 後,再命魏○○先行離開,陳厚維復質疑王鴻麟:先前已告 知婚假延休相關法令及批核流程,何以黃○○仍無端向上級 營部反映申請婚假延休遭到連長刁難等語,王鴻麟則向陳厚
維表示不知黃○○向上級申告等情,陳厚維竟對黃○○向上 級申告一事遷怒怪罪於王鴻麟,明知依法不應懲罰王鴻麟, 竟基於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之犯意,令罰王鴻麟抄寫「 陸軍司令部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暨週休二日作業規定」 第4條第4項婚假規定(字數約60字)10遍後將其斥回。嗣王 鴻麟於抄寫婚假規定13遍(第14遍尚未完成)後或因遭到連 長責罰,或因部隊、家庭等其他因素累積負面情緒,於10月 20日約19時30分至20時許,在混砲營砲二連3樓排長室浴廁 內,以軍用迷彩腰帶上吊自縊,該部隊因發現王鴻麟失蹤而 四處尋找,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該連中士苗○○發現,隨即 喊叫同袍前來救助並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於同日20時52分 許,由救護車將王鴻麟載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於 同日21時8分許抵達醫院,經醫生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2分 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澎湖憲兵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厚維對於上開時、地王鴻麟申請婚假延休相關事 發經過及令王鴻麟抄寫婚假條文規定等事實,迭於憲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魏○○於憲詢 或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陳厚維等親自署名之澎湖防 衛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數紙(偵卷第32至38頁)及扣案王 鴻麟手寫婚假規定之A4紙1張可稽。惟辯稱:伊認知上非對 王鴻麟施以懲罰,自無施以懲罰之直接故意可言,且伊對於 部屬不了解相關規定,採取合於目的性之教育方式作為手段 ,未達於通常管理者對過犯者施以懲罰之強度,並未逾越管 理作為之限度云云。經查:婚假施休或延長之准駁要屬單位 人事部門及主官之權責範圍,僅由其對提出申請之一般官兵 善加宣導溝通促進了解後,依法行事並妥適批核,即為已足 ,因人事相關法規與一般官兵之本職學能、戰技訓練等既均 無渉,縱一般官兵對之有所誤解或一知半解,亦無過咎,尚 難認有強令其完全了解之必要。本件王鴻麟係負責參三作戰 訓練業務之中士砲長,並無熟稔人事法規之義務,被告陳厚 維辯稱:責令王鴻麟手抄婚假規定係屬合於目的性之教育方 式云云,已屬無稽。況本件王鴻麟早於10月19日20時30分許 即傳送LINE告知被告陳厚維:副營長已批准延休單等語,再 於翌日(20日)被告陳厚維訓示婚假規定及批核層級時當場 表示了解,足見王鴻麟已明白婚假規定及批核層級,被告辯 稱:係對於部屬不了解相關規定,採取合於目的性之教育方 式作為手段云云,亦無所據。參諸被告陳厚維於10月20日當
面質疑王鴻麟:先前已知婚假延休相關法令及批核流程,何 以黃○○仍無端向上級營部反映申請婚假延休遭到連長刁難 等語,王鴻麟則向被告陳厚維表示不知黃○○向上級申告等 情,可見被告陳厚維明知向營部申訴之人係黃○○,而非王 鴻麟,竟仍責令王鴻麟抄寫規定,顯係對黃○○向上級申告 一事遷怒怪罪於王鴻麟而施予懲罰,而王鴻麟無須抄寫而仍 聽命抄寫婚假規定13遍(第14遍尚未完成),益見被告陳厚 維濫用部屬對長官之服從性威逼王鴻麟抄寫得逞,被告辯稱 :伊認知上非對王鴻麟施以懲罰,自無施以懲罰之直接故意 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之犯罪態樣有「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 」及「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兩種,前者係針對 長官明知部屬依法不應受懲罰,而仍違法予以懲罰,所設之 懲罰規定,而所謂「依法」不應懲罰,係以陸海空軍懲罰法 為依歸;至於後者係指部屬固有違紀應受懲罰之過犯行為, 但其長官之懲罰逾越法律之規定,亦即長官對應受懲罰之部 屬雖有懲罰權,但其所施之懲罰非屬法定種類或超出法定限 度,或非其懲罰權限範圍內之懲罰之謂。申言之,長官對於 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雖其所施之懲罰非屬法定種 類之懲罰,仍僅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之長官對於 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尚不成立同法第2項之對 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查本案王鴻麟無應懲罰之 事由,被告基於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之犯意,令罰王鴻 麟抄寫婚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45條第1項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 罰而懲罰罪及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2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 懲罰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
三、原審認被告陳厚維罪證明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 懲罰罪,有如上述,原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長官對於部 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 懲罰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 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處斷,尚有未洽,其據以論罪科刑,即 有可議。被告以其無懲罰之直接故意,且所採取手段係合於 目的性之教育方式等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國軍志願役軍官幹部,自應恪遵理法、賞罰
分明以實施領導統禦,卻恣意違法懲罰部屬,至不足取,惟 念其係因一時遷怒而觸法,惡性非重,且施罰之手段可非難 性非高(檢察官到庭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亦陳稱: 被告的行為本身情節非常的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偶因失慮致罹罪章,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上訴 人日後切實守法,爰併命被告應支付國庫新台幣5萬元,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