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28號
被 告 甲○○原名李珊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製作費事件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給付製作費事件,被告曾向台灣高等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 定准許,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9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自負擔;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而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 費用額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2,555元。本院自 向其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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