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814號
TPDV,96,重訴,814,200808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原   告 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未婚妻,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30日 訂婚後,即同居共同生活。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由 原告友人劉玉蘭以新臺幣(下同)688 萬元向成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成德建設)購買,嗣劉玉蘭將該買賣契約之 全部權利義務移轉原告,原告乃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 並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買賣價金全部由 原告支付,不動產亦由原告管理出租,相關之稅捐亦由原告 繳納,嗣因被告拒絕與原告結婚,並於94年8 月間返回其父 母家居住表示要解除婚約,經原告多次前往要求復合未果, 原告不得已乃請求被告將系爭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然為 被告所拒。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買受,原告雖提 出其向劉玉蘭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更名同意書」,惟該文書 是否真正,未據原告證明,且該同意書並未記載房屋門牌號 碼,原告本於該同意書所買受之不動產,與本件系爭不動產 ,是否同一,亦未經證明;況原告並無提出其與劉玉蘭間之 買賣合約書及支付價金之證明;實則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訂婚 同居共同生活一年後,由被告於90年12月26日買受,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直接與成德建設公司簽訂物權契約後,再向台 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買受當時尚未與原告結婚, 無名無份,同居期間各自取得之財產分屬兩造各自所有,為 當然之事理,縱然原告當時有資力再添購不動產,亦係登記 在其自己名下以顯耀其財力,斷無任何需要向被告借用名義 辦理登記,而被告在無夫妻名份之情形下,再愚亦絕無可能



僅出借名義、證件等供原告登記、使用,而平白無故為原告 負擔巨額房貸債務,一旦原告資力不繼或兩造感情生變,被 告豈不同時背負債務又無任何實質不動產所有權利。遑論買 受系爭不動產當時,兩造尚處於訂婚蜜月期,若系爭不動產 果由原告出資買受,而與被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才登 記在被告名下,殊難想像原告在當時兩造濃情蜜意、互許終 身之情下,如何開口向被告言明並苛求「被告僅出借名義供 伊登記不動產並辦理銀行貸款為主債務人,但無任何管理、 使用、處分不動產等實質權利,一旦伊想終止借名關係,被 告即需無條件返還該不動產」。衡情量理,原告起訴主張兩 造間存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事實。而原告主張其有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期款及稅費,縱使為真,然自90年1 月31 日起至91年1 月交屋日止,原告亦僅繳納系爭房地價款區區 9 萬元及系爭房地移轉、設定抵押之代書、稅規費126,217 元,該等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價金相差之鉅,自無法推定系爭 不動產確由原告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甚明,遑論因買 受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531 萬元之 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相較原告所繳付上開區區9 萬元及 稅費126,217 元,顯然系爭不動產之絕大部分買賣價金,係 由被告所出資之事實不容置疑。是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 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劉玉蘭以688 萬元向成德建設 購買,及被告於90年12月26日,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劉玉蘭向成德建設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上開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業經劉玉蘭移轉予原告,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買受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辯稱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向成德建設所購買云云。惟查,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其與劉玉蘭簽訂之「更名 同意書」為證,被告雖爭執該更名同意書之真正,惟被告既 是認系爭不動產原為劉玉蘭向成德建設所購買,而依原告所 提出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成德建設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所製作之「工程進度報告」、「代收款通知單」、「代收款 憑單」,均以原告為受通知人之情,應可推知原告確有承受 劉玉蘭與成德建設所訂上開房買賣契約之地位,則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更名同意書,應可認係真正。被告雖又爭執上開更 名同意書未記載門牌,其標的物不能證明與系爭不動產同一 云云,惟觀諸上開更名同意書所載標的物,與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劉玉蘭與成德建設間所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房屋



之標示,均同為「國賓SMART 大樓編號A3棟九樓」,可見該 更名同意書所載標的物與本件系爭不動產應無不同,被告此 部分爭執並無可取。又原告就買受系爭不動產所關涉之價金 支付過程暨資金來源,包括原告如何繳納系爭不動產交屋前 之各期買賣價款,91年1 月交屋後之各期銀行貸款本息,91 年5 月系爭不動產開始出租起,迄94年8 月兩造分手前,原 告如何以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及其既有之存款,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各期銀行貸款本息,及91年至94年度之房屋稅, 暨91年度至93年度之地價稅等情,業已陳述綦祥,核與其所 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摺、匯款委託書、成德建設開立 之發票、存款憑條轉帳存根聯、提現領據存根聯等影本之內 容無不符。反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交付價金過程, 於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經本院訊問時,言詞閃爍,支吾其 詞,顯未能清楚交待,甚至向何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重要事 實,先則稱係向原告朋友劉玉蘭購買,後又改稱係向成德建 設購買,此觀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按庭訊錄音所製作之 譯文甚明,而依被告當時之陳述,其並未與賣方洽談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則被告如何與賣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且被告就其如何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自備款,僅泛稱以 先前之積蓄支付,亦未提出其資金來源之證明。況如系爭不 動產係被告向成德建設所購買,何以成德建設之「工程進度 報告」、「代收款通知單」、「代收款憑單」,非以被告為 受通知人?是比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及價金交 付過程暨資金來源之陳述及舉證,應以原告所述為可採。則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買受一節,應堪採信。被告為相 反之辯詞,並不足取。
五、系爭不動產既堪認係原告所購買,衡情出賣人應依原告之指 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於原告 購買後,即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是認,則兩造間 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有其內部之約定。而 被告陳稱原告並無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97年1 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之意思。另本件並無得認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予被 告之事證,且依證人即仲介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甲○○於97年 5 月30日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兩造於94年8 月分手以前, 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係由原告洽談細節,出租後不動產有使 用上之問題,證人亦係與原告聯絡,可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仍由原告支配管理。再參諸系爭不動產出租 所得租金,多為原告提領運用,此經原告陳述綦祥,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存摺、轉帳存根聯、保單期滿通知等影本為證



。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其指示出賣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 告所有,係本於兩造間之單純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被 告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約定,尚不足取。
六、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 立要件及效力,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 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得由當事人一方 任意終止之。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 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 說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則被告續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不能享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 ,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系爭不動產)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 │三 │312 │建│1,428 │萬分之36 │ │
└─┴───┴────┴───┴───┴──────┴─┴─────┴──────┴────────┘
┌─────────────────────────────────────────────────┐
│建物部分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6534│臺北市中山區中│14層樓│9 層:40.6 │陽台 │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 │
│ │ │山段三小段312 │鋼筋混│陽台:5.49 │ │ │6570建號應有部分萬│
│ │ │地號 │凝土造│ │ │ │分之51 │
│ │ │--------------│ │ │ │ │6572建號應有部分萬│
│ │ │臺北市○○○路│ │ │ │ │分之79 │
│ │ │二段77巷8 號9 │ │ │ │ │ │
│ │ │樓之3 │ │ │ │ │ │
└─┴──┴───────┴───┴───────────┴─────┴────┴─────────┘
~T64X4L2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