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34號
TPDV,96,重訴,234,2008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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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鴻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追 加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就追加被告戊○○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十四萬 五百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戊○○前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前任原告公司總經 理。原告公司在辦理新舊任董事長職務交接事宜時,發現被 告戊○○及乙○○在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對於兩筆交 易案之決策,損害原告公司利益:
⑴關於向1STCom Technologies Corp.(下稱1STCom )訂購 設備,並且匯付美金八萬元部分:在原告公司存留之檔案 中發現,買賣方各為原告公司及美國1STCom之購買合同稿 ,雖然美國1STCom總經理丁○○有將簽字頁回傳,因為該 批買賣並無內部簽呈,而且原告公司廠中並未發現有相關 設備,但是原告公司卻已匯付1STCom美金八萬元,被告乙 ○○身為當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指示部屬匯付美金八萬 元之款項予1STCom,無合理之決策基礎。 ⑵關於向Guozhu Patrick Zhu訂購設備一批,並且先後匯付 美金二十六萬零五百元部分:
①在原告公司存留之檔案中發現,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八 日之「原料、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中,財務會簽表示 本件之風險(risk)在於:1.無合約(No Contract)、 2.無設備保管人(Who perform the physical control over the assets?)、3.賣方為個人(The seller is a natural individual)、4.無設備使用人(Who is the user?)。




②被告乙○○在該等採購案進行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 理,面對部屬前開質疑,仍然指示部屬先後匯付美金二 十六萬零五百元之款項予Guozhu Patrick Zhu。 ㈡前開兩批設備之設備款,係經被告乙○○簽核匯付,被告戊 ○○知悉並且同意被告乙○○簽核匯付該等款項。惟不論被 告戊○○及乙○○均未向原告公司董事會報告,請求董事會 同意或追認該兩批設備之採購案。證人丙○○證述該兩批設 備對於原告公司並無效益,亦無法運回,因此依據商業會計 法之相關規定,將該兩批設備預付款列為損失。 ㈢依據證人辛○○之證詞及被告乙○○之陳述可知,採購系爭 設備並非為原告公司之利益:
⑴依照證人辛○○之證詞,被告戊○○對於系爭兩批設備之 採購過程有共同參與,顯然知悉該兩批機器的購買決策理 由,係供作非原告公司使用之目的,而係供作蘇州群邦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 公司使用,因此被告戊○○身為採購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董事長職務 ,因此對於原告公司所生之損害,應與採購當時擔任原告 公司之總經理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乙○○承認向1STCom及Guozhu Patrick Zhu訂購之設 備,皆未運至原告之廠區,但卻先後匯付總額達美金三十 四萬零五百元,顯然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⑶向1STCom訂購之設備係運往大陸,惟被告提及:該等大陸 公司經原告董事戊○○收購,言下之意,當初被告乙○○ 進行本部分之交易,並非考量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而有 私相授受之嫌,顯然未對原告公司盡身為總經理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
⑷被告乙○○承認向Guozhu Patrick Zhu訂購之設備,交由 原告顧問辛○○於大陸承租之廠房,為原告生產代工。惟 查,依據原告之記錄,並無發現任何辛○○所有之公司為 原告進行代工之情事,因此被告之答辯事實,已非無疑。 更何況,如果辛○○擬在大陸設廠為原告代工,相關之機 器設備,理應由辛○○出資添購,如何能由原告出資?因 此更可證明被告乙○○進行本部分之交易,並非考量原告 公司之最大利益,更明顯為私相授受,顯然未對原告公司 盡身為總經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⑸依照證人辛○○之證詞,八萬美元購入設備,是由1STCom 所出售,該等機器只有1STCom的總經理丁○○會使用。而 該等機器經證人辛○○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前往青島驗 收後,即運往蘇州群邦公司。




⑹依照證人辛○○之證詞,關於二十六萬零五百美元購入之 設備,係由被告乙○○指示證人辛○○,以辛○○自己的 費用,在大陸成立公司,然後使用該等設備。
⑺依照證人辛○○之證詞,顯然可知該兩批機器的購買決策 理由,係供作非原告公司使用之目的,而係供作蘇州群邦 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使用,被告戊○○身 為採購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身為採購當時 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 行其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因此對於原告公司所生之損 害,應連帶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經營判斷法則 之適用: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照原告公司現有之記錄,前開兩批採購案 並未經董事會之討論及決議、亦未見相關採購計畫及評估 意見。對於該等機器設備交付予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 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是否有益於原告公司業務、為何要由 原告公司支付該等機器之費用、該等機器設備之對價是否 相當、採購之對象是否為業界著名之機器設備生產廠商等 情,皆無相關記錄可供確認。如被告等無法說明前述各點 ,顯然無任何理由可認為被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至明。
⑵另外,被告主張原告可向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 陸成立之公司取回系爭兩批設備,原告即無損害云云,顯 係脫免責任之遁辭。按該等機器設備之價值,在原告公司 支付款項之前,並未經任何公正第三人鑑價,其價格是否 與機器設備之客觀價值相當,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等安排 將系爭機器運往中國大陸,而非運抵原告公司,顯然對於 原告公司生有損害。如該等機器對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全然 無助益,被告等理應加計利息賠償原告原先因為被告等不 當指示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匯付之金額,始符公理之平。 否則,縱使原告於事後取得一批無用之機器,被告等對於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產生之損害,仍然存在 ,當然需要負賠償之責任。
⑶另外被告戊○○及乙○○主張無須就系爭兩項採購案對原 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理由,在於依據被告戊○○ 及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且援引 美國關於經營判斷法則,而主張可以免責。惟查,被告等 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由免責:
①本件系爭兩項採購案完全沒有「採購計畫」,亦無「詢 價過程」,因此所謂「經營判斷」之基礎根本不存在,



無所謂「經營判斷法則」適用之問題。
②被告戊○○主張信任被告乙○○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之 專業判斷云云,惟查在乙○○前後匯付機器款達美金三 十四萬餘元之鉅,被告戊○○既然知情,竟然未向董事 會報告,亦未向被告乙○○詢問有無購買該等機器之計 畫、價錢是否適當等相關細節,亦未阻止被告乙○○執 行此等無具體計畫、對原告公司無具體利益之採購,極 難想像被告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況且經營判斷原則適用之前提,係公司之董事其行為基 於善意,亦即董事所考量者係公司之最佳利益。在本件 被告戊○○及被告乙○○在執行該兩批機器的購買決策 時,並非為原告鴻亞公司之最大利益,而係供蘇州群邦 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使用之目的,因此 本件被告戊○○及被告乙○○業已違反對於原告鴻亞公 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且依證人辛○○證述 ,被告二人均有指示證人辛○○,以辛○○自己的費用 ,在大陸成立公司,然後使用該等設備,則如其所著重 者非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如何稱之為善意,又如何有 經營判斷法則適用之餘地?
④另外,被告乙○○雖亦主張依據經營判斷法則,惟並未 指稱係基於何種事實基礎而有該法則之適用,其主張顯 然不可採信。
㈤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補充:
⑴被告戊○○同意被告乙○○提議及執行「光纖到戶」投資 案,主張有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惟查被告 等之行為不符合其要件,應不受推定之保護:
①「經營判斷法則」並非世界通用之法則,英國判例拒絕 採用此法則來降低被告之舉證責任。即便在美國法上, 「經營判斷法則」細部的內容仍存有歧異。所謂「經營 判斷原則」係指:「董事會對於公司之經營事項所為之 判斷及決定,若係基於善意且係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所 為之決定,並合理相信該決定係對公司有利者」,則法 院不應以事後猜測(second guess)而予以違法之認定 。不過,一但原告可以證明被告董事於作成行為之時, 存有「資訊不足uninformed」之狀況,或係基於「惡意 bad faith」 所作成之決定,或參與作成決定之董事係 具有重大利益衝突之關係其中之一者,被告即不受「經 營判斷原則」之保護。經營判斷法則是美國法上判定忠 實義務(Fiduciary Duty)的司法審查標準,而忠實義 務可分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善意義務(Duty



of Good Faith)及狹義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要符合經營判斷原則之推定性保護,必須符合以下四 個條件:1.必須有經營判斷決定之作成;2.對於所作成 之經營判斷必須資訊充分,經過對於其他可能方式之討 論後,可合理相信在該情況下,認為作此決定為適當; 3.基於善意所作成之判斷;4.參與作成決定之董事,不 得與該決定具有財務上之利害關係。
②被告戊○○之單純同意及完全授權並不符合上述的要求 ,故無法主張「經營判斷法則」免責:
1必須有經營判斷決定之作成:被告戊○○主張就「光 纖到戶」投資案全權授權專業經理人乙○○係屬其「 經營決策」,誠屬誤會。完全授權與乙○○本身並非 「經營決策」,而是一項「人事決定」。故所謂的經 營決策或者營業決定係指公司對外的營業事項。故被 告戊○○的經營判斷應是被告乙○○所提「光纖到戶 」投資案投資本身。惟此投資本身,就本案的兩項採 購案完全欠缺採購計畫,亦無所謂的詢價過程,及相 關諮詢的程序,因此本案根本欠缺所謂的一項經營判 斷之作成。
2對於所作成之經營判斷必須係資訊充足:此要件來自 於注意義務之要求(Duty of Care),而注意義務由 下面三個子原則組成,監控義務(duty to monitor )、詢問義務(duty to make inquiry),以及資訊 充足作成經營判斷之義務(duty to make informed business judgment)。
1.監控義務:作為董事即必須對其所處事業具有基本 瞭解,因為董事負有行使通常注意義務(ordinary care)之責,故董事即無法以欠缺知識而無法行使 通常注意為抗辯。法律雖不要求董事一定要介入公 司日常業務,但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為「 通常監督。因此,被告戊○○認為在「光纖到戶」 投資案全權由被告乙○○決定,已經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誠屬誤會。被告戊○○不得單純因 為授權專業經理人,而得免責。
2.詢問義務:此義務係指當公司之經營狀況出現某些 情形,一個合理之董事基於其功能與責任,應該要 對該現象提高注意並提出相關之質疑與調查。本案 當中,被告乙○○和1STCom購買一批設備、無內部 簽呈,且原告鴻亞公司卻未發現其相關設備,作為 當時董事長的戊○○對整件投資案不聞不問,設備



的取得及放置亦不關心,亦無積極詢查相關負責之 人員和資料,董事本來對於公司之經營就必須常常 保持「資訊充足」之義務,否則即無法參與公司業 務之管理經營,而董事更不能對公司之不當行為以 「完全放任」之態度面對之,否則根本欠缺董事應 有資格。其次,關於Guozhu Patrick zhu的部分, 在鴻亞公司留存之檔案中發現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 八日的「原料、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中,財務會 簽表示本交易的風險:無合約、無設備保管人、賣 方為個人、無設備使用人。雖本交易是經被告乙○ ○簽核,但已經過被告戊○○之同意,此時被告戊 ○○應該已閱讀過相關資訊,在知悉上述風險下所 為的同意,如此,為何未質疑財務會簽上所提及的 風險?亦為何無詢問其他相關之人員?退萬步言, 如果被告戊○○根本無閱讀相關資訊,立即同意此 項購買案,則被告戊○○則完全違反質詢義務及監 控義務。
3.資訊充足作成經營判斷之義務:董事的注意義務關 鍵不在於要董事成為經營方面的專家,而只是要董 事在其職位上時(擔任董事時),以自己具有最基 本的認知,用一般人在位所可能付出之注意程度, 對公司之事務投注關心。就因為董事非專業經營者 ,因而,在公司業務上就必須取得並蒐集相關重要 資訊,聽取公司經理人或外部專家顧問之專業意見 ,提出相關質疑,詢答瞭解,經過討論後,而做出 最終之決定判斷。惟被告戊○○卻主張其已充分授 權,並且係以總經理乙○○所提供之資訊作為判斷 之依據,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合理適當之注意義務 ,如此之主張顯然是卸責之詞,被告戊○○應該就 「光纖到戶」投資案最終的決定實際為參與,亦必 須審核相關的文件資訊,就有疑問之處提出質疑, 取得充分之資訊,方得以同意被告乙○○所做出的 決定。
3基於善意:此要件乃來自於善意義務之要求,若非基 於善意,即惡意的情形,則無經營判斷法則的保護。 惡意的行為,包括浪費公司資產(waste claims)的 行為。所謂浪費公司資產係指公司以無對價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以任何合理之人均不願接受之對價方式 ,進行交易。或自客觀狀況而言該交易對公司係無價 值者,則該交易即可認為係浪費公司資產。本案中,



證人丙○○證稱該兩批設備對於原告鴻亞公司並無效 益,且設備不在公司,亦無法運回,因此依商業會計 師法之相關規定,將兩批設備預付款列為損失,故自 客觀上而言,該兩筆交易對公司係屬無價值,對公司 而言確屬浪費公司資產之事,且被告戊○○亦同意被 告乙○○所為之兩批設備之交易(浪費公司資產之行 為)。故本案中,被告戊○○不得主張善意受到合法 推定。
4不得與該決定具有財務上之利害關係:此要件乃來自 於狹義忠實義務之要求,董事之忠誠義務係指董事除 了應有積極之作為,以增進公司之利益外,亦有消極 義務不應作對公司有傷害之事,或剝奪公司之利益或 商業機會,且應以所有可能之方式確保公司獲得最大 之利益,故應避免利益衝突之行為。被告戊○○主張 就系爭設備之購買非與原告公司處於交易對象,亦未 因此交易取得任何個人經濟上之利益,而無「個人利 害關係」,惟是否被告戊○○有否取得個人經濟上利 益係屬消極事實,原告公司根本無從知悉,且被告戊 ○○根本已經違反上述三項要件,早已無從主張經營 判斷法則,自應就這些事項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乙○○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並無援引經營判斷法則 之餘地。
⑶在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係作為忠實義務之司法審查法 則,惟本案訴訟標的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 而生的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基於委任關係之請求 權,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上之忠實義務要件有間,故本案 根本無「經營判斷法則」的適用:
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過失判 斷,學說上有分為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 ,通說認為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亦即採取抽象輕過失的認定,實務上,最高法 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亦採此見解。 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就受有報酬之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已規定於民法第五 百三十五條後段,明文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標準。
③「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兩者不同: 如前所述,忠實義務所要求者,乃擔任董事時,必須用 自己最基本的認知,以一般人在位所可能付出之注意程 度,對公司之事務投注關心,類似於「處理自己之事務



同一注意」。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受 任人在執行職務時,應立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以謹慎 且盡責的態度,來執行受託職務,而善良管理人地位係 指,不考慮管理人個人之能力,而依該個人所從事之職 業或所受託之事務,其所應盡之義務而言。換言之,管 理人須盡到其得以該勞務提供作為職業的義務,與其相 對的概念為「處理自己之事務同一注意」,兩者為要求 程度高低的差別。前者要求受託人需以專業、謹慎的態 度,執行受託職務;後者,則要求受託人以處理自己事 務之一般注意能力即可。簡言之,本案之訴訟標的中所 應具備的法律要件,並無忠實義務之判斷。
㈥被告戊○○及被告乙○○皆主張有所謂「光纖到戶」之投資 案。惟查截至目前為止,何謂「光纖到戶」投資案?其具體 之計畫為何?該等計畫與系爭兩件採購案之機器有何關連性 ?皆未見被告戊○○及乙○○具狀說明,極難想像被告戊○ ○及被告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㈦如原告可向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取 回系爭兩批設備,原告仍受有損害:
⑴該等機器設備之價值是否與原告公司匯付之款項相當?在 原告公司支付款項之前,並未經任何公正第三人鑑價,其 價格是否與機器設備之客觀價值相當,已非無疑? ⑵該等機器對於原告公司有無實益?被告等安排將前開兩批 機器運往中國大陸,而非運抵原告公司,顯然對於原告公 司生有損害。如該等機器對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全然無助益 ,被告等理應加計利息賠償原告原先因為被告等不當指示 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匯付之金額,始符公理之平。否則, 縱使原告於事後取得一批無用之機器,被告等對於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產生之損害,仍然存在,當然 需要負賠償之責任。
㈧原告公司得追加戊○○(現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按 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係規定,如股東會主動 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者,則應以監察人為代表公司訴訟之人 ,並且應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從法條之體例觀 察,並無強制股份有限公司僅得於股東會決議之後,始得對 董事提起訴訟。因此原告公司基於證人辛○○之證詞,認為 被告戊○○於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對原告公司亦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追加戊○○為本案被告,並無不妥。 ㈨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被告等 在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與原告公司成立委 任關係,就公司相關採購案之進行,無簽呈,即指示部屬匯 付款項至交易相對人處,甚至於匯付價款後,在原告公司之 廠區中,亦未發現該批設備。被告等之行為顯然有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產生美金三十四萬五百元之 損害,無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或民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㈩證人辛○○曾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其款項三百萬餘元,但原 告公司並無此筆帳,自然無法付款,且辛○○宣稱其所保管 機器價值不到二萬美元。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九十四年產品送 到原告再賣到北歐的資料,然查證結果出口北歐PACKFRONT 公司之相關零件,乃由上海昂泰公司製造,被告乙○○辯稱 二十六萬零五百美元購入之機器,用以生產北歐PACKFRONT 公司委託代工之零件,不符事實。
三、證據:提出購買合同稿影本一份、丁○○簽名傳真影本一份 、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三份、律師函影本四份、原材 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影本一份、掛號回執影本一份、轉帳傳 票影本二紙、委外進貨單影本一份、加工應付憑單影本一份 、發票聲明書影本一份、進口報單影本一份及董事忠誠義務 與司法審查標準之研究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 ○、辛○○、丙○○、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 欲課與行為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證明行為人之行 為不法,其權利因而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等要件為前提。原告迄今未曾就此等要件為適當之舉 證,即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於法無據。 ㈡原告未受有損害:
⑴原告聲稱其遭受損害云云,理由無非指稱被告戊○○及共 同被告乙○○於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任內 ,曾向1STCom訂購設備,並匯付美金八萬元,及向Guozhu



Patrick Zhu 訂購設備,並先後匯付美金二十六萬零五百 元,系爭設備合計共匯付美金三十四萬零五百元,但於原 告公司廠區內,未發現系爭設備,即因而認其受有損害。 ⑵就八萬美元購入之設備,依據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八月 三日到庭陳述:「(問:能否現場確認機器之存在?)我 們放在公司轉投資的蘇州群邦電子那裡,機器還在那裡, 蘇州群邦負責人劉董事長也要求原告公司把機器運回來。 」及原告公司前財務主管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到庭 證述:「(問:機器是否在蘇州群邦電子?)董事長庚○ ○也知道機器在群邦電子,這件事應該可以確認,我是聽 他們說過,庚○○確定知道機器在哪,董事會有討論過這 件事。」;就二十六萬零五百美元購入之設備,依據證人 辛○○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到庭證述:「(問:能否現場 確認機器之存在?)機器在上海,現在不在上海,在廈門 ,因為他們都沒有人來,所以我們就替他們管機器,我把 機器放在倉庫裡面。」、「(問:原告公司一直沒有看到 機器,是否可以讓原告人員看到機器?)簡先生找過我, 我說機器要給他,他說事情還沒有結束,不要我送回。」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到庭陳 述:「(問:希望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證人辛○○的證述表 示意見。)譚先生有談過機器的事情,他有跟我講鴻亞公 司有欠他錢,但是我們公司沒有這筆帳,我說沒有名目可 以付給他,他也不是很清楚機器在那裡,他大約有描述一 下,我有問他如果鴻亞有欠他錢,他可以處理機器。」以 及原告公司前財務主管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到庭證 述:「(問:證人辛○○稱此機器在廈門倉庫內,有何意 見?)有聽說機器在廈門倉庫的事情,庚○○董事長也知 道這件事情。」,依據前述諸多證言,可知系爭設備現應 分別置放於蘇州群邦公司及證人辛○○位於廈門之倉庫內 ,且可證明原告公司對系爭設備之所在明顯知情,且明知 系爭設備並非無法取回,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公司 對取回系爭設備拖延抗拒,反而一味對原告公司前董事長 戊○○及前總經理乙○○興訟,不求取回設備,反尋藉口 內耗,此種作法實教人不能苟同。
⑶再者,原告公司迄今就其究受有損害數額為何,尚未證明 。原告公司僅就傳票所示之二筆帳務轉沖及證人丙○○證 述系爭設備對於原告公司並無效益,亦無法運回,因此依 據商業會計法將系爭設備預付款列為損失等證言,即欲充 作其遭受損害之佐證。查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 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十一】此轉帳傳票是否證



人製作?是否知悉本件八萬美元購買機器之事?所謂廠商 已倒所指為何?機器是否在蘇州群邦電子?)是我製作的 ,事情不清楚,是發生在我之前,我在的時候只知道東西 不在公司,廠商已倒是就我們所知設備的賣方倒了,就是 1STCom倒了,丁○○應該是那家公司的負責人,我到的時 候交易已經完成,我是聽說的。我不能確定1STCom確實倒 了,因為查也要成本。其實那只是附註,帳務本身正確, 實情是設備不在公司,帳還是要記。(中略)我也聽說機 器在蘇州的群邦電子,公司的帳務上不會寫這麼多字,這 件事情大家都知道,如果這個支出沒有效益,我們就必須 記帳,與設備在哪裡沒有關係,董事長庚○○也知道機器 在群邦電子,這件事應該可以確認,我是聽他們說過,庚 ○○確定知道機器在哪,董事會有討論過這件事,我們不 了解大陸法令,只知道大陸有一些法規,聽說這批設備是 保稅品,保稅品要賣就只能原廠賣,會有稅的問題,所以 才沒有辦法運回來,所以這就沒有效益,所以我們把他承 認帳上的損失。」、「(問:【提示原證十二】此轉帳傳 票是否證人製作?是否知悉本件二十六萬零五百美元購買 機器之事?為何會有此固定資產損失?證人辛○○稱此機 器在廈門倉庫內,有何意見?)沒錯,是我製作的,也是 依據商業會計法製作。這筆買機器的事情我不清楚,是我 到公司之前的事情。因為設備不在公司好像也拿不回來所 以列為損失。有聽說機器在廈門倉庫的事情,庚○○董事 長也知道這件事情,機器好像是被譚先生扣著,這些事情 都是發生在我進公司之前,所以我也不清楚,我在的時候 只看到機器不在,沒有效益,所以記這筆帳。」,由此證 言可知,證人丙○○之意,僅係表示其於製作帳務時,有 1STCom公司已倒閉之傳聞,其因成本考量而未予查證,但 仍於該筆帳務之摘要中附註記載此傳聞,但其所以將此筆 系爭設備預付款支出提列損失,非僅基於此項傳聞。另於 製作傳票所示二筆帳務時,其所以將系爭設備預付款之支 出提列損失,係因系爭設備當時不在原告公司位於臺灣之 廠區內,該會計年度對原告公司無直接效益產生,且縱使 系爭設備確實在原告公司之臺灣廠區內,如無效益產生, 其亦會將該筆系爭設備預付款支出提列損失,故前述設備 之所在與是否提列損失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其亦預測 系爭設備將來對於原告公司可能亦無效益產生,因此基於 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於年終結帳時, 將其提列為處分固定資產損失,以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對於企業財務報表所要求具備之保守、穩健



等要素。
⑷綜上所述,證人丙○○未曾表示系爭設備已非屬原告公司 所有,而無取回之可能;亦僅係預測,而非有確實證據得 證明系爭設備未來對原告公司將不再發生效益,但受限於 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其仍須將該二筆 系爭設備預付款支出提列為損失。換言之,企業財務報表 上所提列之「損失」,與民法上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 ,係屬二事,不得徒以企業財務報表上提列損失,即謂公 司受有損害,而將商業經營本應負擔之風險全移轉由董事 負擔,本件亦如是;此與後述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之法 理相同。
㈢共同被告乙○○決定購買系爭設備之行為,及被告戊○○對 此知情,並無不法:
⑴被告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受原告公司現任董事 長庚○○力薦,聘用專業經理人即共同被告乙○○為原告 公司之總經理,並依法授權總經理乙○○為公司日常業務 之執行。本件系爭二項設備採購案即係由總經理即被告乙 ○○策劃該案,乙○○向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即被告戊○ ○報告發展光纖到戶之策略性計畫,表示此將有助原告公 司之經營發展,戊○○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贊同此經營方向 ,並由相關專業之總經理全權負責此方案之執行,則此專 業性之授權自具有經營判斷之基礎。蓋光纖到戶、設備採 購、跨國運籌等事項,究竟該由董事長事事干涉、插手、 挑剔,抑或應無為、旁觀、放任,仁智互見。被告戊○○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在公司百廢待興,大股東強力舉薦, 自己又無暇分身之際,不得不選擇充分授權專業經理人乙 ○○執行此案,自屬允妥之經營判斷。總經理乙○○為擴 展公司業務,基於其專業知識為判斷,而訂購供生產光纖 到戶產品所須之系爭設備,並依一般採購設備程序告知董 事長戊○○,此間實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
⑵原告公司於訴訟中一再聲稱共同被告乙○○於訂購系爭設 備前,未經公正第三人鑑價、未向原告公司董事會提具相 關採購計畫及評估意見報告,亦未在財務主管於付款申請 單簽具建議後,向公司報告系爭設備之採購目的云云,欲 充作共同被告乙○○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佐證,而被告戊○○對此事知情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實係混淆視聽之舉。蓋遍查公司法令,並無購買設 備前,總經理負有須先請公正第三人對設備進行鑑價、須 向公司董事會提具相關採購計畫及評估意見報告,及財務 主管於付款申請單簽具建議後,須向公司報告設備之採購



目的等義務之法律規定。共同被告乙○○原本即無須負擔 前述諸項義務,豈有原告公司所指違反義務之可能,被告 戊○○更無須因此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縱使原告公司因共同被告乙○○購買系爭設備受有損害,此 項損害與被告戊○○就購買系爭設備知情之間,亦無因果關 係:
⑴退步言之,縱認共同被告乙○○購買系爭設備,因此導致 原告公司之損害,但被告戊○○對購買系爭設備一事知情 ,與原告公司之損害間,實無因果關係。
⑵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謂:「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故所謂因果關係者,在損害賠償之債,應 指相當因果關係,即指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 ,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一般日常知識經驗,購買設備之行為,實甚難謂其通常 將造成公司之損害。
⑶在本件,縱假設原告公司因共同被告乙○○購買系爭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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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