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34號
TPDV,96,重訴,234,2008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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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鴻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乙○○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十四萬 五百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戊○○前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前任原告公司總經 理。原告公司在辦理新舊任董事長職務交接事宜時,發現被 告戊○○及乙○○在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對於兩筆交 易案之決策,損害原告公司利益:
⑴關於向1STCom Technologies Corp.(下稱1STCom )訂購 設備,並且匯付美金八萬元部分:在原告公司存留之檔案 中發現,買賣方各為原告公司及美國1STCom之購買合同稿 ,雖然美國1STCom總經理丁○○有將簽字頁回傳,因為該 批買賣並無內部簽呈,而且原告公司廠中並未發現有相關 設備,但是原告公司卻已匯付1STCom美金八萬元,被告乙 ○○身為當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指示部屬匯付美金八萬 元之款項予1STCom,無合理之決策基礎。 ⑵關於向Guozhu Patrick Zhu訂購設備一批,並且先後匯付 美金二十六萬零五百元部分:
①在原告公司存留之檔案中發現,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八 日之「原料、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中,財務會簽表示 本件之風險(risk)在於:1.無合約(No Contract)、 2.無設備保管人(Who perform the physical control over the assets?)、3.賣方為個人(The seller is



a natural individual)、4.無設備使用人(Who is the user?)。
②被告乙○○在該等採購案進行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 理,面對部屬前開質疑,仍然指示部屬先後匯付美金二 十六萬零五百元之款項予Guozhu Patrick Zhu。 ㈡前開兩批設備之設備款,係經被告乙○○簽核匯付,被告戊 ○○知悉並且同意被告乙○○簽核匯付該等款項。惟不論被 告戊○○及乙○○均未向原告公司董事會報告,請求董事會 同意或追認該兩批設備之採購案。證人丙○○證述該兩批設 備對於原告公司並無效益,亦無法運回,因此依據商業會計 法之相關規定,將該兩批設備預付款列為損失。 ㈢依據證人辛○○之證詞及被告乙○○之陳述可知,採購系爭 設備並非為原告公司之利益:
⑴依照證人辛○○之證詞,被告戊○○對於系爭兩批設備之 採購過程有共同參與,顯然知悉該兩批機器的購買決策理 由,係供作非原告公司使用之目的,而係供作蘇州群邦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 公司使用,因此被告戊○○身為採購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董事長職務 ,因此對於原告公司所生之損害,應與採購當時擔任原告 公司之總經理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乙○○承認向1STCom及Guozhu Patrick Zhu訂購之設 備,皆未運至原告之廠區,但卻先後匯付總額達美金三十 四萬零五百元,顯然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⑶向1STCom訂購之設備係運往大陸,惟被告提及:該等大陸 公司經原告董事戊○○收購,言下之意,當初被告乙○○ 進行本部分之交易,並非考量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而有 私相授受之嫌,顯然未對原告公司盡身為總經理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
⑷被告乙○○承認向Guozhu Patrick Zhu訂購之設備,交由 原告顧問辛○○於大陸承租之廠房,為原告生產代工。惟 查,依據原告之記錄,並無發現任何辛○○所有之公司為 原告進行代工之情事,因此被告之答辯事實,已非無疑。 更何況,如果辛○○擬在大陸設廠為原告代工,相關之機 器設備,理應由辛○○出資添購,如何能由原告出資?因 此更可證明被告乙○○進行本部分之交易,並非考量原告 公司之最大利益,更明顯為私相授受,顯然未對原告公司 盡身為總經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⑸依照證人辛○○之證詞,八萬美元購入設備,是由1STCom 所出售,該等機器只有1STCom的總經理丁○○會使用。而



該等機器經證人辛○○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前往青島驗 收後,即運往蘇州群邦公司。
⑹依照證人辛○○之證詞,關於二十六萬零五百美元購入之 設備,係由被告乙○○指示證人辛○○,以辛○○自己的 費用,在大陸成立公司,然後使用該等設備。
⑺依照證人辛○○之證詞,顯然可知該兩批機器的購買決策 理由,係供作非原告公司使用之目的,而係供作蘇州群邦 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使用,被告戊○○身 為採購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身為採購當時 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 行其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因此對於原告公司所生之損 害,應連帶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經營判斷法則 之適用: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照原告公司現有之記錄,前開兩批採購案 並未經董事會之討論及決議、亦未見相關採購計畫及評估 意見。對於該等機器設備交付予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 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是否有益於原告公司業務、為何要由 原告公司支付該等機器之費用、該等機器設備之對價是否 相當、採購之對象是否為業界著名之機器設備生產廠商等 情,皆無相關記錄可供確認。如被告等無法說明前述各點 ,顯然無任何理由可認為被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至明。
⑵另外,被告主張原告可向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 陸成立之公司取回系爭兩批設備,原告即無損害云云,顯 係脫免責任之遁辭。按該等機器設備之價值,在原告公司 支付款項之前,並未經任何公正第三人鑑價,其價格是否 與機器設備之客觀價值相當,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等安排 將系爭機器運往中國大陸,而非運抵原告公司,顯然對於 原告公司生有損害。如該等機器對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全然 無助益,被告等理應加計利息賠償原告原先因為被告等不 當指示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匯付之金額,始符公理之平。 否則,縱使原告於事後取得一批無用之機器,被告等對於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產生之損害,仍然存在 ,當然需要負賠償之責任。
⑶另外被告戊○○及乙○○主張無須就系爭兩項採購案對原 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理由,在於依據被告戊○○ 及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且援引 美國關於經營判斷法則,而主張可以免責。惟查,被告等 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由免責:




①本件系爭兩項採購案完全沒有「採購計畫」,亦無「詢 價過程」,因此所謂「經營判斷」之基礎根本不存在, 無所謂「經營判斷法則」適用之問題。
②被告戊○○主張信任被告乙○○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之 專業判斷云云,惟查在乙○○前後匯付機器款達美金三 十四萬餘元之鉅,被告戊○○既然知情,竟然未向董事 會報告,亦未向被告乙○○詢問有無購買該等機器之計 畫、價錢是否適當等相關細節,亦未阻止被告乙○○執 行此等無具體計畫、對原告公司無具體利益之採購,極 難想像被告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況且經營判斷原則適用之前提,係公司之董事其行為基 於善意,亦即董事所考量者係公司之最佳利益。在本件 被告戊○○及被告乙○○在執行該兩批機器的購買決策 時,並非為原告鴻亞公司之最大利益,而係供蘇州群邦 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使用之目的,因此 本件被告戊○○及被告乙○○業已違反對於原告鴻亞公 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且依證人辛○○證述 ,被告二人均有指示證人辛○○,以辛○○自己的費用 ,在大陸成立公司,然後使用該等設備,則如其所著重 者非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如何稱之為善意,又如何有 經營判斷法則適用之餘地?
④另外,被告乙○○雖亦主張依據經營判斷法則,惟並未 指稱係基於何種事實基礎而有該法則之適用,其主張顯 然不可採信。
㈤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補充:
⑴被告戊○○同意被告乙○○提議及執行「光纖到戶」投資 案,主張有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惟查被告 等之行為不符合其要件,應不受推定之保護:
①「經營判斷法則」並非世界通用之法則,英國判例拒絕 採用此法則來降低被告之舉證責任。即便在美國法上, 「經營判斷法則」細部的內容仍存有歧異。所謂「經營 判斷原則」係指:「董事會對於公司之經營事項所為之 判斷及決定,若係基於善意且係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所 為之決定,並合理相信該決定係對公司有利者」,則法 院不應以事後猜測(second guess)而予以違法之認定 。不過,一但原告可以證明被告董事於作成行為之時, 存有「資訊不足uninformed」之狀況,或係基於「惡意 bad faith」 所作成之決定,或參與作成決定之董事係 具有重大利益衝突之關係其中之一者,被告即不受「經 營判斷原則」之保護。經營判斷法則是美國法上判定忠



實義務(Fiduciary Duty)的司法審查標準,而忠實義 務可分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善意義務(Duty of Good Faith)及狹義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要符合經營判斷原則之推定性保護,必須符合以下四 個條件:1.必須有經營判斷決定之作成;2.對於所作成 之經營判斷必須資訊充分,經過對於其他可能方式之討 論後,可合理相信在該情況下,認為作此決定為適當; 3.基於善意所作成之判斷;4.參與作成決定之董事,不 得與該決定具有財務上之利害關係。
②被告戊○○之單純同意及完全授權並不符合上述的要求 ,故無法主張「經營判斷法則」免責:
1必須有經營判斷決定之作成:被告戊○○主張就「光 纖到戶」投資案全權授權專業經理人乙○○係屬其「 經營決策」,誠屬誤會。完全授權與乙○○本身並非 「經營決策」,而是一項「人事決定」。故所謂的經 營決策或者營業決定係指公司對外的營業事項。故被 告戊○○的經營判斷應是被告乙○○所提「光纖到戶 」投資案投資本身。惟此投資本身,就本案的兩項採 購案完全欠缺採購計畫,亦無所謂的詢價過程,及相 關諮詢的程序,因此本案根本欠缺所謂的一項經營判 斷之作成。
2對於所作成之經營判斷必須係資訊充足:此要件來自 於注意義務之要求(Duty of Care),而注意義務由 下面三個子原則組成,監控義務(duty to monitor )、詢問義務(duty to make inquiry),以及資訊 充足作成經營判斷之義務(duty to make informed business judgment)。
1.監控義務:作為董事即必須對其所處事業具有基本 瞭解,因為董事負有行使通常注意義務(ordinary care)之責,故董事即無法以欠缺知識而無法行使 通常注意為抗辯。法律雖不要求董事一定要介入公 司日常業務,但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為「 通常監督。因此,被告戊○○認為在「光纖到戶」 投資案全權由被告乙○○決定,已經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誠屬誤會。被告戊○○不得單純因 為授權專業經理人,而得免責。
2.詢問義務:此義務係指當公司之經營狀況出現某些 情形,一個合理之董事基於其功能與責任,應該要 對該現象提高注意並提出相關之質疑與調查。本案 當中,被告乙○○和1STCom購買一批設備、無內部



簽呈,且原告鴻亞公司卻未發現其相關設備,作為 當時董事長的戊○○對整件投資案不聞不問,設備 的取得及放置亦不關心,亦無積極詢查相關負責之 人員和資料,董事本來對於公司之經營就必須常常 保持「資訊充足」之義務,否則即無法參與公司業 務之管理經營,而董事更不能對公司之不當行為以 「完全放任」之態度面對之,否則根本欠缺董事應 有資格。其次,關於Guozhu Patrick zhu的部分, 在鴻亞公司留存之檔案中發現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 八日的「原料、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中,財務會 簽表示本交易的風險:無合約、無設備保管人、賣 方為個人、無設備使用人。雖本交易是經被告乙○ ○簽核,但已經過被告戊○○之同意,此時被告戊 ○○應該已閱讀過相關資訊,在知悉上述風險下所 為的同意,如此,為何未質疑財務會簽上所提及的 風險?亦為何無詢問其他相關之人員?退萬步言, 如果被告戊○○根本無閱讀相關資訊,立即同意此 項購買案,則被告戊○○則完全違反質詢義務及監 控義務。
3.資訊充足作成經營判斷之義務:董事的注意義務關 鍵不在於要董事成為經營方面的專家,而只是要董 事在其職位上時(擔任董事時),以自己具有最基 本的認知,用一般人在位所可能付出之注意程度, 對公司之事務投注關心。就因為董事非專業經營者 ,因而,在公司業務上就必須取得並蒐集相關重要 資訊,聽取公司經理人或外部專家顧問之專業意見 ,提出相關質疑,詢答瞭解,經過討論後,而做出 最終之決定判斷。惟被告戊○○卻主張其已充分授 權,並且係以總經理乙○○所提供之資訊作為判斷 之依據,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合理適當之注意義務 ,如此之主張顯然是卸責之詞,被告戊○○應該就 「光纖到戶」投資案最終的決定實際為參與,亦必 須審核相關的文件資訊,就有疑問之處提出質疑, 取得充分之資訊,方得以同意被告乙○○所做出的 決定。
3基於善意:此要件乃來自於善意義務之要求,若非基 於善意,即惡意的情形,則無經營判斷法則的保護。 惡意的行為,包括浪費公司資產(waste claims)的 行為。所謂浪費公司資產係指公司以無對價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以任何合理之人均不願接受之對價方式



,進行交易。或自客觀狀況而言該交易對公司係無價 值者,則該交易即可認為係浪費公司資產。本案中, 證人丙○○證稱該兩批設備對於原告鴻亞公司並無效 益,且設備不在公司,亦無法運回,因此依商業會計 師法之相關規定,將兩批設備預付款列為損失,故自 客觀上而言,該兩筆交易對公司係屬無價值,對公司 而言確屬浪費公司資產之事,且被告戊○○亦同意被 告乙○○所為之兩批設備之交易(浪費公司資產之行 為)。故本案中,被告戊○○不得主張善意受到合法 推定。
4不得與該決定具有財務上之利害關係:此要件乃來自 於狹義忠實義務之要求,董事之忠誠義務係指董事除 了應有積極之作為,以增進公司之利益外,亦有消極 義務不應作對公司有傷害之事,或剝奪公司之利益或 商業機會,且應以所有可能之方式確保公司獲得最大 之利益,故應避免利益衝突之行為。被告戊○○主張 就系爭設備之購買非與原告公司處於交易對象,亦未 因此交易取得任何個人經濟上之利益,而無「個人利 害關係」,惟是否被告戊○○有否取得個人經濟上利 益係屬消極事實,原告公司根本無從知悉,且被告戊 ○○根本已經違反上述三項要件,早已無從主張經營 判斷法則,自應就這些事項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乙○○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並無援引經營判斷法則 之餘地。
⑶在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係作為忠實義務之司法審查法 則,惟本案訴訟標的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 而生的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基於委任關係之請求 權,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上之忠實義務要件有間,故本案 根本無「經營判斷法則」的適用:
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過失判 斷,學說上有分為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 ,通說認為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亦即採取抽象輕過失的認定,實務上,最高法 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亦採此見解。 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就受有報酬之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已規定於民法第五 百三十五條後段,明文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標準。
③「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兩者不同: 如前所述,忠實義務所要求者,乃擔任董事時,必須用



自己最基本的認知,以一般人在位所可能付出之注意程 度,對公司之事務投注關心,類似於「處理自己之事務 同一注意」。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受 任人在執行職務時,應立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以謹慎 且盡責的態度,來執行受託職務,而善良管理人地位係 指,不考慮管理人個人之能力,而依該個人所從事之職 業或所受託之事務,其所應盡之義務而言。換言之,管 理人須盡到其得以該勞務提供作為職業的義務,與其相 對的概念為「處理自己之事務同一注意」,兩者為要求 程度高低的差別。前者要求受託人需以專業、謹慎的態 度,執行受託職務;後者,則要求受託人以處理自己事 務之一般注意能力即可。簡言之,本案之訴訟標的中所 應具備的法律要件,並無忠實義務之判斷。
㈥被告戊○○及被告乙○○皆主張有所謂「光纖到戶」之投資 案。惟查截至目前為止,何謂「光纖到戶」投資案?其具體 之計畫為何?該等計畫與系爭兩件採購案之機器有何關連性 ?皆未見被告戊○○及乙○○具狀說明,極難想像被告戊○ ○及被告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㈦如原告可向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取 回系爭兩批設備,原告仍受有損害:
⑴該等機器設備之價值是否與原告公司匯付之款項相當?在 原告公司支付款項之前,並未經任何公正第三人鑑價,其 價格是否與機器設備之客觀價值相當,已非無疑? ⑵該等機器對於原告公司有無實益?被告等安排將前開兩批 機器運往中國大陸,而非運抵原告公司,顯然對於原告公 司生有損害。如該等機器對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全然無助益 ,被告等理應加計利息賠償原告原先因為被告等不當指示 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匯付之金額,始符公理之平。否則, 縱使原告於事後取得一批無用之機器,被告等對於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產生之損害,仍然存在,當然 需要負賠償之責任。
㈧原告公司得追加戊○○(現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按 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係規定,如股東會主動 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者,則應以監察人為代表公司訴訟之人 ,並且應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從法條之體例觀 察,並無強制股份有限公司僅得於股東會決議之後,始得對 董事提起訴訟。因此原告公司基於證人辛○○之證詞,認為 被告戊○○於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對原告公司亦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追加戊○○為本案被告,並無不妥。 ㈨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被告等 在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與原告公司成立委 任關係,就公司相關採購案之進行,無簽呈,即指示部屬匯 付款項至交易相對人處,甚至於匯付價款後,在原告公司之 廠區中,亦未發現該批設備。被告等之行為顯然有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產生美金三十四萬五百元之 損害,無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或民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㈩證人辛○○曾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其款項三百萬餘元,但原 告公司並無此筆帳,自然無法付款,且辛○○宣稱其所保管 機器價值不到二萬美元。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九十四年產品送 到原告再賣到北歐的資料,然查證結果出口北歐PACKFRONT 公司之相關零件,乃由上海昂泰公司製造,被告乙○○辯稱 二十六萬零五百美元購入之機器,用以生產北歐PACKFRONT 公司委託代工之零件,不符事實。
三、證據:提出購買合同稿影本一份、丁○○簽名傳真影本一份 、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三份、律師函影本四份、原材 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影本一份、掛號回執影本一份、轉帳傳 票影本二紙、委外進貨單影本一份、加工應付憑單影本一份 、發票聲明書影本一份、進口報單影本一份及董事忠誠義務 與司法審查標準之研究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 ○、辛○○、丙○○、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明知系爭兩筆設備之去處,且於被告離職後仍僱用丁○ ○、辛○○等生產製造使用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經營判斷法則應免責: ⑴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任職新怡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怡力公司),其後經原告公司合併,被告於九十 三年七月任職原告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向 1STCom訂購之設備,當時係送至原告在中國大陸之子公司 群邦公司,並由原告公司顧問辛○○前往驗收,其後群邦 公司由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現任董事戊○○收購。 ⑵向Guozhu patrick zhu訂購之設備,在原告顧問辛○○於 中國上海浦東張江高科技第一中心承租之廠房,為原告生



產代工,以上皆為原告所明知,證人辛○○則證明該機器 現於廈門倉庫仍由其保管,卻於被告離職一年半後對被告 提出訴訟,實不明所以。
⑶原告利用被告已離職一年半且無任何資料的情況下,對被 告提出訴訟,於訴訟伊始詭稱不知系爭機器設備在何處, 後經調查證明原告明確瞭解系爭機器設備在蘇州群邦公司 及辛○○保管,且有經董事會討論並列為損失,在被告離 職後,原告仍僱用丁○○、辛○○等生產製造使用系爭機 器設備,則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逾越權限,違反經營判斷法則等行為。
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在辦理新舊任董事長職務交接事宜時, 發現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九十三年七月至 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以美金八萬元向1STCom購買 設備,並以美金二十六萬零五百元向Guozhu Patrick Zhu購 買設備,均不在原告公司廠區中,因而認為損害原告公司利 益云云。惟查:⑴經原告提供住址等資料,傳訊原告公司行 政部經理己○○、顧問辛○○、現任董事長庚○○、前任董 事長戊○○、前財會主管丙○○及前財務長甲○○,證明原 告公司為研發生產FTTH光纖到戶(現中華電信已研發成功) ,向1STCom購買機器設備,經辛○○驗收後,送往原告公司 在中國大陸之子公司即群邦公司研發,為了研發光纖到戶使 用機器設備,在被告乙○○離職後,原告公司尚聘用1STCom 總經理丁○○(Philip)。向Guozhu Patrick Zhu購買之機 器設備,則由辛○○在上海浦東張江高科技第一中心承租廠 房,為原告公司代工生產光纖跳線,代工生產後先送回原告 公司,再由原告公司銷往北歐PACKFRONT 公司,一直到被告 乙○○離職後之九月,原告公司尚積欠辛○○設立廠房租金 等費用,有與現任董事長庚○○討論;⑵當時的董事長戊○ ○為了發展光纖到戶,確實要購買這二批機器設備,沒有董 事長的同意,購買機器的錢無法匯出,美金二十六萬零五百 元購買的機器設備,在上海請辛○○看管,有實際營運,向 1STCom購買的機器,放在原告公司轉投資的蘇州群邦公司, 買設備是要發展光纖到戶,設備是公司買的,所以研發出成 果希望拿回原告公司。
㈢原告公司前財會主管丙○○證明「丁○○是1STCom的負責人 ,不能確定1STCom確實倒了,因為查也要成本,其實那只是 註記,機器在蘇州的群邦電子,公司的帳務上不會寫這麼多 字,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如果這個支出沒有效益,我們必 須記帳,與設備在那裡沒有關係,董事長庚○○也知道機器 在群邦電子,庚○○確定知道機器在那,董事會有討論過這



件事。因為設備不在公司好像也拿不回來所以列為損失。有 聽說機器在廈門倉庫的事情,庚○○董事長也知道這件事情 ,機器好像被譚先生扣著。董事長兼總經理戊○○應該知道 ,我們就報表送董事會,報表上承認這個損失,董事會有通 過報表,應該算是有批准,最後股東會也有通過(均在被告 乙○○離職之後,原告所提轉帳傳票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原告公司前財務長甲○○證稱: 「這是公司的申請單,因為我們是財務部,我們會看一下, 會做初步審核,採購部門要採購,我們不涉及他們的採購行 為,但走我們有提醒他們這個還沒有合約,這是一個機器, 誰會去管理機器,賣方是一個自然人,一般來說機器向自然 人買比較特殊,寫這些不算是疑慮,而是提醒,這只是初步 幫他們看一下。採購案至少總經理以上核定我們才付款。」 。依原告提出證人甲○○簽註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原材、物 料進口付款申請單之機器設備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元,而非匯 出之購買價款美金二十六萬零五百元,顯然財務長甲○○簽 證之原料、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為採購初期之內部文件, 原告為誤導認定判斷,故不提出整個完整採購過程的文件。 ㈣綜上:⑴原告公司以及現任董事長庚○○明確瞭解當時為研 發「光纖到戶」向1STCom購買機器設備,放置於原告公司子 公司蘇州群邦公司研發,在被告離職後尚聘僱丁○○繼續研 發。向Guozhu Patrick Zhu購買之機器設備,由辛○○在上 海承租設立廠房生產代工,送回原告鴻亞公司,再銷往北歐 PACKFRONT 公司,還有款項未與辛○○結清,其後並經董事 會、股東會提列為損失;⑵原告利用被告乙○○已離職一年 半且遠赴美國,又無任何文件資料的情況下,詭稱在原告公 司廠區內未發現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對被告提起訴訟,見被 告舉證說明後,又再次詭稱出口歐洲PACKFRONT 公司之相關 零件,係由大陸上海昂泰公司製造,並檢附單據以實其說, 惟大陸上海昂泰公司主要股東就是Guozhu Patrick Zhu,當 時原告公司或辛○○在上海還來不及成立出口公司,故會以 出售機器設備之Guozhu Patrick Zhu為主要股東的上海昂泰 公司名義,出口予原告公司。
㈤所謂「光纖到戶」( Fiber To The Home,即FTTH),簡單 的說即過去家家戶戶的電話須有電話線路,有線電視須有有 線電視的線路,電腦網路須要有電腦網路的線路,而一條光 纖即具有上述各別傳輸的功能。原告公司於被告到職前離職 後(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均有研發生產 光纖到戶等相關產品。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研發 生產FTTH光纖到戶相關產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生另外負責的EGTRAN光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宏電子 )亦有研發生產FTTH光纖到位相關的電視接收器,EGTRAN光 宏電子並購併美國Anadigics 公司合作研發生產上開電視接 收器,購併德國Infineon公司研發生產光纖到位相關產品。 向1STCom購買之機器設備是要研發生產FTTH光纖到戶的接收 系統,將產品售予遠雄建設、中華電信。向Guozho Patrick Zhu 購買之機器設備,是要研發生產FTTH光纖到戶的電視接 收器,將產品售予北歐PACKETFRONT公司,此均為原告公司 既定的經營策略及方向。
三、證據:提出董事責任與經營判斷法則之運用文章一份、網站 下載資料影本八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第二 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二百十二 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由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 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 訴訟在內,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裁判 要旨可稽。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戊○○, 然追加被告戊○○為原告公司董事,原告此項追加起訴未經 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更未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進行訴訟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三條規定,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原告主張如果股東會決議 對董事起訴,才會有前揭公司法之限制,並未排斥公司董事 長代表公司對於其他董事起訴云云,與最高法院前揭見解相 違,其主張並非可採。
㈡復按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本 件原告係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對董事提起訴訟,更未由監察人 代表原告公司進行訴訟,追加起訴不合法,原告亦無從補正 ,則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六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戊○○追加之訴,故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 向1STCom訂購設備,匯付美金八萬元,另向Guozhu Patrick Zhu 訂購設備,匯付美金二十六萬零五百元,然採購系爭設 備並非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蓋美金八萬元設備交付大陸蘇州 群邦公司,美金二十六萬零五百元設備交付辛○○於大陸之



公司,是否有益於原告公司業務,為何原告支付費用,對價 是否相當,採購對象是否業界著名之機器設備生產廠商等情 ,皆無相關記錄可供確認,且證人丙○○證述該兩批設備對 於原告公司並無效益,亦無法運回,因此依據商業會計法之 相關規定列為損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經 營判斷法則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民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購買系爭兩批設備係因當時原告公司欲 發展「光纖到戶」,向1STCom購買之機器設備是要研發生產 FTTH光纖到戶的接收系統,將產品售予遠雄建設、中華電信 ,向Guozho Patrick Zhu購買機器設備,是要研發生產光纖 到戶的電視接收器,將產品售予北歐PACKETFRONT公司,此 均為原告既定的經營策略及方向,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經營判斷法則應免責等語置辯。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筆設備之採購案,採購目的為何? 是否屬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否採購應擬具評估報告並 經董事會討論決議?㈡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 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有無受損害?原告若受有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若被告具可歸責事由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得否援用經營判斷法則而免責?爰說明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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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