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楊文葉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姜雯蟬與被告潘淑楨、盛元麗、姜樹禮間請求
遺贈物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楊文葉(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 通知於97年7 月2 日到場應訊,於97年7 月8 日通知於97年 7 月9 日到場應訊,於97年8 月6 日通知於97年8 月20日到 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