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甲○○
棟
訴訟代理人 乙○○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4 月11日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42號6 樓之4 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 ○段4 小段337 地號、權利範圍98/10,000 之土地(以下稱 系爭6 樓之4 房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梁興邦,有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5 頁) ,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6 樓之4 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訟進行 中,因被告將系爭6 樓之4 房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梁興邦, 原告乃追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追 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對此訴之 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 同意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6 樓之4 房屋原為伊擔任負責人之錸錸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因系爭6 樓之4 房屋於89年間遭債權人聲請查封、 拍賣,伊即向被告之妻即訴外人丁○○借款3,401,000 元
,向法院拍得系爭6 樓之4 房屋,並借用丁○○名義為所 有權登記,雙方約定伊可隨時請求丁○○將系爭6 樓之4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6 樓之4 房屋亦持續由伊 占有使用,嗣丁○○將系爭6 樓之4 房屋以夫妻贈與名義 於95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均多所推拖,雙方乃於96年5 月15日協 議,由伊將丁○○在伊擔任負責人之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股東身份及股東權予以撤銷轉換, 並給付被告34 1萬元,被告即願將系爭6 樓之4 房屋過戶 予伊。詎伊依約將丁○○之股東登記移轉撤銷並準備給付 價金時,被告竟反口要求給付500 萬元,惟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兩造既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 金互相同意,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二)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竟將系爭6 樓之4 房屋讓售予 訴外人梁興邦,被告已非登記名義人,若認系爭6 樓之4 房屋顯難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即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而系爭6 樓之 4 房屋依目前當地房價推估,總值共計573 萬元,扣除依 契約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伊應可獲利232 萬元,伊即 受有同額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所受之損害。爰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甲○○應將系 爭6 樓之4 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6 樓之4 房屋係丁○○於90年8 月31日、在本院90年 度執字第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3,401,000 元得標買 受,丁○○乃系爭6 樓之4 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因贈與而 取得系爭6 樓之4 房屋之所有權。丁○○與原告並未約定 原告可隨時請求辦理系爭6 樓之4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亦未與原告就系爭6 樓之4 房屋達成買賣之合意。(二)系爭6 樓之4 房屋與同一大樓6 樓之3 、6 樓之5 房屋乃 相連的建物,亦由原告及其他無權占有人全部打通使用中 ,伊原提出方案乃將該3 個建物一併處理,兩造對此雖有 多次傳真討論,惟對系爭6 樓之4 房屋價金之計算及相關 貸款是否承接等均未達成共識,自難謂已達成合意。(三)原告就系爭6 樓之4 房屋之拍賣未出任何金錢,兩造間亦 未有任何買賣的合意,原告估價之基礎並無依據,其未支
付任何對價而主張受有232 萬元之損害,欠缺法律依據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6 樓之4 房屋係訴外人丁○○於90年8 月31日、在本 院90年度執字第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3,401,000 元 得標買受。
(二)丁○○於95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6 樓之4 房 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6 樓之4 房屋是否已達成買賣 之合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將要約擴 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 要約,此觀同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 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此有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6 樓之4 房屋達成買賣之合 意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由被告及訴外人丁○○ 於96年5 月15日共同具名之傳真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以下稱第1 份傳真),該傳真函上載明:「有關處理 本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42號603 室、604 室、605 室,現由丙○○先生使用之房屋,相關的解決步驟如下: ㈠請將丁○○自亞太國際興(應係「欣」之誤)業有限公 司中撤除所有股東股份。㈡松江路42號603 室以原價739 萬賣回給蘇先生,與其相關之貸款亦同時轉移至蘇先生名 下。㈢松江路42號604 室以原價341 萬賣回給蘇先生。㈣ 松江路42號605 室在產權轉移至蘇先生名下之同時,貸款 亦立即隨之轉移至蘇先生名下。……」;原告收受前開傳 真後,加註:「與相關銀行貸款協商中」文字後,於同年 5 月18日回傳被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稱第2 份傳 真);被告於同年5 月21日回傳原告稱:「…有關處理的 步驟,請儘速告知:㈠請儘速撤除丁○○在亞太國際興業 之股份。㈡請告知與銀行協商所需時間及擬進行之處理步 驟,並請在近期內辦理。」(見本院卷第4 頁,以下稱第 3 份傳真);原告於96年5 月21日回傳予被告之傳真(見 本院卷第41頁,以下稱第4 份傳真)則載明:「㈠已交會
計師辦理了。㈡經幾家銀行洽商後:⒈604 室可貸款約46 8 萬,全數匯入你們指定之帳戶。⒉605 室可多貸約50萬 ,全數匯入你們指定之帳戶。⒊603 室739 萬扣除前餘款 後分期支付。㈢以上若無異議,請立即辦理權狀移轉事項 」;被告於96年6 月15日則再傳真原告表示:「①604 室 產權轉移之同時,亦隨之支付341 萬元。②605 室所有人 員、物品搬離、淨空。③603 室若仍由買方使用,得支付 房租每月新台幣30,000元整,租賃契約的期限暫定1 年。 ④603 室及605 室貸款仍由買方繳交,同時日後買方須尊 重並接受買方(應係「賣方」之誤)對603 室及605 室決 定的售出條件…」(見本院卷第5 頁,以下稱第5 份傳真 );原告則於收受第5 份傳真後,於96年6 月15日將該傳 真中關於「③603 室若仍由買方使用,得支付房租每月新 台幣30,000元整,租賃契約的期限暫定1 年。④603 室及 605 室貸款仍由買方繳交,同時日後買方須尊重並接受買 方對603 室及605 室決定的售出條件」之內容刪除,而加 註:「請立即進行604 室之產權移轉,以便支付341 萬。 請告之6 月22日幾點可赴代書辦公室辦理相關作業」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6 頁,以下稱第6 份傳真);被告則於96 年7 月3 日回傳原告表示:「⑴604 室的原議價格,因未 獲雙方正式合約簽訂,日前因多家房價公司競相出價,意 欲購買,故歉難接受原價,本人擬以500 萬售出604 室, 並以貴方為第一優先購買,若貴方對此價格無異議,將於 本星期五至代書處辦理過戶及相關手續。有關此項,請於 7 月5 日前回覆。⑵604 室若無異議,則將接續辦理603 室及605 室的相關事宜。⑶605 室在辦理604 室過戶的一 個禮拜內,所有人員、物品皆需搬離、淨空。⑷若貴方有 意購買603 室、605 室,須於604 室產權移轉、房款付清 完成後一週內,與賣方完成協議603 室及605 室之買賣條 件,買方並須完全尊重並接受賣方對603 室、605 室之售 出條件,否則自動放棄購買權,並自即日起不得再使用。 PS、請於7 月22日前回覆,否則以棄權論」(見本院卷第 7 頁,以下稱第7 份傳真);原告則將第7 份傳真內容⑴ 後方加註「7 月24日(週二)前辦理過戶,逾期無效」, 並將第⑶、⑷點之內容全部刪除後,於96年7 月20日回傳 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稱第8 份傳真)。(三)綜合上開8 份傳真之內容,被告於第1 份傳真中既表明『 有關處理本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42號603 室、604 室、605 室,現由丙○○先生使用之房屋,「相關的解決 步驟」如下』、於第7 份傳真中又再表示「604 室若無異
議,則將接續辦理603 室及605 室的相關事宜」、『若貴 方有意購買603 室、605 室,須於604 室產權移轉、房款 付清完成後一週內,與賣方完成協議603 室及605 室之買 賣條件,「買方並須完全尊重並接受賣方對603 室、605 室之售出條件,否則自動放棄購買權」』等語,再佐以系 爭6 樓之4 房屋與6 樓之3 、6 樓之5 房屋彼此打通,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該3 戶房屋若分開 出售,勢將影響買方購買及出價之意願,足徵被告於96年 5 月15日傳真第1 份傳真予原告時,其真意乃在欲將6 樓 之3 、系爭6 樓之4 及6 樓之5 號房屋一併處理,而無若 原告僅同意系爭6 樓之4 房屋之買賣條件,其即同意單獨 出售系爭6 樓之4 房屋之意。而原告於收受第1 份傳真後 ,雖加註:「與相關銀行貸款協商中」文字後回傳被告, 然其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於第1 份傳真中所提之條件, 且既僅曰「與相關銀行貸款協商中」,其意自係表示俟銀 行協商貸款之結果知悉後,始能決定是否同意被告所提出 之條件,此一表示自非對被告於第1 份傳真之要約而為承 諾,難認兩造已達成買賣之合意;次查,原告所傳第4 份 傳真雖表明:系爭6 樓之4 房屋可貸款約468 萬元,6 樓 之5 房屋可多貸約50萬元,將全數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6 樓之3 房屋739 萬元扣除前餘款後分期支付等語,惟原 告雖同意被告所提6 樓之3 房屋739 萬元、系爭6 樓之4 房屋341 萬元之買賣價格,然表示除向銀行可貸得之518 萬元(468 萬+50萬=518 萬)將全數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外,餘款將採分期支付之方式,惟買方關於買賣價金係 採一次付清抑或採分期支付之方式,以及分期之期數、每 期金額若干等,均攸關賣方資金之調度、運用,故揆諸一 般交易常情,買方就買賣價金所提出之交付方式往往影響 賣方出賣與否之意願,故民法第345 條第2 項所規定:「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其中之「價金」解釋上自應包括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 亦須雙方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是被告於第1 份 、第3 份傳真中既未表明原告可以分期方式支付買賣價金 ,則原告於第4 份傳真中雖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買賣價格 ,惟表示餘款將採分期支付方式,自屬將要約為變更而承 諾,揆諸前開規定,即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 告嗣於第5 份傳真又變更之前所提買賣之條件,原告於第 6 份傳真則刪改被告第5 份傳真所提部分條件,被告於第 7 份傳真又變更系爭6 樓之4 房屋之出售價格為500 萬元 ,原告於第8 份傳真又刪除被告第7 份傳真所提部分條件
(均詳前述),可認兩造始終未就系爭6 樓之4 房屋達成 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 樓之4 房屋移轉登記與原 告,即屬無據。
(四)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須當 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兩造間就 系爭6 樓之4 房屋尚未達成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 立,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6 樓之4 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梁興邦,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 樓之4 房屋已達 成買賣之合意,則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6 樓之4 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依給付不能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則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