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 係,原告於民國88年初起擬買屋,經友人即訴外人胡燕雪引 薦房屋仲介業者即訴外人連文獻,經連文獻介紹訴外人葉立 邦。葉立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32地號,建 地面積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399巷19號4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擬信託登記在 原告之子魏德發名下,因其堅辭,力薦借名登記在其妻即原 告媳婦即被告之名下,原告同意後著被告於88年7月26日與 葉立邦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原告依被告建議由原告在被告 服務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一帳戶,將原告新開存 摺連同提款印章一枚一併交付被告,以便被告經手支付房價 予賣方使用,原告均一一照辦。原告交付被告自備款380 萬 元後,其餘價金由被告向上開銀行辦理房貸押借300萬元撥 與賣方,雖原告於90年10月將300萬元房貸交付被告,囑被 告立即償還銀行貸款,被告滿口答應,詎原告近日發現被告 只償還50萬元,且將其中250萬元提領移作他用。原告不放 心讓系爭房地繼續登記其名下,多次向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 過戶登記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借名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32地號,建地面積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及地上房屋, 建號769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99巷19號4樓面積 合計89.7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本件兩造並無原告所指借名契約之約定存在:按借名契約 ,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實際管理、使用 、收益與處分均由一方借名者自行為之契約,而無使他方 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查,系爭房地之貸款 支付以及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由被告為之,並無 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⑴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支付: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向華 南銀行貸款300萬元,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為被告,連 帶保證人則為被告之夫魏德發,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並每 月陸續支付貸款本息16,435元,自88年8月18日起至97年5 月18日止,繳款金額達1,046,663元(貸款總額為300萬元 ,餘額為1,953,337元)。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支付。 ⑵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由被告為之:系爭房地 之水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等亦均由被告支付, 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均由被告為之。 ⑶系爭房地之處分由被告為之:被告從無交付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等相關足以移轉過戶於他 人之資料予原告,原告亦無從處分系爭房地,因此系爭房 地之處分既由被告為之,足證兩造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 ⑷證人魏文良之證詞,均係因乃原告之夫迴護原告之詞,顯 不實在,理由如下:
①原告主張關於自備款380萬之部份,均係自原告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提領,並由原告向兄長借貸100萬元等語 ,與證人魏文良所證「錢是我交給我太太,我交給我太 太380萬元」等語不符,足證魏文良證詞係因乃原告之 夫迴護原告之詞,顯不實在。
②證人魏文良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之訂約時間以及在場人部 份之陳述與原告所稱不符,足證不實在。
③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於88年7月24日簽立,魏文良 先陳述對於10幾年前簽約買系爭房地之時,人是在大陸 或臺灣,渠表示「記得」、「在臺灣」,嗣改稱88年時 是在下半年在大陸;復又改稱「有時候是在臺灣有時候 是在大陸,我不記得了」等語;足見證人於88年系爭房 地簽約時,根本無從確定是否國內,又如何見聞借名契 約,故魏文良證言顯不實在。
⑸因此,關於兩造之間有無訂立借名契約之爭點,魏文良之 證詞係不可採信,原告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借 名契約,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支付以及實際管理、使用、收
益與處分由被告為之,足證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二)原告並無在90年10月間交付300萬元給被告以償還本件貸 款:
⑴依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97)華京東存字第96號函 原告所有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單,無從證明原告有 曾在90年10月間交付300萬元予被告。
⑵依前述原告帳戶90年10月18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3紙,僅顯示其中原告有領取300萬元,雖其中存入100 萬元於魏德發帳戶、存入150萬元於被告之帳戶,惟該次 存入係與本件無涉,因此也均無從證明原告所稱系爭房地 之貸款有僅償還50萬元而其餘250萬元移作他用之情事。 ⑶原告所提出「互助會單」、「新光保險保單」、「電費通 知及收據聯」等,然該「互助會單」日期為89年3月30日 ,即與「借名契約」無關,復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88年 8月間之時點不符,因此該證物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 約存在。被告亦否認原告曾於89年9月交付50萬元予被告 。再依「新光保險保單」所示,被保險人為被告乙○○, 而無從證明原告為要保人;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為要保人 ,因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原告亦住於系爭房地,原告 依法對於系爭房地火災險本有保險利益,原告縱為系爭房 地投保,亦與「借名契約」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該證物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至「電費通知及收據聯 」所示,其中電費收據 (抵扣聯)為空白,足證系爭房地 之水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等亦均由被告支付, 並非由原告支付。
⑷至原告稱「原告重申所有兒子魏德發,孫女魏筱嬡等及其 他眾人在被告服務銀行所設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均由被 告一人保管」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被告僅保 管其女魏筱嬡之印章存摺,其餘人之印章存摺資料,被告 並無持有。
(三)縱如被告有上開情形,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係無理由: ⑴參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8條規 定,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公示效力,被告當然 為所有權人。
⑵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之貸款現仍由原告負擔之,並由原告 負擔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 間借名契約之存在以及內容為何,自難僅憑原告帳戶90年 10月18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3紙,率而推翻土 地法第43條之公示效力之規定,因此縱如被告有上開情形 ,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係無理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系爭房地由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300萬元。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 為:(一)兩造有無原告所指借名契約之約定存在?如有, 其內容為何。(二)原告有無在90年10月間交付300萬元給 被告以償還本件貸款?如有,又被告是否僅償還50萬元,其 餘250萬元移作他用之情形。(三)如被告有上開情形,是 否違反兩造間前開借名契約,而得由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兩造有無原告所指借名契約之約定存在?如有,其內容為 何。及原告有無在90年10月間交付300 萬元給被告以償還 本件貸款?如有,又被告是否僅償還50萬元,其餘250 萬 元移作他用之情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被告為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 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魏文良證稱:系爭房地是用被告的名字買的,實際上 是原告的,因被告在銀行上班,用被告名義買可以省兩厘 的利息。系爭房地是伊與原告提議買的,380萬元是伊交 給原告。當時提議要用被告的名字買時,伊、原告、被告 有在場,還有一些人忘記了。何時提議用被告之名買房子 伊忘記了。當時好像是中午,但已經十幾年了,伊記不清 楚了。除了380萬元以外,其他總共貸了300萬元,該300 萬元是原告還的,伊看到原告拿現金給被告,一次50萬元 ,第二次給250萬元等語(本院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惟證人魏文良所述核與原告自己所陳:談借名的 時候在場有其夫(即魏文良)其子(即被告之夫魏德發) ,還有仲介都在場。是在當時延壽街的家裡面提的,當時 是被告下班回來,晚上說的等語不盡相符。
⑶原告另陳稱有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一節,雖提出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互助會單影本等件為證。查,依原 告所提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固有於90年10月18日支出之紀錄,然經本院函 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調取存原告於90年10月18日之存提 款資料,原告於當日提領25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魏德 發(即被告之夫,原告之子)在該行000000000000帳,另 150 萬元則存入被告在該行000000000000帳戶,有該行97 年3月16日 (97)華京東存字第86號函及附件取款憑條、存 款憑條影本在卷可佐。顯見原告雖有領取250萬元之事實 ,然僅150萬元交付被告。此核與原告所陳300萬元部分, 分成50萬元及250萬元均交付被告等語有所出入。亦與證 人魏文良前開所證原告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一次50萬元、 一次250萬元等語不符。至原告於90年10月18日所提領250 萬元中,固有150萬元係存入被告之帳戶內,然因原告所 陳交付款項之內容與事實已有未符,該筆款項是否確係原 告交付被告用以償還貸款,即令人存疑。至原告所提互助 會單影本縱使屬實,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參加互助會之事實 ,尚不足證明所為主張有交付被告款項用以清償貸款之事 。
⑷又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業據其 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認為實在。惟被告則陳稱:兩造自88年購入系爭房 地,均居住於系爭房地,於93年間發現系爭房地之權狀不 翼而飛,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所持權狀非被告所 交付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查,兩 造確各自提出所有權狀為證,而原告對被告所陳兩造自88 年購入系爭房地後均居住於該屋一節並不爭執,是參照兩 造均有機會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情形以觀,自難僅 憑持有所有權狀之狀態認定系爭房地之誰屬。至原告另提 出之住宅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 費通知及收據聯等件影本,依上開同一理由,亦不足為作 為原告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證明。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住 址之戶籍謄本僅由原告一人遷入部分。按戶籍登記為政府 管理國民之身分、遷徒等方法之一,以作為施政參考及依 據。一般人民亦常因工作或市政福利等等各種不同因素作 為戶籍登記何處之動機,是該戶籍登記自亦不足作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契約;暨原告曾交付300萬元予被 告用以清償貸款等節,均無可取。
(二)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借名契約之存在,則關於被告 是否違反兩造間借名契約,而得由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